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4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德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安路森威大厦雍景园14B。
法定代表人:王武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住所地韩国首尔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韩进海运大厦(Hanjin Shipping.Bldg.,25—11,Yoido—Dong,Yongdeungpo—k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Won—Pyo Cho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船代”),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新时代广场33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子明;代理审判员:徐曾沧、张科雄。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作为托运人向韩进海运托运一个集装箱货物,集装箱编号为HJCU1162251,货物价值128943.50美元。联合船代以韩进海运的代理人身份,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HJSCQMPE94296301的提单。11月4日,货物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HANJIN PENNSYLVANIA),起动港中国深圳赤湾港,目的港德国汉堡港。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应该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交给指定收货人,但迄今为止,原告及其指定收货人在目的港仍未收到所托运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货物已经灭失。原告认为,原告与韩进海运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韩进海运应按约定准时完整地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联合船代自称其是韩进海运的代理人,但原告无法确信联合船代在提单上的单方记载。如联合船代不能提供其作为韩进海运代理人的证据,则联合船代与原告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合船代是契约承运人,应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按时完好地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托运货物或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28943.5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进海运辩称:
1.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背书转让,原告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没有诉权。该提单已经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斯洛伐克的买方LIN’Sspol.sr.o公司。LIN'Sspol.sr.o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安云女士出具声明,称一套三份提单中的一份在斯洛伐克丢失。该声明进一步证明提单已流转至LIN’Sspol.sr.o公司。涉案货物物权随提单转移至LIN’Sspol.sr.o公司,原告已丧失提单项下货物物权,无权根据提单请求涉案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赔偿。此外,涉案货物风险在越过船舷时已转移至收货人,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收货人是惟一有权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
2.涉案货物灭失因火灾事故引起,承运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对由于火灾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即一旦船舶或货物发生火灾,应推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火灾造成。为推翻这一推定,索赔方应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是由于火灾造成。因此,在船舶或者货物发生火灾时,承运人若依火灾免责,仅需证明涉案船舶或货物发生火灾即可。“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运输涉案货物的航程中,于2002年11月11日在印度洋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货物重大灭失及船体严重受损。该事故及造成的损失已被各媒体广泛报道,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相关规定,韩进海运已经完成对火灾事实的举证,货物灭失或损坏应推定为因火灾所致,韩进海运应当免除对涉案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责任。原告若主张涉案货物损失不是火灾事故造成,或火灾事故是由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韩进海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船代辩称:联合船代是被告韩进海运签发提单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所称契约承运人。其作为被告韩进海运代理人,不应对被告韩进海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联合船代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委托韩进海运出运一批货物。被告联合船代作为韩进海运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HJSCQMPE94296301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LIN'S SPOLS.R.O.,起运港深圳赤湾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港,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5W航次,货物为服装,集装箱编号为HJCU1162251。原告现持有其中一式两份正本提单。
承运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5W航次,于2002年11月11日从新加坡驶往苏伊士运河途中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因第4舱和第6舱的装有镁基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发生爆炸所引起。原告托运的编号为HJCU1162251集装箱货物也位于第4舱,箱位位于发生爆炸、火灾的两个集装箱中间,可以合理推定原告托运货物在此次爆炸、火灾事故中灭失。〔具体分析见(四)判案理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提单、《业务委托协议书》、经公证、认证的提单遗失声明书。
2.《货物出口合同》、商业发票以及装箱单。
3.经公证、认证的博格尼及合伙人(国际)有限公司ERIC MULLEN博士出具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发生爆炸和火灾的原因的初步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及14份附件;刊登于《航运交易公报》2002年第45期题为《韩进集装箱船在科伦坡港失事》的报道。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原告是否有诉权,以及涉案货物是否因火灾灭失?现分述之:
1.原告是否有诉权?
原告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向被告韩进海运主张权利,并提供正本提单以及经公证认证的提单遗失声明书予以证明。一式两份正本指示提单背面自上而下依次盖有原告、LIN'S spol.sr.o公司以及LORINCZ s.r.o.的印章。LIN'Sspol.sr.o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安云出具的提单遗失声明书记载:其不慎丢失一份编号为HJSCQMPE94296301的正本提单,提单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HJCU1162251。该声明书经斯洛伐克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斯洛伐克大使馆认证。
原告认为,指示提单可以进行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有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原告将提单空白背书转让给斯洛伐克的收货人LIN’S spol.sr.o公司,LIN'S spol.sr.o公司委托LORINCZs.r.o.公司在目的港提货。LORINCZ s.r.o.公司提货不着后,将提单退回给LIN'S spol.sr.o公司。LIN'S spol.sr.o公司丢失了其中一份提单,于2003年9至10月份期间将其中两份提单空白背书给原告。涉案提单第二次背书转让时,收货人和原告并不知道货物是否已经灭失。提单流转在性质上是运输合同的转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的转让。原告作为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当然能向承运人韩进海运主张权利。
被告韩进海运对提单以及提单遗失声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单背后有托运人背书和收货人盖章,从声明书也可以看出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收货人提货不着后,再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原告,不符合常识和惯例。收货人在提单背面背书只是准备提货或者接受提单后的盖章,不是再背书转让行为。即使提单再背书确实存在,也不是为了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收货人重新转让提单时已经知悉货物灭失,惟一可能的目的是让托运人向承运人追偿,其实质是转让诉权。根据中国法律,诉权不能转让。此外,原告声称一份提单灭失,并不排除收货人凭那份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过权利。
合议庭认为,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货物灭失后指示提单能否背书转让,以及提单持有人能否以整套提单中的一份或者两份主张权利。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涉案货物因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及随后的火灾事故中灭失,涉案提单第二次背书转让时间为2003年9月至10月间。尽管第二次背书时间在涉案货物因火灾灭失之后,但没有证据证明提单背书转让时,收货人和原告知道货物已经灭失。尽管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经灭失,但在收货人与原告对此不知情的情形下,涉案提单能够进行第二次背书转让。
提单持有人通过诉讼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或者赔偿的权利,如同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就可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权利一样,凭一份正本提单即可。收货人可能凭另一份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已经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被告韩进海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已凭另一份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凭一套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两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指示提单可以经过空白背书转让。原告在涉案提单背面加盖公章,将提单交给收货人,完成第一次空白背书。收货人委托第三方在目的港提货不着,将提单退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单加盖公章,将提单交回原告,完成第二次空白背书。原告是涉案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具有对承运人韩进海运提起诉讼的权利。
2.涉案货物是否因火灾灭失?
被告韩进海运提供的《调查报告》记载:被告韩进海运于11月12日委托新加坡博格尼及合伙人(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人ERIC MULLEN博士于11月30日登船,当时船舶锚泊在斯里兰卡外海面,火还在燃烧,救助公司在实施控制,检验人无法对船舶某些部分进行检验。调查人于2003年1月3日至6月16日在新加坡登船再次进行检验,受损最严重的4号和6号舱已经卸载和抽干水。初步调查结果是:4号货舱和6号货舱发生了多次严重爆炸;有证据表明第一次爆炸发生在4号货舱内,并且以积载位置270802、编号为YMLU2856936的集装箱为中心,该集装箱装载的货物在阳明海运有限公司的货物仓单上记载为镁基(Magnesium Base),在其基脱硫剂(Magnesi-um Base desulphurition harmonized blend);6号货舱的第一次爆炸很可能以另一个在同一份阳明海运有限公司的提单下所承运的装有镁基、编号为YMCU2904166集装箱(积载位置450802)为中心。阳明海运有限公司承运的含有镁基的货物,并不是也不必认为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列的一种危险货物。《调查报告》经公证、认证。公证文书记载:公证员于2004年2月27日在场并确认ERIC MULLEN博士在同一日期《调查报告》上签字,ERIC MULLEN的名字是其适当签名和字迹。
附件2火灾照片显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发生火灾和爆炸情形,以及4号、6号货舱和其他部位受损情况。附件3船舶总布置、附件4货舱和油舱布置图,显示了涉案船舶货舱分布的情况。附件5阳明海运公司的部分货物舱单记载:编号为YM-LU2856936的集装箱的积载位置为270802,货物品名为镁基;编号为YMCU2904166的集装箱的积载位置为450802,货物品名为镁基。附件6阳明海运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N235033582的提单记载:承运船舶为“韩进·宾西法尼亚”轮,航次为005W,两个货物集装箱编号分别为YMLU2856936和YMCU2904166。附件7“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5W航次的部分箱位图显示:编号为YMLU2856936的集装箱箱位为270802;编号为YMLU2904166的集装箱箱位为450802位置;编号为HJCU1162251的集装箱箱位为300082。附件8~10新加坡出具的公司和商务登记资料显示:博格尼及合伙人(国际)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英国注册,主要从事商业服务。ERIC MUL-LEN博士是该公司代理人,于1990年2月加入该公司新加坡办事处,任常驻董事。作为专业机构,该公司调查过多起火灾事故。附件11甲板航海日志记载:2002年11月11日,“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5W航次,从新加坡驶往苏伊士途中,10:45时,无线电紧急呼救信号,火警和总警报拉响。附件13船舶相关证书记载:“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安全管理系统已经通过审查,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管理规则》,有效期至2006年5月22日。
被告韩进海运提供的《航运交易公报》2002年第45期关于《韩进集装箱船在科伦坡港失事》的报道记载:据悉,韩进海运公司已确认,该公司新建的4400TEU集装箱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科伦坡港失火。据称,由于危险货物在集装箱中发生爆炸,已导致1名船员死亡,另1船员失踪。消息来源确认该船从新加坡驶往苏伊士运河,斯里兰卡海事部门曾与当时救助组织对该船进行拖带作业,但该艘载有21名船员的集装箱船现已被放弃。
被告韩进海运认为,《调查报告》及其附件表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发生火灾,另一箱位承租人阳明海运有限公司承运的、位于4号舱和6号舱的两个集装箱装有危险货物(但不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列危险货物)发生爆炸,是火灾事故原因。原告委托被告韩进海运运输货物的集装箱位于4号舱,并处于装有两个危险货物集装箱的中间,有理由相信原告托运的货物在此次货物火灾和爆炸中灭失。《航运交易公报》对韩进集装箱船在科伦坡港失事进行了报道,说明船舶发生火灾事故已经被媒体广泛报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韩进海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船舶发生火灾导致涉案货物灭失的依据。理由是:
《调查报告》未对事故情况和原因作肯定性判断和陈述。该报告建立在严重缺少有关火灾的原始资料的基础之上,又没有证人证言等辅助资料支持,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发生火灾。出具《调查报告》的调查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
《调查报告》附件未履行适当公证认证程序。《调查报告》的公证、认证,是针对ERIC MULLEN博士签字是否属实,并没有针对《调查报告》附件本身。除非公证员对附件本身进行公证,否则《调查报告》附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就附件内容而言,附件1火灾照片未说明照片来源、拍摄时间和拍摄者,其他照片是局部照片,很难证明所拍摄照片与涉案船舶是否有关联性。其他附件也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调查报告》虽对事故情况和原因的陈述不是十分肯定,但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第4舱和第6舱发生爆炸的结论是明确的。《调查报告》附件与《调查报告》内容相互印证,是《调查报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没有规定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后果。合议庭认为,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当事人没有合理的依据怀疑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或者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内容的情况下,即使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报告仍然具有证据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灭失不是由火灾造成,也没有合理的依据怀疑《调查报告》的作出以及《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调查报告》及其附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承运涉案货物“韩进·宾西法尼亚”轮005W航次,于2002年11月11日从新加坡驶往苏伊士运河途中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因第4舱和第6舱的装有镁基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发生爆炸所引起。原告托运的编号为HJCU1162251集装箱货物也位于第4舱,箱位位于发生爆炸、火灾的两个集装箱中间,可以合理推定原告托运货物在此次爆炸、火灾事故中灭失。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货物因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及随后的火灾、爆炸事故中灭失。《调查报告》未对爆炸和火灾作出明确区分。根据常识,爆炸是物质发生的变化不断急剧增速并在极短时间内放出大量能量的现象。爆炸发生时,温度和压力突然升高,产生爆破作用或推动作用。爆炸可分为物理爆炸和化学爆炸,化学爆炸从性质上是一种快速燃烧。火灾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发生时,经常伴随爆炸,而爆炸(特别是化学爆炸)往往导致火灾。因此,火灾和爆炸是两种相互影响、互相作用的灾害。对于伴随爆炸发生的火灾事故,同样适用于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规定。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货物因承运船舶“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于2002年11月11日及随后的火灾、爆炸事故中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据此,被告韩进海运对因承运船舶火灾导致的货物灭失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原告证明火灾是由被告韩进海运过失造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承运船舶火灾由承运人本人过失造成,被告韩进海运对因承运船舶发生火灾造成涉案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联合船代的起诉,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撤回对被告联合船代的起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德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61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155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德科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火灾免责的证明责任问题。
为保护船方利益,无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汉堡规则》,都将火灾作为一种特例处理。
《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下列事由所生或所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或船舶均不负责任:(1)船长、海员、引航人或者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上或者船舶管理上之行为。(2)失火。但系由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3)海商或其他可供航行水面上之危险或灾难。(4)天灾。(5)战争行为。(6)公共敌人之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之拘捕或限制,或依法律程序之扣押。(8)检疫限制。(9)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行为或不作为。(10)罢工、封闭、停工、强制修工,不问其原因为何,亦无论其为全部性或为局部性。(11)暴动及民变。(12)救助和意图救助海上人命。(13)因货物固有之瑕疵、性质或缺点所生体积或重量之消耗或其他灭失或毁损。(14)包装不固。(15)标志不足或不符。(16)以相当之注意仍不能发现之隐有瑕疵。(17)非因运送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或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过失或疏忽,所生之其他事由。但主张免责者,运送人对于无实际过失或不知情,并其代理人使用人亦无过失或疏忽,应负举证之责。”
综观17项免责事由,只有前两种是真正意义上的过失免责,其余各项免责原因,实际上并不能作为归责于承运人的事由。对于火灾免责,承运人如能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本人过失以外原因造成,换言之,承运人对火灾发生没有过失,方可免责。
《汉堡规则》看上去删除了《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17项免责事由,但实质上只删除了一项,即因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主张免责,换言之,承运人对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对于承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第五条(责任基础)第一款规定了承运人责任一般原则。该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改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第四款(火灾)、第五款(活动物)、第六款(救助活动)则作了例外规定。第四款规定:“(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ⅰ)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ⅱ)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或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比较,《汉堡规则》关于火灾的规定有两方面变化:第一,明确了承运人承担火灾责任时索赔人的举证责任。即索赔人应对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存在过失或疏忽的举证。第二,火灾的责任主体扩大。即除承运人本人对其过失承担责任外,承运人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也要承担责任。第三,火灾的事项扩大。即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或怠于采取合理措施,以扑灭火灾及避免或减轻后果者,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显然,将承运人存在过失的证明责任转移给索赔人不尽合理,但将火灾责任主体和责任事项扩大则考虑对索赔人利益的保护,取得了一定的平衡。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免责事项的列举,借鉴和移植了《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发生火灾情况下,承运人主张火灾免责,需证明货物损失系承运人本人过失以外原因造成火灾所致,但无需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损失系承运人过失或私谋所致,承运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火灾举证责任的真正含义所在。
(广州海事法院 徐曾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8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