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骆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派克斯海运船舶经营有限公司(Apex Marine Ship ManagementCo.LLC)。
法定代表人:约翰某(John·W·Swift),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自力;审判员:覃伟国、倪学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矿公司”)自西班牙和荷兰进口的28425吨电解铜由被告船舶“塔特”(“TATE J”)轮承运,原告对该货物予以承保。2002年7月21日该轮抵广州黄埔港并于7月28日卸货毕。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溢短单,该货短少39捆;另据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重量证书,该货短少110.901吨。为此,原告已对五矿公司作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签发清洁提单,却未能全部交付提单所载货物,理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损2038644.81元及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翻译费等额外费用。
2.被告辩称:根据“塔特”轮的船舶登记证书,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有限公司(Tate Navigation Company,LLC,下称“塔特航运”)而非被告,即被告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未签发过涉案的5份提单,即被告并非本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因此,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但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虽平保公司可指示或委托其分公司即原告代为支付保险金,但在法律已明确认可保险总公司、分公司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只有平保公司才享有本案诉权,原告并无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负担诉讼费及被告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五矿公司作为买方与伦敦标准银行签订5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价格条件CFR中国黄埔老港每吨1735美元;电解铜数量分别为5000公吨、5000公吨、8500公吨、2400公吨、7525公吨,卖方可增减2%;原产地分别为智利、比利时和瑞典;在货物运抵目的地90日内,若质量、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除应由保险人或船东负责的之外,五矿公司可向伦敦标准银行要求更换或赔偿。
2002年6月3日,原告方签发1份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抬头的货物运输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五矿公司,保险标的5000公吨、5000公吨、8500公吨、2400公吨和7525公吨的电解铜,保险金额54290385.60美元,赔款偿付地北京,承保条件为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条款(A)全险险种,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协会SRCC条款包括罢工暴乱及骚动险,并受2000年财产险除外条款的约束。该保单盖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0318号”字样的印章,“保险人地址和电话”为原告的地址和电话。
2002年6月17日,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AGENCIA MARITIMA CON-DEMINAS,S.A.P.P.)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3票签发了3份提单,编号分别为1、2、3;Wm H.米勒公司(Wm H.Müller&Co.)为涉案5票电解铜中的2票签发了2份提单,编号分别为001、002。该5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伦敦标准银行,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五矿公司,承运船舶“塔特”轮;第1、2、3号提单起运港荷兰符利辛根,第001、002号提单起运港西班牙巴塞罗那,目的港均为中国黄埔老港,货物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据称总净重分别为4994.598公吨、4994.597公吨、8511.372公吨、2393.678公吨、7509.375公吨。提单背面均有伦敦标准银行的背书。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AGENCIA MARITIMA CONDEMINAS,S.A.P.P.As AgentsonLy”(“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on behalfof the Master”(“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
2002年6月26日,伦敦标准银行以“国家供给储备调剂中心”为抬头出具5份商业发票,载明:“塔特”轮承运的电解铜,单份每吨1735美元,货物总价款分别为8665627.53美元、8665625.80美元、14767230.42美元、4153031.33美元和13028765.63美元。同日,伦敦标准银行出具5份装箱单和数量证书,载明:提单号1、2、3、001、002的电解铜,总卷数分别为1798卷、1798卷、3064卷、1035卷、2993卷。
2002年7月23日,“塔特”轮抵黄埔港并开始卸货。7月28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对“塔特”轮理货完毕后出具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各1份。该货物残损单载明:第1、2、3号提单项下电解铜有部分货物表面氧化,213捆货物散捆,710捆货物铁皮部分损坏,10捆货物表面油污;第001、002号提单项下电解铜有部分货物表面氧化,88捆货物散捆,503捆货物铁皮部分损坏,9捆货物表面油污。
2002年9月10日,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十一处、广州市天衡检验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衡公司”)等共同签署1份“塔特”轮电解铜数量清点情况,载明:第1、2、3号提单的货物块数分别应为28768块、28768块和49024块,实收104807块,共短少1690块;第001、002号提单的货物分别应为1035捆、2993捆,实收1002捆和2928捆,散片折算捆数共84捆,共短少14捆。10月28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出具1份检验报告证书,载明:第1、2、3号提单项下电解铜的净重短少55.563公吨;第001号提单项下电解铜的净重增加5.192吨;第002号提单项下电解铜的净重短少60.530吨。11月1日,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3份重量证书,载明:第1、2、3号提单项下的电解铜净重短少55563.6公斤;第001号提单项下的电解铜净重多出5192公斤;第002号提单项下电解铜的净重短少60530公斤。
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收取了“塔特”轮堆存费24551.90元,港口费29580元。原告另支出了“塔特”轮电解铜复核人员住宿包干费2000元,电解铜复核清点劳务费46800元,电解铜检验费182600元。
2002年11月29日,五矿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将涉案保单项下的赔款1856044.81元支付给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矿货运”)。12月6日,原告向五矿货运支付1856044.81元。12月,五矿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称:五矿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85604481元,现将与该保险标的相关的权利和救济转让原告。
2004年4月19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对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的“塔特”轮上的“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登记。
2004年6月17日,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出具证明,称:“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显示该轮于2000年9月15日在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登记注册,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登记地址为开曼群岛乔治城822信箱;该轮至2004年6月17日止没有船舶所有权变更的纪录。该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2004年8月13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对www.apexmar.com和www.sea—web.org两个网站的有关记载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该两个网站均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艾派克斯海运船舶经营有限公司即被告。8月16日,原告为作为债务人的塔特航运和作为被担保方的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之间的融资声明在美国纽约州办理公证手续;8月19日,中国驻纽约州总领事馆为该融资声明办理认证手续。该融资声明载明:债务人为塔特航运,被担保方为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债务人下方有“c/o ApexMarine Ship Management Company LLC”字样的记载,并载明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塔特”轮等财产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该记载表明被告与塔特航运均为债务人,从而证明被告是“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而被告认为该融资声明中的“c/oApex Marine Ship Management Company LLC”,是指通过“Apex Marine Ship Man-agement Company LLC”(即本案被告)转交、转递,而不是指被告与塔特航运作为并列的债务人。
2004年5月8日,平保公司出具证明函,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No.0318号”由原告保管、使用并代表原告。平保公司提供的“保单专用章”领用登记表载明:1998年4月14日,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用了No.0318号至No.0328号共11枚保单专用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对停泊在江苏省江阴澄西船厂的“塔特”轮予以扣押。原告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发票、提单各5份。
2.货物装箱单、装货港数量证书各5份。
3.保险单及ICC(A)条款。
4.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塔特”轮电解铜数量清点情况。
5.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检验报告证书及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
6.货物堆存费、港口费和复核清点劳务费、住宿包干费等费用凭证;商检检验费发票。
7.五矿公司付款指示及保险赔款支付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
8.嘉德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天衡公司的往来函件。
9.平保公司的证明函及“保单专用章”领用登记表。
10.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对www.apexmar.com、www.sea—web.org等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材料。
11.融资声明。
12.船舶登记证书;开曼群岛船舶登记处的证明公函。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代位求偿权向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追偿而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虽然保险单的签发人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亦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印章的序列号码已示明为原告的保单专用章之一,该专用章由原告保管、使用并代表原告,保险单的签发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北京(平保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保险事故发生后亦由原告理赔和实际赔付。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是涉案保险单所证明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关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载明“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船舶登记证书载明“塔特”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很明显,由于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是“塔特”轮进行船舶登记的法定机关,而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上述两个网站所作的证据保全,仅能证明该两个网站上存有“‘塔特’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的记载,该两个网站对船舶所有权状况的记载不具有对抗船舶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www.sea—web.org和www.apexmar.com两个网站的记载,且被告也不承认www.apexmar.com为其公司的网站。塔特航运与通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融资声明中的“c/o ApeX Marine ShipManagement Company LLC”字样的记载只是表明有关文件由被告转交、转递,而不能说明被告也是债务人从而印证被告是船舶所有人。因此,可以认定“塔特”轮船舶所有人为塔特航运而不是被告。
5份提单所记载的承运船舶均为“塔特”轮,第1、2、3号提单由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签发,第001、002号提单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没有证据表明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是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提单,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是该3份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001、002号提单,因为Wm H.米勒公司是代表船长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2份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提单代表承运人签发并不能成为被告就是本案承运人的证据。由于被告既非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赔偿货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艾派克斯海运船舶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3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网络时代的新型证据在案件审判中的适用
网络经济的影响正逐渐波及到法律诉讼领域包括海事审判领域,从而使传统的法律规定必须直面新出现的问题而不断地自我更新和完善,即不断地实现法律的现代化或曰法律的与时俱进。
网络证据的特征是:第一,强烈的技术性,即网络证据是高度发达的网络技术在诉讼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二,惟一性特征模糊,易于伪造。这主要导源于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特点,任何懂一点网络技术的人都可以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者修改别人网站的数据库,从而为不法之徒留下机会。第三,不能自证其客观真实性。这是前一个特征所必然产生的结果,意味着不能凭借惟一的网络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四,具有易失性,即网络证据表现为一系列的电子数据,可基于技术故障、电脑硬盘或网络服务器损坏、人为因素如电脑黑客的攻击等而使该电子数据丢失。这些特征决定了法官在审查和采信网络证据时,必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标准,严格把关,既不因为法律没有关于网络证据的规定而贸然否定其证据性质,也不因为其技术含量高而盲目确认。正确的做法是:结合案件的其他合法证据,谨慎审查网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在形成证据链条的基础上采信网络证据。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网络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被告是“塔特”轮所有权人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些材料虽然经过了国家公证机关的保全和公证,也只能证明在互联网上的确有这些网络证据材料。因被告基于网络证据的“惟一性特征模糊、易于伪造”的特点而否认www.apexmar.com是其拥有的网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www.apexmar.com就是被告的网站,因而该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退一步而言,就算www.apexmar.com是被告的网站,其网络证据材料是真实和合法的,www.sea—web.org上的网络证据材料亦予采信,即该两份网络证据表明“塔特”轮所有权人为被告,对此仍然还存在一个网络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认定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经我国公证机关保全和公证的“塔特”轮船舶登记证书,并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开曼群岛船舶登记注册处的证明,该两份证据都证明“塔特”轮所有权人为塔特航运。面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相反证据,审案法官必须做出正当的价值判断和合理的取舍安排。
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各国法律都要求必须向法定登记机关履行所有权登记手续,以此向社会公示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归属。各国法律均赋予了法定机关的这种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合法的效力。鉴此,当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网络证据表明的船舶所有权人相矛盾时,只能以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即塔特航运才是“塔特”轮的所有权人,被告并非其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对本案证据的采信极具针对性,法官依此规定作出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2.单独根据提单记载无法识别本案货物承运人
从理论上讲,识别承运人的途径很多,如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船舶所有权人、提单等来识别货物的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该规定为通过提单识别承运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凭提单识别承运人是较为可靠的一种方法,但也不排除不能识别的“意外”情况,本案即属此种“意外”。
根据提单的抬头如“某某航运公司提单”来认定该公司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这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如果真承运人是借用该公司的提单,则根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就南辕北辙了,无疑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结果。倘若提单直接由承运人本人签发,则签发人就是承运人。这是最简单、最直接的识别方法。然而,在现代海运实务中,直接由承运人本人签发提单的现象几乎绝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涉案第1、2、3号提单签名处盖有“AGENCIA MARITIMA CONDEMI-NAS,S.A.P.P.As Agents only”(“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字样的印章,这种情况即属于由承运人授权康单米纳斯海运代理公司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然而,问题在于这三份提单只表明了被授权的签发人是谁,未表明授权人是谁,即仅根据签发人的签字仍然不能识别出承运人。船长在航运习惯中被视为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我国《海商法》尊重并传承了该航运习惯,在第七十二条中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涉案第001、002号提单签名处打印有“on behalfof the Master”(“代表船长”)字样,并盖有Wm H.米勒公司印章。显然,这种由Wm H.米勒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并进而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签发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它同样只表明了提单的签发人是谁,而无法识别出何人为承运人。由此可见,单独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不能识别出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必须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一教训值得我国海运、保险等企业深思。
(广州海事法院 倪学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7 - 5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