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海事法院(2002)东商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丹东恒通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中国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中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中国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北平,中国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阳;代理审判员:高明、信鑫。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处托运10笔货物,提单号分别为APLU025273285、APLU025273291、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APLU025273333、APLU025273343、APLU025273357、APLU025273358、APLU025273369、APLU025273388,被告在未经原告电放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提单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APLU025273369放给收货人,致使原告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丧失对提单的控制,造成这三笔货物货款的损失。同时由于提单APLU025273388项下的货物是前笔货物的附属货物,且主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致使这笔货物已经没有价值,因此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的该笔货物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物损失382864.74美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准据法应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确定,为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原告已确认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和11日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收货人,原告直到2002年4月2日才通过其代理人振华国际货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通知被告大连分公司不要放货,但此时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提单项下的货物已放给了收货人,原告2002年4月26日、5月6日同意电放APLU02527333、APLU025273343、APLU025273357、APLU025273358提单项下货物给同一收货人即可为佐证,而原告2002年4月26日致函被告及振华,明确指示除APLU025273369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外,其他货物皆可放,这进一步确认了原告早就同意将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提单项下的货物放给收货人;原告在委托振华订舱即指示马尼拉付款签单,在2002年4月15日后才明确指示振华,有其特别指示才在马尼拉放单;关于APLU025273369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未能证明其买方未付货款,故无权向被告索赔,即使原告就该货物索赔,也只能按原告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以海关申报价的70%计算;APLU025273388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未放,原告也未能证明该货物是APLU025273369提单项下货物的附属品,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5月间,原告出售了10笔蜡烛给美国LARA’S礼饰品公司(LARA'S GIFT AND DECORS INC)(以下简称“礼品公司”),原告就该批货物由被告指定通过振华向被告订舱,装港为中国大连港,目的港为美国长滩,其中提单号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APLU025273369、APLU025273388项下的货物装港为中国大连港,目的港为美国长滩,约定提单签发方式为电放,于马尼拉付费放单。提单号APLU025273308项下的货物于2002年3月16日装船,2002年3月20日,振华将被告所作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礼品公司的加盖不能流通(Non—negotiable)印章的记名提单的正面内容传真给原告,2002年3月19日,该批货物在韩国釜山换船运往SANPEDREO,CA,同年4月2日,到达最终卸货港SAN PEDREO,CA,4月3日,收货人提货;提单号APLU025273316项下的货物于2002年3月24日装船,2002年3月25日,振华将被告所作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礼品公司的加盖不能流通(Non—negotiable)印章的记名提单的正面内容传真给原告,2002年3月26日,该批货物在韩国釜山换船运往SAN PEDREO,CA,同年4月9日,到达最终卸货港SANPEDREO,CA,4月11日,收货人提货;提单号APLU025273369项下的货物于2002年4月20日装船,2002年4月,振华将被告所作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礼品公司的加盖不能流通(Non—negotiable)印章的记名提单的正面内容传真给原告,2002年4月23日,该批货物在韩国釜山换船运往SANPEDREO,CA,同年5月7日,到达最终卸货港SAN PEDREO,CA,5月14日,收货人提货;提单号APLU025273388项下的货物于2002年4月27日装船,后振华将被告所作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礼品公司的加盖不能流通(Non—negotiable)印章的记名提单的正面内容传真给原告,2002年4月30日,该批货物在韩国釜山换船运往SAN PEDREO,CA,同年5月14日,到达最终卸货港SAN PEDREO,CA,至今未交付。2002年3月1日,原告传真振华指示被告电放APLU025273285号提单,3月6日,原告传真振华指示被告电放APLU025273291号提单,4月26日,原告传真指示被告电放APLU025273343、APLU025273333号提单,5月6日,原告传真指示被告电放APLU025273357、APLU025273358号提单。原告还曾于2002年4月22日传真通知被告未得到原告书面保函不得放货。原告就APLU025273369项下的货物向海关报关价为蜡烛总价为77308美元,蜡烛配件总价为12528美元,原告就APLU025273388项下的货物向海关报关价为蜡烛总价为27831.16美元,蜡烛配件总价为298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陈述。
2.原告提供的振华传真原告提单正面内容复印件证明原告货物已交付被告运输。
3.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订货单、订舱清单、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与外方的贸易合同以及货物的价值。
4.原告提供的APL查询结果证明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
5.被告提供的订舱清单及振华工作人员陈述证明对提单签发方式的约定。
6.原、被告及振华间的往来函件及保函证明其他提单签发方式及流程。
7.被告与振华之间的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与振华的代理关系。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关系成立,原告在通过振华向被告订舱时即与被告约定提单签发方式为电放提单,按照交易习惯,电放即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时并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而是根据托运人电讯指令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指示的情况下将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号提单放给收货人,致使上述提单上的货物在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被收货人提走,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明确指示不能放单的情况下仍将APLU025273369号提单放给收货人,致使上述提单上的货物在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被收货人提走,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振华公司在货物装船起运后将加盖了不能流通(Non—negotiable)印章的提单的正面内容传真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正式向原告签发提单,亦未告知原告提单背面条款的内容,因此该提单背面条款不能约束原告,亦即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本案争议的运输,托运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起运港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次运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关于被告所签发的提单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PL)记名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6条首要条款规定,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被告是否按约定凭原告的指示向收货人放单,因此被告关于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的答辩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被告将APLU025273308、APLU025273316号提单放给收货人后,又明确指示被告不得将其他货物的提单放给收货人,但原告的这种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未按约定凭原告指示放单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APLU025273369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与礼品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在货物装运前35天,礼品公司应付给原告30%的货款,被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30%的货款,但该部分货款的损失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权就这部分货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能证明APLU025273388提单项下的货物为APLU025273369提单项下的货物的配件,被告并未将该提单放给收货人,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损失,就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赔偿原告中国丹东恒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提单号APLU025273308项下货物货款损失91677.05美元;
2.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赔偿原告中国丹东恒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提单号APLU025273316项下货物货款损失107707.97美元;
3.被告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赔偿原告中国丹东恒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提单号APLU025273369项下货物货款损失62885.2美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1元,其他费用3263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27元,被告负担40347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确定纠纷的性质,二是法律适用。
确定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这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在航运实务中,由于提单流转速度慢或其他原因,托运人常常并不要求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即向托运人本身签发提单,而是与承运人约定由承运人直接将提单签发给指定的收货人,以此来减少提单的流转过程。但是为了避免诸如货款不能回收之类的贸易风险,托运人经常会与承运人约定,承运人向指定收货人签发提单必须经托运人的指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间并无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通过被告的指定代理振华向被告订舱时,已与被告对提单签发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签发提单,致使原告部分货款损失。故此案的性质应是违约,被告应对其未按约定签发提单的行为承担责任。
确定了本案所涉纠纷的性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随之解决。被告并未向原告签发提单,故原、被告间的争议并非由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而起,被告关于被告所签发的提单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PL)记名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6条首要条款规定,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运输,托运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起运港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次运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此外,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虽然原告未能收回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但原告根据销售合同在货物装运前35天应该得到30%的货款,原告在未得到这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将货物装船起运,亦即原告自愿承担这部分贸易风险,原告不应将贸易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应该在货物装船前收到而未收到30%的货款损失。
(大连海事法院 施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1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