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交警大楼7楼。
负责人:苏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兰某,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意文;审判员:朱龙富、黄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光;审判员:丁斌、丁建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原告承包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的矿山削顶工程,取得结算收入1 698 649.60元。2003年2月18日,从廖长安(另案处理)处开具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两份(经鉴定为假发票),项目是矿山削顶工程,发票号码分别为0082685、0082686,金额分别为733 551.00元、733 550.63元,合计1 467 101.63元。应缴营业税50 959.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 547.97元,教育费附加1 528.78元,地方教育附加509.59元,印花税509.60元,按核定带征率2%应缴个人所得税33 972.99元,未申报缴纳”的事实。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少缴印花税处以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计1 528.8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你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营业税50 959.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 547.97元、个人所得税33 972.99元)0.5倍罚款计43 740.23元”。原告不服,依法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岩地税复决[2004]1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林某诉称:(1)原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未申报纳税,受朋友介绍,误把廖长安当成税务代理人,错误地开具了假发票,原告是受骗者,也是受害者。(2)原告有检举华某违反税法开具假发票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应得到税务机关的奖励。(3)结算收入应是1 467 101.63元,而不是1 698 649.60元。其中的231 547.97元是业主同意使用的电和炸药等材料的费用,不应算在工程结算款内。(4)原告已于案发次日将各种税费94 220.71元交公安机关转税务机关,完成了交税任务。(5)原告是受骗而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属非正常状态,不应受到行政处罚。(6)原告经济负担重,因被骗税款大部分未收回,资金周转有困难,无法承担被处罚款项。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3.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1)原告从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期间承包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削顶工程,取得应税收入,本应自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却轻信他人,开具假发票进行结算,未按照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缴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发生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论纳税人有无主观故意,均应受到处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不存在主观故意未申报纳税,轻信他人,上当受骗”等均不能作为免受处罚的理由。(2)原告虽有如实交待假发票的来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廖长安等情节,但该情节并非主动检举他人违反税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给予奖励的范围。本案处理时,被告已充分考虑了原告案发后的表现,裁量时已从轻处罚(处不缴税款0.5倍的罚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即“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的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工程的应税收入应包含紫金水泥有限公司代垫的材料款。(4)原告承包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削顶工程,取得应纳税凭证,未贴印花税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地税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龙岩市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矿山削顶剥离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距,工程税费、管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期限自2002年4月25日至2002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与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矿山削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 698 649.60元。施工中,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火工材料款及电费合计231 547.97元。2003年2月25日,原告向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由廖长安为其开具的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两份(发票号为0082685、0082686),发票金额分别为733 551.00元、733 550.63元,合计1 467 101.63元,结算了工程款。但没有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2003年3月,廖长安等涉嫌开具假发票案案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3年3月26日向原告暂扣押了人民币100 000元。经龙岩市地方税务局2003年4月9日鉴定,原告出具的由廖长安为其开具的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系假发票。经筛选,2003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非法使用假发票行为立案检查。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岩地税稽通[2003]37号税务稽查通知书、岩地税稽查告[2003]37号税务稽查告知书,对原告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经调查,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向原告发出岩地税稽告[2003]64号税务处理(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将作出的处理(处罚)告知原告,并告知当事人权益。2003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承包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的矿山削顶工程,取得结算收入1 698 649.60元。2003年2月18日,从廖长安(另案处理)处开具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两份(经鉴定为假发票),项目是矿山削顶工程,发票号码为0082685、0082686,金额分别为733 551.00元、733 550.63元,合计1 467 101.63元。应缴营业税50 959.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 547.97元,教育费附加1 528.78元,地方教育附加509.59元,印花税509.60元,按核定带征率2%应缴个人所得税33 972.99元,未申报缴纳”的违法事实。决定对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少缴的印花税处以少缴税款三倍的罚款计1 528.8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你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营业税50 959.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 547.97元、个人所得税33 972.99元)0.5倍罚款计43 740.23元。以上应缴罚款45 269.03元。限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岩市地税局稽查局清缴入库。逾期未缴,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不服,依法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岩地税复决[2004]1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承包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削顶工程收入1 698 649.60元使用假发票进行工程结算未申报缴纳的税务违法行为,亦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岩地税稽处[2003]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少缴的营业税50 959.49元予以补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你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 547.97元,予以补征。(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闽政[1997]16号文第一点规定,对你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 528.78元,予以补征。(四)根据《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你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509.59元,予以补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你少缴的个人所得税33 972.99元,予以补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你少缴的印花税509.6元,予以补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追缴以上少缴税费外,从滞纳之日起至2003年5月13日止,按日加收0.05%滞纳金计4 192.29元。以上应补各种税(费)90 028.42元、滞纳金4 192.29元,合计94 220.71元。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岩市地税局稽查局清缴入库。”2003年10月23日原告将上述各种税费90 028.42元和滞纳金4 192.29元缴入指定账户。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10月27日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以滞纳金计算有误为由,作出岩地税稽查[2003]25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撤销岩地税稽处[2003]45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03年12月19日,被告重新作出岩地税稽处[2003]138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仅改为“(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追缴以上少缴税费外,从滞纳之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止,按日加收0.05%滞纳金计771.19元。及以上应补各种税(费)90 028.42元,滞纳金771.19元,合计90 799.61元。”其余内容与原岩地税稽处[2003]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致。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25日再次向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龙岩市地方税务局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岩地税复决[2004]1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3年4月14日立案审批表,岩地税稽通[2003]37号税务稽查通知书,岩地税稽查告[2003]37号税务稽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冯蔚珍、邹日忠税务检查证,岩地税稽告[2003]64号税务处理(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03年6月11日、7月12日、9月18日延长稽查工作期限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遵循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程序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向原告所作的调查记录一份(被告在本案稽查工作中,调查取得并经原告确认无异议的);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与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削顶工程承包协议书、2002年8月9日矿山削顶土质运距补贴讨论纪要、2003年1月13日矿山削顶工程决算单(明细表)、削顶领用材料单、2003年2月25日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第149号记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提取并经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签字确认无异议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于2003年3月24日询问原告的笔录及经廖长安于2003年7月1日签字确认无误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于2003年3月24日询问廖长安的笔录各一份;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询问郑荣山的笔录一份。
3.原告向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办理安装款结算所使用的地税号分别为0082685、0082686的福建省建筑统一发票二份,岩地税函[2003]18号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鉴定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与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中,使用的两份发票系假发票及原告在取得工程收入后没有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费,而是轻信他人取得假发票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
4.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是根据原告确认的依据作出的,应补缴的税费额原告亦签字确认。
5.被告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提取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公安机关于2003年3月26日向原告暂扣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缴交滞纳金的截止时间。
6.法律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的程序规定,《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稽查执法工作程序(试行)》第三点第9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7.证人郑荣山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经郑荣山介绍,通过廖长安开具发票的经过。
8.2003年7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侦大队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取得的发票是假的后认识很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瘳长安的事实,具有法定的应奖励的情节。
9.2003年10月23日税收通用缴款书0985693~0985699共7张,证明原告受骗后,积极地向被告缴交了税款和滞纳金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职权法定。本案中,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存在,应予处罚。被告虽然依职权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认定了原告未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具体适用认定原告税务违法行为性质的定性法条,且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本案原告林某的本起税务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诉称:1)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不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阐明了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内容,而且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2)上诉人之所以对被上诉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这是由于法律对当事人因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复议前置,但对税务处罚决定则无此要求。3)原判机械地将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分开,导致错误认为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时没有完整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林某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具有随意性;3)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请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属并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是对被上诉人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滞纳金予以追缴,并依据追缴的税款的数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上诉人另案作出的追缴被上诉人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依法撤销,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假发票结算工程款未申报缴纳税款被行政处罚案。该案主要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1.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文是对竞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从一重处罚规定。明确了同时具有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违法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责罚相当原则和防止重复处罚。对此,与之相对应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现实中,存在纳税人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形成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缴的税款或者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核税权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但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的情形,以及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或者故意不进行纳税申报,侥幸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情形。对该类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等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已经科学地、严谨地作了相应的规范,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其规定并遵循“通知申报、责令改正、限期缴纳”等有关程序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为时间界定,客观全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认定其是故意还是非故意的,并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相应法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处理)决定。由于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有明确的解释或界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编制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为各税务机关的工具书,为此,本案中,被告采用了该释义中第六十条第二款“此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的释义,认为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并进行处罚。作者认为,本释义明确了对同时具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不申报产生了不缴或者少缴结果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处罚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不矛盾。本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和处罚是对的。
2.适用法律、法规的完整性。税收收入是国家的法定收入,由国家强制征收。“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向龙岩紫金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矿山削顶工程取得经营收入,即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履行办理纳税申报义务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等有关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以工程决算收入为应纳税依据规定足额缴纳税费,而是使用他人为其开具的假发票办理工程结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并已实际形成未按时足额缴纳税款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享有在稽查税务违法案件中,依法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对本案原告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适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立法本意是对该违法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对违法行为本身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对该违法行为的影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惩罚性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税务违法事实的认定,没有具体援引定性法条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仅阐明原告“未申报缴纳”的事实,没有阐明原告具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具体法条,没有明确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和该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且被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告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实体处理时,仅选择适用该法条中的罚款规定,没有适用该法条必须适用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的主罚规定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能达到完整适用该法条规定依法处理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有悖于该法条规定的本意,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存在瑕疵。由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认定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撤销被告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岩地税稽罚[2003]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章诗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5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