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峰景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亚圆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执行人:北京中兴恒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二)案情
2000年10月9日,深圳峰景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峰景台公司”)与三亚圆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亚圆通公司”)、北京中兴恒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电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亚圆通公司向峰景台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使用,月利率为0.5%,期限为3个月(自2000年10月7日至2001年1月6日)。合同约定中电公司作为担保人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就三亚圆通公司的借款向峰景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三亚圆通公司履行期届满日起算。
(三)仲裁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三亚圆通公司未向峰景台公司偿还所借款项,峰景台公司遂依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峰景台公司与三亚圆通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电公司签署的无效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亦应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峰景台公司与三亚圆通公司、中电公司均有过错。裁决:
1.三亚圆通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峰景台公司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5000元。
2.中电公司对三亚圆通公司上述2985000元人民币应返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执行
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三亚圆通公司未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峰景台公司遂向中电公司所在地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电公司对此提出执行管辖异议,认为峰景台公司应当首先向主债务人三亚圆通公司的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三亚圆通公司是主债务人,中电公司仅对三亚圆通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峰景台公司应当首先向三亚圆通公司的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对三亚圆通公司执行完毕之前,宣武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执行管辖权。
(五)解说
本案的实质在于确定裁决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时的执行管辖。
本案中,仲裁庭裁决中电公司对三亚圆通公司应返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保证条款所约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在对三亚圆通公司执行穷尽之前,因三亚圆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尚不确定,中电公司应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内容亦不确定,故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仲裁裁决三亚圆通公司为主债务人,要求其于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峰景台公司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中电公司只是在三亚圆通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峰景台公司应当向主债务人三亚圆通公司的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待执行穷尽三亚圆通公司之后,方可要求执行中电公司。此时又可分两种情形:第一,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在执行穷尽主债务人后,应当仍由该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保证人;第二,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而不申请执行保证人的,在执行穷尽主债务人后,应可再向保证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由此,本案中,宣武区人民法院暂不享有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丁亮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2 - 6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