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04)干法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饶中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消防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消防大队参谋。
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61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66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退休干部。
第三人:宋某,女,31岁,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余干县中英文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35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华民;审判员:官胜根、范益盛。
二审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向阳;审判员:葛有炳;代理审判员:程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4月25日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干)公消认[2004]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干)公消责[2004]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余干县信瑞联圩宿舍2号电动自行车充电时,自行车内连接导线短路造成火灾;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江苏省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负主要责任。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4年3月28日晚,位于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信瑞联圩管理局宿舍突发火灾。事后,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干)消认[2004]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被告仅凭受害者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事故电动车系从原告处购得;其次,火灾原因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南昌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并非专门的鉴定检测机构,其鉴定检测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检测资质,这仅是一份测试分析报告;再次,被告至今未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给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的行政确认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这一行为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2)答辩人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责任认定行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在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规章。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作出的《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指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4)对答辩人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责任认定行为不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当事人救济权的实现。
其次,答辩人所作出的被诉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在原因调查中,答辩人对宋某、叶明明等进行了询问,结合现场勘查时所发现的痕迹,认定中心火场在电动自行车处,最初起火点是自行车。为明确自行车起火的原因,答辩人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认真勘查,发现存在短路熔珠,经南昌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对短路熔珠的检测分析,结论为一次短路。从现场电动自行车的残骸依然可以知道此车系原告所产,据此答辩人认定火灾是由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其内部导线短路所致,原告对此次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
关于程序,被告在进行行政确认时,严格依照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的方式、步骤、内容均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在原因认定及责任认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左右,余干县新建大街信瑞联圩宿舍2号李某住宅发生火灾,造成李某的妻子吴嫦娥死亡,宋某及其儿子李伯川烧伤。火灾发生后,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提取了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生产的绿莹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部分电路连接导线和充电器残留物送南昌大学科学与工程学院作金相分析检查。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分析及南昌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测试分析报告,2004年4月25日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干)公消认[2004]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干)公消责[2004]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余干县信瑞联圩宿舍2号电动自行车充电时,自行车内连接导线短路造成火灾;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江苏省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服,以被诉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3月30日和4月1日被告对宋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及火灾现场情况。
2.2004年3月29日被告对叶明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及火灾现场情况。
3.2004年3月29日被告对洪普庆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及扑救、报警情况。
4.2004年3月30日被告对李小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绿莹牌电动车的购置、使用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火灾现场情况及火灾现场痕迹情况。
6.提取笔录二份及物证照片四份,证明对现场物证的提取、封存情况。
7.被告拍摄的绿莹牌电动车照片三张及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购车收款收据、照片两张,证明此次火灾现场的电动车系由原告生产。
8.火灾现场图两份,证明火灾现场的位置。
9.火灾现场照片二十二张,证明火灾现场情况、痕迹、被烧物品状况。
10.南昌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测试分析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电动车发生了一次短路现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证明被告所作行为的法律依据。
12.2004年3月28日出警命令一份,证明洪普庆向被告报了火警,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
13.2004年4月24日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火灾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认定,对火灾责任进行了划分。
14.200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调查后对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
15.200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对火灾责任进行了划分。
16.余干县消协便函一份、邮件收据一份、李某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余干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对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这种确认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其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火灾现场勘查、调查、有关证人证言的陈述及南昌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测试分析报告,认定火灾原因是原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时车内连接导线短路造成,认定原告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适当,被告未及时将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导致的是原告起诉期限的顺延,没有影响到被告对其确认行为的实体处理,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余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2004年4月25日作出的(干)公消认[2004]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干)公消责[2004]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50元,由原告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上诉人进入火灾现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没有岗位资格证书,主体不适格;南昌大学材料学与工程学院不具备检测资格,鉴定机构不合格;被上诉人提取物证及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与火灾事故责任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片面采信,并且对行政行为程序审查不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检测结论,确认了火灾原因,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其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适当。上诉人以调查人员、鉴定机构不合格和执法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绿宝石电动自行车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上饶市第一件不服公安消防行政确认案,争议较大。争议焦点有二:认定与火灾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二是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与责任认定是否合法
1.被诉的消防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受理本案后,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认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作出的专门性技术结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可比性。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安部作出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为可诉,理由是:
(1)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这种确认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2)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方法确认行政案件不能受理的范围,此种确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诉讼的排除范围。
(3)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最终裁决。公安部此规定只属部门行政规章,无权规定最终裁决,属于越权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立法精神,不能以此排除司法审查。
(4)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允许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并对火灾事故进行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2.被诉的消防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合法?
2004年3月28日23时左右,余干县新建大街信瑞联圩宿舍2号发生火灾,接警后,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到火灾现场灭火。余干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和有关证人证言的陈述排除其他火灾原因后,认定最初起火点是电动自行车。为了明确电动自行车起火的原因,消防大队通过对电动自行车的勘查,发现存在短路熔珠,将熔珠送至南昌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进行检测分析,结论为一次短路。因此认定火灾原因是原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时车内连接导线短路造成,认定原告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适当,整个认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官胜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9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