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兴隆东街附2号,暂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1,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55号院12门103室,系原告薛某之兄。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教导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克辰;审判员:王雪兰;代理审判员:叶乃君。
二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勤社;审判员:印永山;代理审判员:董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2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以原告薛某吸食毒品成瘾为由,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公(车)强戒决字[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三个月。
2.原告诉称:(1)原告过去从来没有吸过毒,且是被别人所雇用的出租车司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洛阳市车站分局车站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是以罚款为目的,因罚款未逞,且针对吸毒或没有吸毒问题原告与办案人员发生了争吵,办案人员借机报复。(2)办案人员在对原告“尿检化验”时,没有让原告本人在现场,有作假行为。将原告决定送戒毒所后,本应做二次化验核实,因办案人员将原告在夏暑季节用手拷反扣长达5个多小时,致使到戒毒所后原告尿不出来,要求做抽血化验,又被办案人员拒绝,原告认为办案人员在程序上有严重问题。(3)被告是以“食毒瘾”决定对原告强制戒毒三个月,但原告在戒毒所没有任何“食毒瘾”反应,戒毒所更没有对原告用过任何治疗“食毒瘾”药物,显然对原告“食毒瘾”定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2004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公(车)强戒决字[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
3.被告辩称:2004年5月1日,我局车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原告薛某曾于2004年4月25日在金谷园村西口其出租汽车内吸食毒品“黄皮”一次,后在市金谷园村将涉嫌吸毒的薛某抓获,经市戒毒所对其尿样检测为:MOP阳性。我局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及《强制戒毒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薛某强制戒毒三个月。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依据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接一名叫张某(后经查证,此人真名叫易某,又名易某1)的人举报,此人称曾于2004年4月份见到原告薛某吸食过毒品“黄皮”,被告遂将原告薛某传唤至车站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将原告送至洛阳市戒毒所进行尿样检测。2004年5月2日洛阳市戒毒所对薛某尿样检验结果为:MOP阳性,且原告拒绝进行尿样复检。被告据此于同日作出公(车)强戒决字[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以薛某吸食毒品成瘾为由,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三个月,并于当日将薛某送往洛阳市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薛某不服此决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7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字[2004]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公(车)强戒决字[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薛某在被人举报有吸食毒品的情况后,经洛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测,其尿样MOP为阳性,并且拒绝进行尿样复检。从洛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原告在接受强制戒毒时的材料,也可以看出原告薛某确有吸食毒品的症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对其强制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薛某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所提供的举报人张某是不存在的,纯系公安办案人员捏造。薛某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也是错误的。因为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所取的呈阳性的尿样并非薛某的,其办案人员取尿后,未让薛某一起监督检验过程,薛某从未吸过毒,也未见过毒品,怎么可能为阳性呢?2)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违反了公复字[1998]3号《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3)洛阳市公安局车部分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公(车)强戒决字[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
(2)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辩称:2004年5月1日,我局车站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市金谷园村将涉嫌吸毒的薛某抓获。经查,违法嫌疑人薛某于2004年4月25日在金谷园村西口其出租汽车内吸食毒品“黄皮”一次,经市戒毒所对其尿样检测为MOP阳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及《强制戒毒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薛某强制戒毒三个月。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于2004年7月6日对薛某作出的公(车)强戒决字第[2004]第1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是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经调查、询问、取证并对其尿样检测后依法作出的,认定薛某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薛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公民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戒毒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为数不多,是一种人们还比较陌生的行政诉讼。那么何为强制戒毒呢?根据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令第170号《强制戒毒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由此也可以看出,强制戒毒所针对的是那些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那么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一个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屈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那么在本案中,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认定原告薛某吸食毒品成瘾的依据是举报人的举报和原告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的结果,其据此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诉求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否予以支持呢?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根据公安部的批复,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成瘾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仅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是不够的。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认定原告薛某吸毒,其证据只有举报人的举报,明显不足,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虽然从戒毒所出具的原告在接受强制戒毒时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确有吸食毒品的症状,但此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合法的。故被告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接受尿样毒品检测时结果呈阳性,且从戒毒所出具的原告在接受强制戒毒时的材料,也可以看出原告确有吸食毒品成瘾的症状,因此被告决定对其进行强制戒毒在事实上是正确的。根据公安部对吸食毒品成瘾标准的批复,被告在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时,应有原告吸食毒品的证据,但被告仅依据举报人的证言,就认定原告有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未对原告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据不够充足。但原告确是一个吸食毒品成瘾的人,此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并不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采用了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叶乃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