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209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新闻编辑。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鱼水;代理审判员:陈坚、李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以笔名小雪署名授权《中国青年报》在该法治版“法眼”专栏,发表了时事评论文章《最高法院法官和新华社记者的“较量”》一文(约1300字,以下简称《较量》)。《较量》一文为原告独立完成,具有原创性质,因此,原告依法当然享有该文章完整的著作权。2004年7月23日,作者就已经授权中央电视台(cctv.com)、汤姆在线(tom.com)等网站发表《较量》一文的初稿和拒绝转载声明,声明要求未经授权的媒体和网站如转载文章,须事先获得作者许可,并在网上公布了原告联系方法。7月27日,《中国青年报》经原告授权刊载《较量》一文,该文章产生了更强烈的社会影响。但原告于2004年8月间在南京登陆有关网站时发现,被告分别在其所属下列网址转载了《较量》一文:(1)新浪网(www.sina.com.cn)于2004年7月27日04:01分转载;(2)北美新浪网(chi-nanews.sina.com)于2004年7月26日13:28:30转载。被告置原告的声明于不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载了《较量》一文。更为恶劣的是,在转载时对作者不予署名,且未向作者寄送稿酬。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网络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如欲继续刊登,须在刊载的文章中添加原告的署名,并在《中国青年报》及相关网站刊登书面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稿酬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5000元,合计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3年11月,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新浪签署了《新浪网与中青在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浪可以使用《中国青年报》上的所有内容。根据该协议,新浪于《较量》一文发表当日转载了该文,并且依照协议规定注明了文章的出处为《中国青年报》。新浪在实施转载行为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浪的转载行为是合法的履约行为,不构成侵权;新浪持有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有权利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综合性互联网站。因此,新浪转载新闻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按照与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协议,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给我方的全部信息拥有版权,可以授权我方使用,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新浪的转载并没有主观故意。转载报道与新闻是全世界媒体的通常做法,而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区别,网络媒体转载的信息量极为庞大,客观上无法做到一一审查所有合作伙伴提供的信息,因此要求网络媒体应对转载作品尽再审查的义务,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在实践中也不会得到同行业遵循。目前,国内各网络媒体给付转载文章的稿酬通常是以人民币50元/千字计算的,而事实上:新浪每天从《中国青年报》及其所属网站摘录不超过20条的信息,新浪需为此支付信息使用费4.5万元/年。从这点不难看出,新浪要支付给每条信息每年的费用不过人民币6元。这样的收费方式是符合网络使用信息量较之传统媒体大的特点。因此,在没有法定价格参考的情况下,单从市场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费已远远超出了市场标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起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2004年9月15日,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被告的新浪公司住所地明确,而且原告薛某未提供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处于何处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案件依职权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告薛某认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对南京中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程序、南京中院无管辖权的通知均有异议,并向受移送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两次向原告薛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薛某仍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四)裁定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依职权移送的原告薛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并予以立案。原告薛某于200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南京中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南京中院作为最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亦未征求其意见即以“通知”的形式将本案移送本院违法,故申请本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南京中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规定,且被告新浪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新浪公司经营并管理的新浪网网络服务器亦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逐级报请与移送案件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故原告薛某申请本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无法律依据;而如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属于该院管辖,原告对此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受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虽法律学术界存在原告在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后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此作出裁定的理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原告此项权利,本院如对原告薛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上诉法院的审查资格等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本院电话通知原告薛某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薛某亦曾口头表示同意赴京参加诉讼。后本院二次向原告薛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告薛某仍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院对原告薛某就管辖权问题做出释明后,原告薛某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无正当理由。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有选择不出庭的权利,但此种行为应视为撤诉行为,其撤诉后有选择人民法院另行诉讼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薛某撤诉处理。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薛某不服南京中院依职权移送案件,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主要涉及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应否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制作民事裁定书;受移送的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是否仍然享有管辖异议权。
由于本案是首例原告向受移送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合议庭在法院系统内征求了同级和上级法官的意见。最后,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受移送法院不能出具裁定书。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建议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询问原告意见或当事人双方意见,任何一方有异议都应制作民事裁定书。主要理由:
1.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南京中院对管辖权问题有主动审查权并可以依职权移送案件。
2.海淀法院认同南京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争诉的事实是被告新浪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文章转载上网,被告实施转载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在海淀区。南京中院的审查并无不当。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属于受移送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依据该条规定,海淀法院经审查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案件应执行请示制度,不能擅自制作无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因此,受移送法院出具管辖异议裁定书只能针对有管辖权的情况,如果海淀法院出具有管辖权的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上级法院必须作出同意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裁定,这存在两个问题:(1)上诉是否有意义。(2)海淀法院的上级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的上级是江苏高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裁定权。结论:制作民事裁定书会与其他的法律相冲突。
4.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针对被告如何提出管辖权设计的,没有赋予原告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这也是对等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先行选择权,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在南京法院诉讼已经享有了一次选择管辖权的机会,选择错误并不等于其没选择。
5.管辖权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应采取尽量简便的原则。
6.在现行法的规定下应完善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但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限制了原告选择有管辖权法院的权利或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选择撤诉的权利。如本案标的不大,这类案件差旅费等诉讼支出有可能超过赔偿额,原告不能在南京诉讼通常就会放弃诉讼。此外,法院之间移送案件由于卷宗和诉讼费要分别进行,通常耗时比较长,当事人常有意见。所以,有学者认为应限制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并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实行原、被告管辖异议对等原则。该理论不无道理,也会尽可能化解矛盾。但问题在于,现行法律对受移送法院的审查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和规定,对移送案件的法院则没有任何限制。基于这种情况,移送案件的法院有很大的权力空间和补救办法。其可以询问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围绕管辖权进行调查举证,在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制作民事裁定书,并赋予当事人双方上诉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鱼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9 - 6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