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行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谢笑亲,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郑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叶某,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第三人:黄某,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罗五一,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廖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驾驶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俊新;审判员:苏启谊、肖首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祖超;代理审判员:连雄杰、陈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1月5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闽G2xxx5号车有交通肇事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作出扣押闽G2xxx5号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通知在2005年2月1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该期限过后,被告仍不把该车返还给原告,也不出具任何扣押凭证。闽G2xxx5没有交通肇事行为,也没有在事故现场出现过,也无刑事案件关联。被告如果怀疑原告车辆有交通肇事或交通违章,需要进行车辆检验或鉴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勘查现场之日起25至35个工作日完成,除此之外,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6783609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即放行闽G2xxx5号车及将本车的所有证件返还给原告。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4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黄某驾驶闽G2xxx5号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使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闽Gxxxxx6号车避让时措施不当,驶入路左慢车道后碰倒涂锦雄并导致其死亡。大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认定闽G2xxx5号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2005年1月5日至2005年1月31日,大田县交警扣留了闽G2xxx5号车。2005年2月1日,因该车涉嫌与闽Gxxxxx6号车交通肇事罪有关,为侦查的需要,依法将闽G2xxx5号车扣押至今。现该车已作为刑事案件物证向人民法院移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闽G2xxx5号车在闽Gxxxxx6号车肇事的时间段不在事故现场,2004年12月31日20时11分许至20时20分之间,闽G2xxx5号车在洗车场洗车。有洗车场的业主及另外的洗车人的证明,对被告调取的证人吴荣姬、乐兴万的证言也仅指认在肇事现场的车号码是2xxx5号,并不清楚是闽G或闽Q等。所以推定闽G2xxx5号车在事故现场没有依据。被告扣押闽G2xxx5号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5.第三人廖某述称:2004年12月31日20时许,其驾车途中,遇闽G2xxx5号车从路右外非机动车道直冲进机动车道,本人往左急打方向并制动时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该事实尚有本车上的乘员及现场的群众证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闽G2xxx5号车在肇事的地点附近,实施了从路右外非机动车道驶人机动车道,并实施了左转弯,导致与闽Gxxxxx6号车相遇,导致闽Gxxxxx6号车司机廖某在避让时措施不当,使车驶人路左慢车道,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依法调取的证明闽G2xxx5号车在事故现场出现的目击者原梨花、苏华、陈长华、林昌图、连裕龙的证言。被告出具的第06783609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单。
2.被告出具的证明闽G2xxx5号车车主为柳某的档案一份;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为“晴天”。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3.被告提供的对柳成全的询问笔录一份。
4.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5.被告提供的2005年2月26日向柳某送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邮件挂号回执。
6.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初富、吴家良的庭审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田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受理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目的物已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刑事物证扣押。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大田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管辖的范畴,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大田县公安局实施刑事侦查行为之前被告的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为此作出裁定,指定由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审理认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对现场目击事故发生的证人所调取的证言,都证明了闽Gxxxxx6号车肇事后,闽G2xxx5号车随之开离现场。证人之间陈述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闽G2xxx5号车当时在事故现场并实施了妨碍闽Gxxxxx6号车正常行驶的违章行为。原告提供了证人林初富、吴家良的证言,用以证明闽G2xxx5号车在闽Gxxxxx6号车肇事时不在肇事现场,该证言证明当日天气情况和肇事期间记录的天气情况相左。原告提供了一份证人林初富与朋友通话时间的记录,用来证明闽Gxxxxx6号车肇事的时间内,林初富看到闽G2xxx5号在洗车场而不在肇事现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没证据出处和经有关部门核实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时间与闽G2xxx5号车在洗车场之间有直接关系,且证人陈述肇事期间的天气为雨天,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晴日”天气情况相左,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为此,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能够推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田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确认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1月5日作出的第0678360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法院在一审的证据采信方面直接以被上诉人的证据否认上诉人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闽G2xxx5号及第三人黄某不在事故现场,而是在洗车场,该事实有证人林初富、吴家良的证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车辆既没有肇事,也没有违章,被上诉人以刑事物证为由扣押上诉人车辆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事故现场的证人进行调查,所调取的证据合法、真实,认定第三人黄某驾驶闽G2xxx5号车有实施妨碍闽Gxxxxx6号车正常行驶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第三人黄某、廖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闽Gxxxxx6号车肇事后,对肇事司机廖某及乘坐该车的人员原梨花、苏华、林昌图作了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从路右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并实施左转弯是一辆白色工具车,并听说车号是2xxx0或2xxx5。现场目击者连裕龙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白色皮卡车从路左花圃开口处进行左转弯,先看到车号为“闽G—2”三个字,后面没看清。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一辆白色有条纹皮卡车往城关方面开,并听说车号是2xxx5。现场目击者吴荣姬、乐兴万的询问笔录证明从路右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并实施左转弯是一辆白色工具车,工具车的尾部车牌号是2xxx5,该号前面的字没有看到。柳成全、张裕福、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裕福是在发生事故的当晚7点至8点间将闽G2xxx5号车归还给车主柳成全后,由黄某驾车去洗车场洗车。
二审期间,上诉人柳某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大田县公安局办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车辆未向当事人出具扣押凭证,扣押程序错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大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通过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确认闽Gxxxxx6号车发生事故时闽G2xxx5号车在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闽G2xxx5号车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闽G2xxx5号车是否与交通肇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范围,对于其所作的事故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大田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678360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闽G2xxx5号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主张发生事故时,闽G2xxx5号车在洗车场,而不在事故现场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交通肇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当事人对刑事侦查立案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能否受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5年1月5日实施了扣押闽G2xxx5号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2月26日,大田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的需要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闽G2xxx5号车作为刑事物证进行扣押,该刑事物证的扣押行为从2005年2月26日起实施,该行为的实施不能依法变更之前大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6783609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了对原告权利和义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原告柳某要求撤销编号为0678360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件。大田县人民法院可以对刑事扣押之前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立案审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以上原因依法撤销了大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本案由大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终审裁定正确。
2.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闽Gxxxxx6号车肇事时,闽G2xxx5号车是否在现场,是否有违章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关系到本案被告确认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举证说明原告违章行为存在,并与闽Gxxxxx6号车肇事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举证说明责任已穷尽,可以说明原告的违章事实有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负举证责任,不能就此排除原告负举证说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原告就有法律义务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的证据,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有一种适度和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文件,被告不得先裁决,后取证,不能在诉讼过程中取证,这是被告举证的适度。被告的举证责任穷尽后,原告提出怀疑,就应当在适度的范围内,也就是在被告举出证据的范围内,提出证据推翻被告在形式上“合法”的证据,在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举证说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如果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强制措施行为不合法,那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得到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原则并第三十二条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权利和举证义务也应当平等。在被诉行政机关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后,如果原告不能举证推翻被告所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时,按照“公定力”的法律原则,就应当推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其证据应当优先适用。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穷尽举证责任,并能证明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就应当承担说明责任,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转移由原告负责,原告举证责任履行的程度关系到原告的主张实现。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
3.关于本案二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处理的问题。
本案的两个诉讼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扣押车辆的诉求,该属于实体的争议,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已阐明上述理由,不再论述。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及返还所有证件的问题: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故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在起诉时,立案审查在没有被告提供具体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判断的,只能在立案后,在审理时才能判断刑事强制措施其存在的真实性。有一种意见认为,在审查后判定行政行为已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后,只要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中说明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并阐明法院不予受理该项诉讼请求即可,不必用裁定书作程序上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应当作出支持或否定的判决和裁定。所以,本案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两个不同的主张诉求合并审理,并按程序和实体的两个法律关系作出裁定和判决,解决了纠纷,体现了有告有理的诉讼规则。
4.关于本案判决主文适用“维持”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但又不宜判决维持的,应当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本案被告的扣车行政行为已被刑事强制措施替代,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转化为刑事侦查行为,行政行为已终结,法院不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所以,本案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确认判决,妥当地解决了本案纠纷。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许俊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6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