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5)锡法行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A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瑞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阿伦,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建良,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沪路。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浦某,该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分局法制科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可益;审判员:叶梅芳;代理审判员:周锦燕。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缪某1(案外人)未经瑞达公司同意带人至瑞达公司无锡维修站强行搬取蓄电池,瑞达公司认为缪某1等人强行搬走蓄电池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锡山公安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瑞达公司诉称:200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无锡市安镇人缪某1(案外人)至瑞达公司无锡维修站强行搬取蓄电池,瑞达公司两次报警,锡山公安局两次出警,但仅对缪某1等人的身份情况作了登记,均未作处理即离开现场。当日上午缪某1等人强行搬取瑞达公司蓄电池1 270只,价值人民币152 400元。2005年1月20日,瑞达公司向锡山公安局送达刑事犯罪举报材料,请求锡山公安局对缪某1抢蓄电池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经瑞达公司多次交涉,锡山公安局至今仍未作出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要求判令锡山公安局对缪某12005年1月17日抢蓄电池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锡山公安局辩称:2005年1月17日上午两次接警后均出警,到现场了解初步情况后作了相应处理。当天下午瑞达公司至锡山公安局报案,称其无锡维修站被缪某1等人抢去蓄电池1 270只。锡山公安局及时制作了笔录。同日,锡山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接受瑞达公司控告缪某1抢蓄电池一案,并对瑞达公司反映的事实和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其行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非行政行为,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缪某1(案外人)未经瑞达公司同意带人至瑞达公司无锡维修站强行搬取蓄电池,瑞达公司无锡维修站工作人员当即报警,锡山公安局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作了相应的处置。当天下午瑞达公司至锡山公安局报案,称其无锡维修站被缪某1等人抢去蓄电池1 270只。同日,锡山公安局对瑞达公司的报案作了刑事案件的登记,同时经批准决定予以初查。2005年1月20日,瑞达公司向锡山公安局提交刑事犯罪举报材料,认为缪某1等人强行搬走1 270只价值人民币152 400元的蓄电池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2月22日,瑞达公司以锡山公安局对缪某12005年1月17日抢蓄电池的行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锡山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1月17日及1月19日对瑞达公司王培梁作的询问笔录;
2.刑事犯罪举报材料;
以上1~2证明瑞达公司控告缪某1涉嫌刑事犯罪。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呈请初查报告书。
以上3~4证明公安机关对瑞达公司控告缪某1抢蓄电池一案进行调查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锡山公安局在接到瑞达公司的报案及刑事案件举报材料后进行的初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立案前进行的审查行为;本案中瑞达公司要求锡山公安局对缪某12005年1月17日抢蓄电池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请求实质是要求锡山公安局对缪某1的该行为作出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均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庭审中,瑞达公司认为锡山公安局在作出刑事立案或不予立案之前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瑞达公司在事发后的报案及刑事犯罪举报材料等证据分析,应认定瑞达公司向锡山公安局请求的目的是要求其对缪某1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瑞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瑞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瑞达公司负担。
(六)解说
公安机关既是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又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而公安机关在行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时有时会发生交叉。如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如果行使的是刑事侦查职能,则不属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如何既防止公安机关规避行政诉讼情况的发生,从而充分保护相对人的诉权,又避免司法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不当干扰,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显得尤为重要。就本案而言,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被告目前仍在进行“初查”,尚未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对案件是否立案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案外人缪某实施不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从事专业性职能的性质,对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能够及时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但是被告却采取消极拖延的方式,既不立案侦查,亦不及时作出不予立案的结论,反而以规避法律的形式作出所谓的“初查”决定,且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无所谓的“初查”规定,“初查”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被告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是本案合议庭采纳的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是否立案实施刑事侦查。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材料应进行审查,而在公安机关内部俗称“初查”,可得知本案被告实施的“初查”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延误立案行为的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被害人可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救济途径。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叶梅芳 张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