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5)崇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余某,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涉外税务分局)。
诉讼代表人: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亚娟;审判员:仲建洪;代理审判员:邓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张学雁;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7月7日涉外税务分局根据天龙公司申报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439 515元。2004年1月15日,涉外税务分局根据天龙公司申报及捐赠票据进行税前扣除,并向余某征收剩余个人所得税15 464.34元。
2.原告诉称:2003年6月17日,在北京抗击“非典”期间,其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了价值2 000 162.50元的服装,获得捐赠证书。后来,北京市红十字会发现捐赠的物资中有部分损坏,要求原告更换补齐。2004年2月17日、4月7日,原告分两次对损坏的部分全部进行了更换。北京市红十字会开具了三份开票日期全部为“2003年6月17日”的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三份票据记载金额与捐赠证书记载金额相符。2003年,原告分期从天龙公司取得经济补偿收入200万元。根据财税[2001]28号文件,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但被告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时,仅对其中的878 603.50元的捐赠资金在应纳个人所得税中进行了抵扣,2003年7月7日向原告违法征税439 515元,2004年1月15日违法征税15 464.34元。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维持涉外税务分局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现要求:(1)撤销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复决字[200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涉外税务分局2003年7月7日征收个人所得税439 515元、2004年1月15日征收个人所得税15 464.34元的行为,征收的税款全部退还原告。
3.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无锡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余某在2003年从第三人天龙公司处得到200万元的补偿费,天龙公司是余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余某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余某在2004年2月17日、4月7日取得的捐赠票据,在征税时还没有发生,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只能以当期事实为依据,余某的后两次捐赠不影响2004年1月15日前完成的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天龙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额及纳税申报基本正确。被告根据天龙公司的纳税申报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2002年12月16日天龙公司与余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并于2003年向余某支付了200万元补偿金。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代扣代缴的规定,分两次代扣代缴余某的个人所得税共计454 978.43元。后经汇算,尚有1 078.18元差额未扣缴,待本案结束后再进行代扣代缴申报。余某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天龙公司代扣代缴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天龙公司在2001年办理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对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余某在天龙公司工作期间,由天龙公司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2年12月16日,天龙公司与余某签订协议,约定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天龙公司分期支付余某人民币200万元。因天龙公司未按约支付,2003年6月余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到50万元。同月天龙公司按约将另50万元直接支付给余文龙用于偿还余某的债务,6月30日再次向余某支付50万元。2003年7月3日天龙公司在代扣代缴时以整数4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向涉外税务分局申报扣缴余某个人所得税439 515元,同年7月7日涉外税务分局根据天龙公司申报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439 515元。
2003年6月17日余某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物资,北京市红十字会出具捐赠证书,该证书载明“余某先生:感谢您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价值200.016 25万元(RMB)的‘衣服’用于发展红十字人道救助事业,特颁发此证书”,并开具相同数额的接受捐赠物资(品)凭据(非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由于捐赠的服装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因素,经北京市红十字会确认捐赠物资的价值为878 603.50元,向余某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号码为0000011号)。
余某以补偿金200万元是不含税收入及捐赠应予税前抵扣为由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3年12月10日复议机关无锡市地方税务局要求余某在2003年12月26日前提交捐赠有效票据,余某提交了0000011号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金额为878 603.50元。2003年12月31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对余某不服涉外税务分局主管的天龙公司于2003年7月7日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作出锡地税复决字[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1)根据协议约定余某取得200万元收入应视为含税收入,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和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余某提供的200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票据(金额为878 603.50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28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天龙公司在代扣代缴余某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法准予扣除;(3)由于天龙公司在支付了150万元后,于2003年7月7日向涉外税务分局预缴了对余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39 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天龙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50万元时应将余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同日,天龙公司根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在扣除余某878 603.50元捐赠并汇算了税额15 463.43元后入账。2004年1月13日,天龙公司收到余某委托律师的律师函,要求暂依行政复议决定付款。2004年1月14日,天龙公司向涉外税务分局申报扣缴余某个人所得税15 463.43元。同月15日涉外税务分局根据天龙公司的申报及0000011号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进行了税前扣除,并向余某征收剩余个人所得税15 464.34元,税票金额大于申报表金额0.91元。同月18日,天龙公司根据余某提供的储蓄卡,汇入余款545 020.66元。
余某为兑现捐赠承诺,分别于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向北京市红十字会补充捐赠价值864 330.50元、257 230.08元的物资。北京市红十字会开具两张相应金额的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号码为0000014号、0000018号),并在票据的说明栏中,注明收到服装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17日、4月2日以及“补去年捐赠的服装,因部分损坏”等内容。应余某的要求,北京市红十字会将该两份票据的落款时间均填写为2003年6月17日。此后,余某持上述两份票据提起行政复议,要求退还涉外税务分局已征收的上述两笔个人所得税款。2004年7月5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锡地税复决字[200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外税务分局对余某的征收行为。
2003年7月3日天龙公司在代扣代缴余某个人所得税时以整数40 000元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作为扣除基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捐赠的规定计算得出余某个人所得税为439 515元。经核查,应以2001年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12 534元的3倍,即37 602元为扣除基数进行计算。至2004年1月14日汇算清缴时,天龙公司申报扣缴的余某个人所得税应为456 057.52元,实际申报扣缴454 978.43元,差额1 079.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4263、4265、4266、4267、4268、4269号公证书,以证明余某于200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价值2 000 162.50元的物资,由于服装质量方面的因素,实际折价878 603.50元;2004年2月17日、4月2日余某捐赠的衣服价值分别是864 330.50元、257 230.08元。在开具票据时,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要求,将以后两笔捐赠的时间同样开具为2003年6月17日,但在票据上进行了实际说明。
2.2003年6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品)凭据,以证明余某捐赠物资当日,北京市红十字会颁发了捐赠证书,开具了接受捐赠物资的凭据。
3.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二分局(以下简称征管二分局,现为涉外税务分局)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扣缴税款函及解除协助扣缴税款函、2003年6月2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征管二分局税收稽管科徐自强作的执行笔录,以证明2003年6月20日余某已告知被告其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200万元物资的事实。
4.2003年6月24日征管二分局向余某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余某不同意被告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5.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复决字[200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
6.天龙公司向余某补偿200万元的协议、(2003)崇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余某取得补偿款200万元的事实,有申报纳税的义务。
7.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以证明2003年7月7日、200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439 515元、15 464.34元。
8.2003年12月1日、12月10日、12月26日对余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捐赠的证据材料、捐赠物资的来源,以及在2003年12月26日前提供当年捐赠的所有凭证。
9.无锡统计年鉴,以证明计算余某抵扣个人所得税时的扣除数。
10.天龙公司2003年7月3日、2004年1月14日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两份,以证明被告依据天龙公司申报征税。
11.苏编办[2003]68号《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及所辖县(市)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锡地税发[2003]108号《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2.2002年12月16日天龙公司与余某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及天龙公司工资表,以证明天龙公司与余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补偿费200万元。
13.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和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天龙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14.律师函二份,以证明2002年天龙公司未能支付第一期补偿款的原因以及最后一笔50万元的付款情况。
15.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以证明支付余某200万元补偿款的账务处理情况。
16.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锡地税复决字[2003]01号行政复议书,以证明申报情况及计算个人所得税依据。
17.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过程说明,以证明天龙公司代扣代缴余某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1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78号《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28号《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2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余某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而扣缴义务人天龙公司分期向余某支付补偿款后,纳税申报期应为次月7日前。即纳税申报期分别为2003年7月7日、2004年1月7日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个人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因此,余某向北京市红十字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凭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全额扣除。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述两次纳税申报期满时,除北京市红十字会确认的878 603.50元捐赠额外,余某尚未补交捐赠物资,也未取得后两份有效票据。余某的后两次捐赠行为虽是兑现捐赠承诺的补充捐赠,但都发生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满后,根据税收征收法律及捐赠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个人要求将捐赠物价值进行税前扣除,须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余某在税务机关明确要求提供捐赠票据的情况下,未按期向扣缴义务人及税务机关提供。故涉外税务分局根据天龙公司的纳税申报向余某征税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扣缴义务人天龙公司在纳税申报中存在计算错误,致使涉外税务分局在2004年1月15日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少征收了1 079.09元,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征。2004年1月15日,被告涉外税务分局出具的税票金额大于天龙公司申报金额0.91元,对于这一差错,不影响整个征税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涉外税务分局应及时纠正,在追征时予以扣除,以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因余某在纳税申报期当期实际捐赠的物资价值为878 603.50元的物资,并未完成2 000 162.50元的捐赠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规定的情形,原告余某要求退还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余某在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取得的0000014号、0000018号捐赠票据,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余某要求撤销无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锡地税复决字[200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外税务分局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1 2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余某诉称:1)上诉人于2004年的两次补捐行为是对2003年6月17日捐赠的补充和更换,属于同一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退还情形;2)上诉人从天龙公司取得的200万元补偿款实际是于2002、2003、2004这三个年度取得,并非在2003年度取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涉外税务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的开票征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的扣缴申报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理由混淆了民事和税收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代扣代缴和纳税申报基本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苏编办[2003]58号《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及所辖县(市)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锡地税发[2003]108号《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锡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具有涉外企业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职责。本案第三人天龙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故被上诉人涉外税务分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余某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天龙公司应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内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余某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进行申报和缴税,被上诉人涉外税务分局依照申报进行税务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计算缴纳当期个人所得税时,余某享有将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金额予以税前抵扣的权利。但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即2004年1月7日前,余某仅能提供捐赠价值为878 603.50元的0000011号北京市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出票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据此,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在计算余某当期个人所得税时将捐赠金额878 603.50元予以税前扣除符合上述规定。其后,余某于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取得0000014号、0000018号捐赠票据,其金额不能于计算余某当期个人所得税时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内予以提前税前抵扣,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从天龙公司取得的补偿款是于三个年度取得,并非在2003年度取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余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但对于征税行为中的计算瑕疵,被上诉人应予及时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2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中被诉的征税行为涉及的两个关键问题为:余某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的200万元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余某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价值如何认定处理。
(1)余某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的200万元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3年12月31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锡地税复决字[200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余某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取得的200万元应视为含税收入,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78号《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在计算余某个人所得税时,因涉及税额不同,对财税[2001]157号文中“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上年”理解产生两种分歧意见。该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上年”应是实际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上年度2002年。余某在2003年取得200万元补偿金,所以应按200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是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协议签订之日的上年度2001年。本案判决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补偿收入往往是分期支付,甚至跨年度,如果按第一种意见计算,作为基数的“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就存在不确定性,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可能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额时产生不一致,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实践中难以操作。而采取第二种意见处理时,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就已确定。无论之后分多少期支付,基数不变,最后一期支付时进行汇算清缴,整个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过程就很清晰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层面上来理解,第二种意见较妥。
(2)余某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的价值878 603.50元物资,在计算其当期个人所得税时应在应纳税所得中予以全额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对于该法条的理解,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1)个人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2)捐赠人须凭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在纳税申报时予以税前扣除而不是税后抵扣、退税;3)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本案中,余某享有将其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金额在计算缴纳当期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的权利。但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即2004年1月7日前,余某仅能提供捐赠价值为878 603.50元的0000011号北京市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出票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所以,在纵观本案的事实,充分考虑捐赠行为的特殊性,全面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在计算余某当期个人所得税时将捐赠金额878 603.50元予以税前扣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从个案审理角度谈谈对我国捐赠制度的几点粗浅看法。
通过案件审理笔者归纳了我国在慈善捐赠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较笼统,缺少可操作性的法规政策,管理缺位、混乱。如余某这种情形,法律笼统地规定了享受税收优惠,却没有规定应该享受怎样的税收优惠及如何享受。而与之配备且有所细化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作为一般捐赠人很难了解。更何况这些文件本身的操作性还不够,程序上规定不明确,在专业领域还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2)缺少权威规范有效的捐助物资估价机制,在评估捐助物资时存在随意性。
(3)税务部门为防止部分企业偷漏税,在考虑捐赠减免税收政策时十分谨慎,优惠政策的力度不够,影响捐赠人的积极性。
本案是全国首例捐赠人为享受捐赠税收优惠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于余某的捐赠行为发生在2003年“非典”期间,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有人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没有切实地保护捐赠人的权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捐赠人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就我国现有的法律和相关规定来看,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已依法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如何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权益,提高社会各界对公益慈善事业的积极性,不是税务机关和法院在个案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但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从立法的层面来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实施细则:对执法主体、募捐主体、募捐资格认定、捐赠性质、程序、免税资格取得、监督方法、物资使用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捐赠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建立慈善组织的评估制度,明确行业标准,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加大税收优惠力度,提高捐赠人的积极性。2)从捐赠人自身来看,要明确现有规定是对捐赠人给予税前扣除的优惠,而不是退税。捐赠人取得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后,应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及时主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邓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4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