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5)崇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程某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袁某,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重岱;代理审判员:邓敏、刘刚。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张学雁、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于2004年12月15日向原告程某发出不同意程某变更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6日的告知书。
2.原告诉称:2003年4月其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其出生日期1948年10月15日改为1945年10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变更出生日期依据不足,作出不同意更改出生日期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同意变更的行为并判令重新审查处理。被告应当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以第三人为主或有第三方参加到原告的出生地进行有效的细致调查。但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仅单方面到原告家乡进行一次不负责、毫无结果的调查,并以此调查材料,于2004年12月15日再次作出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的决定。该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无锡市公安局不同意更改出生日期的决定,将其出生日期变更为1945年10月16日。
3.被告辩称:本局认真履行法院的判决,派遣四名干警及时赶赴河南永城市调查,主要针对原告原籍公安机关2003年8月3日查对回函所附的调查材料中涉及证明人高某1、高某、杨某及知情人员进行了核实。根据原告程某的档案记载及调查结果,程某申请更改出生年月的依据不足,依法作出了不同意变更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的行政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出生在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程庄村。1972年起程某就读于郑州工学院,现在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工作。程某在1972年上郑州工学院前自书的自传中记载的本人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16日,在高等院校选拔学生登记表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上大学后,程某均将其出生日期登记、申报为1948年10月15日。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程某于2003年4月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申请,要求将其出生日期1948年10月15日变更为1945年10月16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同意,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先后两次发函至河南省永城市裴桥派出所核查,永城市公安局均回函确认程某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6日;同时,明确1980年前永城市裴桥镇派出所尚未成立,无法提供程某的户籍底册。2004年4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向程某口头告知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的决定。同年6月21日,程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200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的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审查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7日被告派员赴河南省永城市裴桥实地调查核实。裴桥派出所民警反映,该所在1980年成立,无法提供程某的户籍底册。2003年4月30日、8月3日的两次查对回函确认程某1945年10月16日出生的根据是杨某、高某、高某1的证词。无锡市公安局分别向高某1、高某、杨某进行核实。高某1陈述,2003年关于程某出生日期的证明过程已忘记,不知道程某的具体出生日期,其是按程某哥哥所说情况作的证明。高某、杨某也分别陈述,不记得程某具体出生年月。2004年12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根据程某的档案资料和相关的核查证据,重新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程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2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05]锡府复(决)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市公安局关于不同意程某变更出生日期的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不同意程某变更出生日期的告知书,证明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2003年4月30日的查对函、2004年12月7日河南省永城市裴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原籍派出所无程某户籍原始资料。
3.关于查对回函和情况说明,证明永城市公安机关回函中确认程某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6日,其依据仅是高某、高某1、杨某2003年7月31日的证明材料。
4.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不知道程某的出生日期,且未出具过2003年7月31日的证明材料。
5.高某1询问笔录,证明高某1不知道程某的具体出生日期,2003年7月31日的证明材料高某1并未看过。高某1是按程某哥哥所说情况向裴桥派出所作的证明。
6.杨某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因患脑溢血病不记得有关情况。
7.高等院校选拔学生登记表,证明程某档案材料中自己所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
8.自传、干部履历表,证明程某档案材料中自己所填写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48年10月16日和1948年10月。
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前程某的户籍登记中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15日。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无锡市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维持本局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的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无锡市公安局2004年12月7日去河南省永城市裴桥进行实地调查是按照法院一、二审判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程某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搜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1972年程某被郑州工学院录取前,程某自书的自传、高等院校选拔学生登记表中均将自己的出生日期填写为1948年10月,程某档案材料中反映的这一事实与其诉称自己在1972年上大学迁户口时,当地生产大队签发户口证明时由于笔误,把“45”年写成“48”年的情况自相矛盾。况且程某在以后的登记、申报中均将其出生日期填写为1948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档案材料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告程某主张自己出生日期为1945年,证据明显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不同意更改出生日期的决定,将其出生日期变更为1945年10月16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6日的告知书。
诉讼费人民币330元(含其他费用人民币230元),由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程某诉称:被上诉人的调查是不公平、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有第三方参与到上诉人的出生地进行一次深入细致的调查。但被上诉人单方面到上诉人家乡进行一次不负责的、毫无结果的调查,并据此调查材料,再次作出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的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此次调查及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提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变更出生日期的请求。
(2)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辩称:本局认真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了调查职责,调阅了程某的有关档案记载并向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经审查,本局认为根据现有材料,程某申请更改出生年月的依据不足,依法作出了不同意变更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主管无锡市户口登记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户口登记变更应属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需由申请人提出变更的事实和理由,户口登记机关须审查属实后决定予以变更与否。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在接到程某请求变更出生日期申请后,先后两次发函至程某出生地派出所调查。其后又根据法院的判决,派员至程某出生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然后根据程某的档案材料和调查结果,作出了不同意程某变更出生日期的决定。无锡市公安局于2004年12月7日至程某出生地进行实地调查是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职责的行为,且该调查时间不在法院诉讼期间。因此程某提出的“无锡市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搜集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无锡市公安局根据程某的档案材料和调查结果认定程某申请变更出生日期无事实依据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本案有关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由原告程某申请变更自己的出生年月,未被户口管理机关同意而引起的第二次行政诉讼。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证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该规定中的前一个“证明效力”是从是否具有证据“三性”的意义上使用的,证据必须同时具有“三性”才能具有证明效力,缺一即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后一个“证明效力”是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意义上使用的。因此应当首先讨论“三性”意义上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高某1、杨某证明程某出生日期是1945年10月16日的证言。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高某1、杨某均表示自己不知道程某的具体出生日期。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言虽然与程某出生日期之间有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也不持异议,但真实性都存在质疑,该两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本案应当遵循何种证明标准和规则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法官和具有司法权的人员在遇到不同种类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效力,且不同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什么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来认定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本案的关键。所谓证明标准是指经过依法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程序,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能够使法庭相信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成立的证明程度。法官和具有司法权的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然要对案件的各种证据逐一进行认证,而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的大与小、强与弱,必须按照一定的可供参照的标准和规则进行。遵循和确定何种证明标准和规则,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和可信度。在本案中,证明程某出生日期的证据有四类,第一类是档案材料:(1)程某人事档案中的高等院校选拔学生登记表、自传、干部履历表,程某自己填写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48年10月16日和1948年10月。(2)公安部门保存的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中记载程某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15日。第二类是永城市公安机关户籍查对复函和情况说明,永城市公安机关依据高某、高某1、杨某2003年7月31日的证明材料,确认程某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6日。同时注明1980年前永城市裴桥镇派出所尚未成立,没有建立户籍档案,无户籍底册证明程某的出生日期。第三类是证人证言:被告对高某、高某1、杨某进行调查时作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称均不知道程某具体的出生日期,高某1是按程某哥哥所说情况向裴桥派出所作的证明。第四类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程某称本人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原籍在河南省永城市裴桥乡程庄村。1972年2月上大学迁户口签发证明时,当地生产队将“1945”年误写成“1948”年。由于该错误对本人未产生不利影响,在历次登记填表时均按此作了填写,对错误的出生日期也未提出异议。现因办理退休的需要,申请变更出生日期。
上述四类能成为案件定案依据的证据虽然都具有证据“三性”证明效力,但它们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证明力并不相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规定确定的是最佳证据规则,即在证明同一事实的多个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按照最可信的证据认定事实的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是一种证据的证明力之间的比较规则。采用这一最佳证据规则来分析证明程某出生日期的四类证据,第二类证据属于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但是因永城市公安机关确认程某出生日期的根据仅是证人的证言,而经查实,证言并非证人亲身确知而是程某哥哥所说。由此,该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仅等同于程某哥哥的证言(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证言)的效力。第一类证据是档案材料,均是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优于第三类证人证言和第四类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一、二审法院遵循最佳证据规则,依档案材料中所载明的程某的出生日期,确认被告不同意程某变更出生日期的行为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关于行政诉讼证据“三性”的关系与先后序位问题。本案中,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认证中把证据的“三性”排列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这样的证据审查序位是错误的。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联系。即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实作用,这种证实作用包括证明为真或证明为假。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其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不是个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伪造的。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往往要从其是否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证据的“三性”贯穿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着证明力的大小。正确的排列顺序应当是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一序位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和思维逻辑,也是证据“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不能混乱颠倒。在证据“三性”中,关联性是第一道关卡,它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的标准和界限。对于当事人提供或者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质证或认证中首先审查其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如果没有关联性,即应直接予以排除,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再予以考虑;如果有关联性,再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合法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由于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可能因非法而被排除,在审查真实性之前必须先审查其是否合法,因而审查合法性应在真实性之前,证据的合法性应为第二道关卡。如果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真实性。“三性”同时都具备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才能被人民法院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正是基于“三性”各自的不同功能,将证据“三性”按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顺序进行排列,这一排列序位符合证据活动的规律。在案件审理时,按照以上排列顺序审查证据,有利于提高对证据质证、认证的质量和效果,也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4.程某不服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决定的两次诉讼,给予我们的警示。通过对该案的审理,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引以为鉴。
第一,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时未按照调查取证的要求制作书面的调查材料,由调查人书写调查情况的做法不可取。被告公安机关在第一次针对程某出生日期进行核实调查过程时未制作任何调查材料,仅有调查人员所写的调查核实程某出生日期的经过情况。由于调查人员所写的调查事实无相关证据作证,其证明效力法院无法采信。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能将调查的实际情况制作成调查材料或者由被调查人书写证明材料,调查人员将调查材料进行归纳写成的调查情况就有根有据。反之,则成了无基础的空中楼阁。调查取证时不按照调查取证要求制作书面调查材料的状况,在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定范围内的习惯性通病。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执法活动中加以纠正和规范。
第二,为人民服务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之一,办事应当办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对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内容的申请,承担审查义务。在程某第一次不服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其出生日期的诉讼时,法院根据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判词:“永城市公安局向无锡市公安局复函中确认程某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6日,并附有相关调查材料……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未对调查材料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及知情人员进行核实,即作出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程某出生日期的决定,责令无锡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程某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公安机关两次作出不同意程某变更出生日期的决定,其诉讼结果却是一败一胜,败诉原因就在于调查工作不到位,不彻底,造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我们应当确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严谨而负责的工作态度,积极认真地履行职责,这样才能节约管理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朱重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