(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4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环,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华润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张晓津、何暄。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注册取得“snow.com”域名后,被告于2003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指控原告注册的域名侵犯了被告的相关权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1月作出转移域名的裁决,现根据该裁决书域名已转移给被告。原告注册取得涉案域名的时间早于被告取得“snow”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原告认为,虽被告注册取得“snow”商标,但其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不享有在先民事权利。“snow”作为一个通用名词,为16家企业在39种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注册商标。而且,被告在取得涉案域名后并未及时予以使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反向域名劫持”行为,其实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不对被告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注册使用的涉案域名、承担原告支出的工商查询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不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所享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等合法权益,早于原告注册域名的时间;原告明知“雪花”为他人商标仍注册涉案域名,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且其有大量恶意注册域名的记录。因此,被告作为“雪花”和“snow”商标的权利人,虽不是该商标的惟一专用权人,但确实是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识别标志作为域名使用,原告所指控的“反向域名劫持”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维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CHINA RESOURCES(SHENYANG)SNOWFLAKE BREWERY CO.,LTD.”,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198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沈阳市啤酒厂注册了“雪花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1994年11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4日至1997年2月21日,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陆续注册了“SNOW FLAK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雪花”图形商标、“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自1999年6月21日至2003年4月14日,注册了“snow”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雪花”文字商标和“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snow”商标、“雪花、snow”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雪花”文字商标、“snow”文字商标和“雪花、snow”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字母“O”中有雪花形状的图案)。
1998年3月2日,国网公司申请注册了域名“snow.com.cn”。2003年3月17日,原告将域名“snow.com.cn”优先升级,持有“snow.cn”域名。2003年11月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3)贸仲域裁字第0067号裁决书。该域名争议的投诉人为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国网公司,争议域名为涉案域名“snow.cn”。该裁决书认定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snow”相同,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享有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投诉人并非“snow”商标的惟一专用权人,但其确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之一,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及投诉获得支持的条件。因此,裁决结果为转移域名“snow.cn”给投诉人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2004)西证字第0784号公证书,在IE浏览器输入“www.snow.cn”,进入“联动在线”网站,网页上标有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2004年4月1日,“snow.cn”域名查询结果表明,域名注册者为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2004年5月10日,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公司。2004年6月21日,点击“snow.cn”域名,进入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母公司华润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该页面打印件下方显示有“http://www.crb.net.cn/index_1.htm”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snow.com.cn”域名注册证及域名查询结果、原“snow.cn”域名查询结果和优先升级情况说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现“snow.cn”域名查询结果;
2.沈阳市啤酒厂和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取得的“snow”相关商标注册证;
3.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西证字第0784号公证书;
4.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涉案域名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国网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snow.cn”的行为是否对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域名是否应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注册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所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注册使用域名者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注册使用域名者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在本案中,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是“雪花”、“snow”、“snowflake”文字或文字及图形组合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含有“snow”文字的商标注册时间为1999年,而原告国网公司于1998年在先注册了域名“snow.com.cn”,该域名后升级为涉案域名,因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不能根据在后取得的含有“snow”文字的注册商标权主张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雪花”、“snow-flake”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虽在域名“snow.com.cn”注册前,但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雪花”、“snowflake”在文字、字形等方面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虽系对“雪花”的翻译,但“雪花”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snowflake”的含义虽然相近似,但二者字形不同。因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公司主张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雪花”和“snowflake”含义相同,构成相近似,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为“snow”,而“snow”的基本含义为“雪、雪花”,该词语系通用名词。原告亦主张其注册涉案域名的原因在于希望业务发展像漫天雪花兴旺发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不能得出国网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无正当理由的结论。因此,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国网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国网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后,将其指向与原告有直接业务合作关系的关联公司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且原告注册域名“snow.com.cn”的时间早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含有“snow”文字的商标的注册时间,不存在注册使用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故意造成混淆的情况;虽然被告注册“雪花”和“snow-flake”商标的时间早于域名“snow.com.cn”的注册时间,但该域名的主要部分“snow”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近似。因此,原告国网公司注册使用域名“snow.com.cn”和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文书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相关裁决主张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国网公司在被告注册相关商标前,将通用名词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升级后的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注册使用的“snow.cn”域名及赔偿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转移涉案域名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现该域名亦为被告的母公司使用,被告未实际使用该域名,但被告开展相关业务应存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准备期间,因此据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snow.cn”域名,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
2.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这是第一起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此案主要涉及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域名的若干法律问题。
1.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是否对“snow”享有在先权利
本案被告的前身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该公司于1994年受让“雪花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原告国网公司注册“snow.com.cn”之前,沈阳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注册了“SNOW FLAK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雪花”图形商标、“雪花”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至1999年6月21日,该公司才第一次注册了含有“snow”文字的商标。因此,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对“snow”不享有在先权利。
在此案中,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在先注册了“雪花”、“snowflake”等商标,虽然这些标识与“snow”的含义相同,但是字形有别,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相似关系。
2.国网公司注册以“snow”为核心部分的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众所周知,近几年法院受理的很多涉及域名的案件中,国网公司作为被告屡屡败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公司的社会声誉。但是这种背景并不必然会影响本案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如果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在此案中,一方面被告对“snow”不享有在先权利,同时“snow”商标也不属于驰名商标;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开始正常使用涉案的域名,并且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恶意情形,因此,在此案中无法认定原告注册涉案域名具有主观恶意。
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认为国网公司未能证明对“snow”享有某种民事权益,从而推定其注册相关域名存在恶意。笔者认为这种推定方式值得商榷。根据《牛津英汉双解词典》,“snow”的中文含义为“雪、雪花、雪片”等。这一词汇本身系通用词汇,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在利用公共资源的过程中是平等的。不能仅凭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注册域名的核心部分享有民事权益就推断其不具有使用“snow”的合理理由。从而认定其具有恶意。对于通用词汇而言,如果主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获得排他性效力,则不仅需要商标专用权人首先证明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与其产品、服务形成了固定了联系,同时还要证明不同主体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同一词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3.被告经仲裁获得涉案域名后并未及时使用是否属于“反向劫持域名”,从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通常,由域名产生的民事争议基本上围绕着被告是否具有非正当注册或使用的问题展开的。而此案中,关于上述问题,相关当事人已经选择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来裁决。而这种裁决结果却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对结果不服的,仍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这样,便造成此案的产生:裁决的失败者选择诉讼为自己正名。此案中,原告不仅主张自己持有含“snow”的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还认为被告在裁决后不能及时使用域名,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1月6日裁决“snow.cn”归属被告。直至2004年6月,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点击上述域名则直接进入其母公司的网站。原告认为域名的核心部分本为通用词汇,而被告争得涉案域名却不欲积极利用有违市场规则,构成了“反向劫持域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何谓“反向劫持域名”?根据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反向劫持域名”(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是指“投诉人恶意运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意图获得域名持有者的域名”。在我国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商标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在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它只是作为域名持有者举证说明他本身对域名拥有合法的权利的证据之一。在我国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反向劫持域名的三种类型: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的理由的;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处理“snow.cn”域名争议的时候,并没有认定投诉人,即本案被告,存在反向劫持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使用域名需要一定时间的筹划,而被告并未超出合理的准备期限,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潘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6 - 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