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0)盘行初字第045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行终字第35号。
再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行再终字第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四川省川剧院演员。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房产管理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绍全;审判员:李荣萍、周瑞。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付星。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海玲;代理审判员:赵敏、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胡某诉称: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明知本案房屋在扣押期内,将该房产权证办理给胡某后又将房产证注销,造成胡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市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31万元。
(2)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李某采取隐瞒事实的违法手段致使市房管局发放产权证给胡某的行为错误,市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销该产权证,并告知诉权和时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胡某申请的行政赔偿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系。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月3日,胡某与李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其所有的昆明温泉花园8栋3单元406号房屋以人民币25万元卖给胡某。同年2月3日,云南省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先后作出两份公证书,一份载明房屋交易价格为16万元,另一份载明房屋交易价格为25万元。胡某、李某向税务机关申报房屋交易价格为10万元,实际交纳税款3 000元。同年3月15日,胡某到市房管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市房管局向胡某颁发了昆明市产权证字第990606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18日,胡某将全部房款交给李某的母亲熊美英。2000年8月,市房管局以李某隐瞒该房被扣押的事实为由作出《关于注销昆明市房权证字第99060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22日,胡某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并提起赔偿请求。同年10月,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房管局的注销决定,对赔偿不予答复。1998年10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将(1998)西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市房管局,告知市房管局本案涉及房屋被扣押至1999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西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昆明市房权证字第9906065号房屋所有权证;
(3)云南省公证处于1999年2月3日作出的两份公证书;
(4)复议申请书、赔偿申请书、复议决定书;
(5)契税完税证、工本费收据、登记费收据、公告。
3.一审判案理由
胡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为,故不能引起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直接的侵权人是李某,赔偿义务人也应是李某。市房管局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办证的证明责任并不等于保证责任,故胡某诉请行政赔偿房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市房管局由于工作不认真,将被法院扣押的房屋变更给胡某,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代扣胡某税款的代退责任,并赔偿胡某办证时所支付的工本费、登记费。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退给原告代扣税款3 000元;
(2)由被告赔偿原告办证时所支付的工本费20元,登记费5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赔;
(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准。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的行为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收取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指令一审法院退还诉讼费。
(2)被上诉人昆明市房管局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的法定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规定,胡某单独就行政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但在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二审中,胡某的第一代理人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确认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认为其起诉时一并就赔偿问题提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胡某的第一代理人提出的要求与胡某的起诉状、在之前的陈述及第二代理人的意见内容不一致,缺乏正当理由,故不予准许。胡某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列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进入实体裁判的法定前提条件,故不能进行实体审理。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0)盘行初字第04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四)抗诉理由及再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1998年8月,西山区人民法院以(1998)西法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本案争议房屋,同年10月14日向市房管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该房产被扣押至1999年3月20日。市房管局在明知该房产权已有瑕疵的情形下,未尽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违法向胡某颁发了昆明市房权证字第990606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以李某隐瞒该房被扣押事实为由注销了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过错明显,直接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胡某的财产损失,房管局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胡某对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向昆明市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并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法制局以昆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并不予赔偿,胡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胡某在本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应负的举证责任仅应为“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存在二审裁定书认定的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相关事实。原二审将认定的“上诉人的第一代理人提出的要求与上诉人胡某的起诉状、在之前的陈述及第二代理人的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事实作为确认胡某第一代理人二审中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为“缺乏正当理由”的依据之一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行政侵权事实及当事人的合法诉讼行为事实相悖,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有错误。
2.原审上诉人胡某认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自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原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胡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市房管局关于争议房屋的颁发产权证及撤销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未被确认违法,故我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尚不产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2)即便我方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胡某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也未向我方申请赔偿;(3)抗诉书认定胡某交给李某的房款为31万元是对证据审查不严造成的片面认定,我方在原一、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胡某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仅为16万元,而胡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仅按10万元房款交纳税金,何来31万元房款。请求再审维持原二审裁定。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另查明:本案原二审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胡某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熊美英、昆明市新迎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张蒙悯赔偿购房款31万元、代购中介费6 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31 150元。2002年2月21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官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熊美英返还胡某购房款31万元,赔偿胡某因此合同产生的损失14 150元,张蒙悯返还胡某中介费6 000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蒙悯返还中介费6 000元,李某下落不明,熊美英暂无能力偿还,已定还款计划每月付100元。因官渡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熊美英住房系家庭共同财产,由其家庭共同居住使用,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法院遂于2003年1月29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其后,胡某对本案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于2004年4月28日对本案提起抗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2.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法执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胡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其在原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过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在原二审诉讼中,胡某的代理人虽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胡某的代理人未提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故本案胡某提起的诉讼为一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中,胡某仅提交了一份赔偿申请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房管局提交该赔偿申请书,即未能证明其在单独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条件之规定,胡某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综上,本案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二审裁定书认定的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相关事实”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
(八)解说
1.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的法定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是否在向法院提起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前,经过了法定的行政先行前置程序。本案讨论过程中,合议庭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上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市房管局提出赔偿请求,缺乏前置程序;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胡某在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时已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视为其经过了行政先行程序,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已成就。合议庭最终认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与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是不同的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方式。紧扣条文表述,并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来理解,“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是一种行政赔偿请求权方式,也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则是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权方式,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关。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市房管局,胡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必须也只能先向市房管局提出赔偿请求,其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行政赔偿不能视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针对行政相对人胡某,市房管局作出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即在先的颁发房屋产权证行为与之后的注销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胡某在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起的行政复议中,仅请求确认注销行为的违法性,并基于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对颁证行为的违法性提出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4)项明确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据此,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才能引起行政赔偿。本案中,市政府法制局的复议决定确认的是注销行为的合法性,胡某基于注销行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市房管局在明知该房产权已有瑕疵的情形下,违法向胡某颁发产权证后又注销的行政行为过错明显,负有法定赔偿责任,混淆了本案所涉及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确认问题,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也提示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维权时应正确行使赔偿请求权。
3.关于行政赔偿诉讼与另案民事诉讼交叉的问题。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还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职务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特别强调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害。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原二审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胡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的因争议房屋所产生的损失已通过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民初字第368号生效民事判决得到支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即胡某的损失已通过(2002)官民初字第368号生效民事判决得到救济,本案再审时已不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假设本案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如果胡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则意味着胡某既可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实现或部分实现权益,又可通过行政赔偿案件获得赔偿,如此,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可能发生胡某通过两案获得的赔偿超出其实际损失的情形,有悖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4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