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04)元行初字第0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红中行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金平县金河镇广街村委会居民三组。
委托代理人:张跃,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地址:元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司琳,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个旧市人大机关干部。
第三人:红河州运输集团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危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茂盛,开远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红河金平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金平石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发有;审判员:伍朝芬、汪湘涛。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维杰;审判员:白万宝、王宏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于2004年6月15日以云G1xxx0车无押运人员,而从事危险化学物品运输为由,作出对云南省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张某1给予2万元~10万元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又以其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及危险货物运输车无押运员为由,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对该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进行暂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4年6月15日将该车驶往个旧茶桑果站进行控制。
2.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张某1驾驶云G1xxx0号罐式货车在中国石化公司石林配送中心装载14.816吨90号汽油后,从石林驶往金平勐拉。下午18:00时许,当车行至个冷公路约24公里处时,被告的四名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进行非法检查,以无押运员为由,作出对危货公司张某1处予2万元~10万元罚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暂扣了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对车辆实行扣押,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非法、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大众加油站汽油款70 000元、私款3 390元、车上物品、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停运费、误工费、车辆的相关成本等合计106 689.89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4年6月15日起至发还云G1xxx0号车和14.816吨汽油时止的损失,每天以858.93元计算。
3.被告元阳县运政管理所辩称:该案中行政相对人系危货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即使对该案中的行政处罚措施有任何异议,也只能由危货公司提出,而不应由张某提出。此外,张某将确认之诉与赔偿之诉作为一个案子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4.第三人危货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收益权属于原告。现不管处于何种情况,挂靠费要继续收取。
5.第三人中国石化金平石油支公司述称:要求被告如数返还汽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脱销期间的罚款,以每小时50元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张某自购一辆东风牌油罐车(车牌号为云G1xxx0),于2004年1月1日与红河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张某每月向红河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公司交纳200元的挂靠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2004年6月15日原告之子张某1驾驶云G1xxx0车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林配送中心装载14.816吨90号汽油驶往金平勐拉方向,下午18:00时许,当车行至个冷公路24公里处时,被一辆从后面驶来标有“中国运政”标志的轿车超越,并截停原告车辆,后从轿车上下来4人,对原告车辆进行有关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经检查,原告车辆证照齐全,但被告方认为原告车辆从事危货运输不配备押运员违反规定,便对张某1做了询问笔录,当场作出对危货公司张某1处予2万元~10万元罚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暂扣了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未出具暂扣凭据),同时责令张某1将车开往个旧接受处罚,对此,张某1表示不接受,并拒绝在询问笔录、送达证上签名,并将车门锁上。于是,被告方的执法人员将云G1xxx0号车辆调头开往个旧茶桑果站停放。其间,张某1电话将此事告知原告,当晚21:00时许,其在个旧找到原告后详细讲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感到四名执法人员身份不明,当即向个旧市公安局110报警,随后又向危货公司报告。个旧市公安局110警察了解有关情况后,带领原告在个旧市的停车场查找无果。2004年6月16日早上,110警察告知原告到保和派出所立案,同日下午15:00时许,张某1接到元阳运政所告知车辆在他们手里的电话通知,要原告前往个旧运政所接受处罚。双方见面后,因对处罚以及车辆接交的手续问题各持己见,因而无果。2004年6月17日被告用电话通知危货公司尽快把车辆接走,危货公司接到元阳运政所的通知后,安排公司机务员王国强负责通知车主张某,派肖宗耀前往个旧处理此事,因车主张某未到,被告只好请人将车辆从茶桑果站开往云锡加油站卸油,由于加油站工作人员已下班,未能把油卸掉,6月18日才将油卸在云锡加油站储存。6月19日又将车辆开往个旧市云星驾驶员城停放。2004年6月30日被告以该案的处理权限属于公安机关为由,把案件移送给个旧市公安局,2004年8月13日个旧市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违法情节轻微,不追究行政责任为由,把案件退回给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被告接到退案后,于2004年8月24日又一次书面通知危货公司,要求危货公司在8月30日前将该车辆接走,危货公司又通知了车主张某,但张某拒绝接车。2004年7月12日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已赔偿第三人中国石化金平石油支公司汽油折价款62 753.65元(共13.651吨,每吨计4 597元)。允许途中运输损耗13.5公斤,停放期间汽油实际损耗1.152吨。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第一组证据为:(1)询问笔录一份;(2)通知及送达回证、待处证各一份;(3)查处经过四份。第二组证据有证明材料、通知及回执各一份。第三组证据为罗朗明情况说明一份。第四组证据为有关法律依据及文件四份、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四份。第五组证据为道路运输证及行车证各一份。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经营协议、危货公司挂靠证明各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含正、副证)、检定证书、发货计量单(记账联)各一份;(3)昆明恒誉通信经营部收据一份;(4)吴顺昌调查笔录一份;(5)危货公司发票一张;(6)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一张;(7)金平石油公司通知、红河配送中心通知各一份;(8)金平石油公司证明一份;(9)云G1xxx0号车辆纳税手册一本;(10)证人张某1的陈述;(11)李绍学证言;(12)个旧市公安局公治行不字[2004]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13)张某1收据一份和耿先进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危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危险货物运输公司车辆经营协议一份。
第三人中国石化金平石油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成品油承运协议一份,中国石化石林配送中心证明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进行执法,且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以原告在运载危货物品时,无押运员为由,对张某1处予2万元~10万元的罚款,该行为属越权执法,应确认被告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就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2004年6月17日起被告已积极通知危货公司并通过危货公司转告车主张某,尽快将车辆接走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且危货公司机务员王国强已通知车主张某,并派肖宗耀前往个旧协调处理,由于张某拒绝处理,从而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2004年6月17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故被告只应赔偿2004年6月17日以前损失,共三天,计375.4元,即各项费用267.37元[(养路费1 072元+运管费96元+车辆税13.33元+营业税83元+挂靠费200元+工资1 209.40元)÷30天×3天]和汽油实际损耗108.03元[(14.816吨—已返还13.651吨—允许途中损耗13.5公斤)×每吨价格4 597元÷实际占用天数147天×3天]。对原告索赔的汽车缸盖一套、诺基亚手机一部、大众加油站汽油款70 000元、私款3 390元以及行车证的请求,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中国石化金平石油支公司索赔的资金占用费、脱销期间每小时罚款50元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支持其直接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4目,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效力的通知》云政办发[1999]163号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云G1xxx0东风油罐车一辆和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
3.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汽油损耗等费375.4元;
4.驳回原告张某和第三人中国石化金平石油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670元,其他诉讼费1 840元,共计5 5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原告负担2 755元,被告负担2 75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物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的物品有16项,有14项物品在判决书中没有涉及。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中遗漏了上诉人的请求,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吴顺昌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某1在法庭上的证言,还有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都证实了汽车缸盖在云G1xxx0号车上,特别是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照片5张,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汽车缸盖的存在,对于诺基亚手机、汽油款70 000元、私款3 700元和行车证,上诉人同样提供了证人李绍学的证言、昆明恒誉通讯经营部的收据、耿先进的证明以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这些证据也同样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也包括行车证。在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5日扣押云G1xxx0号车后,6月1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个旧市运政所门口接受处理,被上诉人称私了就交1万元钱,公了就交2万元~20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又不向上诉人出具任何罚款收据和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拒绝接受处理。而在6月17日,危货公司根本没有通知过上诉人接车。危货公司因从事道路运输,受运政所特别是红河州运政所的管理,在受到威胁后,担心遭到运政所的报复,所以在本案中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在8月中旬,被上诉人及其律师来到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双方商谈解决办法,但因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汽车和物品的交接手续,车辆又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官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到被扣押车辆所在地云兴驾驶员城对车辆及物品进行了清点。随后,因车辆在被上诉人扣押期间被被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找来汽车修理工,对车辆进行简单的现场修理,修理费用2 000余元。同时,在车辆修理好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先返还行车证让上诉人将车辆开走,但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最终造成云G1xxx0号车至今还停放在修理厂内。3)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在“举证时限内未按时提交证据”,但在判决书中又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属于审判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赔偿计算不合理。只计算3天的赔偿时间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有返还车辆的表示,但又拒绝办理具体的交接手续,拒绝返还车辆行驶证导致车辆至今还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所以,上诉人损失赔偿的时间应计算到被上诉人完整、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损失赔偿数额中遗漏了上诉人的利润收入和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云G1xxx0号车辆的“公路货运专用发票”及有关成本开支的证据。证明车辆的月运费收入为32 894.34元,扣除成本后月利润为18 594元。资金占用费是上诉人应赔偿第三人金平石油公司的损失,这一损失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其赔偿。汽油单价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金平石油公司只承认云锡物资储运公司已代被上诉人赔付了62 753.65元汽油款,还欠上诉人12 111.60元,这部分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扣押物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7 064.70元,赔偿上诉人从2004年7月12日至返还云G1xxx0号车和14.816吨汽油时止,每天907.75元的损失。其代理人张跃的代理意见除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规定收取高额诉讼费用外,其余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2)被上诉人元阳县运政管理所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张某自购一辆东风牌油罐车,于2004年1月1日与红河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张某每月向红河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危险货物运输公司交纳200元的挂靠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2004年6月15日上诉人之子张某1驾驶车辆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林配送中心装载14.816吨90号汽油驶往金平勐拉方向,当车行至个冷公路24公里处时,被被上诉人从后面超越并截停,经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检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车辆从事危货运输不配备押运员违反规定,便对张某1做了询问笔录,当场对张某1作出处予2万元~10万元罚款的通知书,暂扣了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张某1将车开往个旧接受处罚。张某1表示不接受处罚并拒绝签名,并将车门锁上。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车辆调头开往个旧茶桑果站停放。其间,张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上诉人。当晚21:00时许,张某1到个旧找到上诉人后详细讲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上诉人张某感到四名执法人员身份不明,当即向个旧市公安局110报警,随后又向危货公司报告。个旧市公安局110警察了解有关情况后,带领上诉人在个旧市的停车场查找无果。2004年6月16日早上,110警察告知上诉人到保和派出所立案,同日下午15:00时许,张某1接到元阳运政所告知车辆在他们手里的电话通知,要上诉人前往个旧运政所接受处罚。双方见面后因对处罚以及车辆接交的手续问题各持己见,无果。200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用电话通知危货公司尽快把车辆接走,危货公司接到元阳运政所的通知后,由公司机务员王国强负责通知车主张某并派公司工作人员肖宗耀前往个旧处理,因车主张某未到,被上诉人请人将车辆从茶桑果站开往云锡加油站卸油,由于加油站工作人员已下班,未能把油卸掉,6月18日才将油卸在云锡加油站储存。6月19日又将车辆开往个旧市云星驾驶员城停放。200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以该案的处理权限属于公安机关为由,把案件移送给个旧市公安局,2004年8月13日个旧市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以上诉人违法情节轻微,不追究行政责任为由,把案件退回给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被上诉人接到退案后,于2004年8月24日又一次书面通知危货公司,要求危货公司在8月30日之前将该车辆接走,危货公司又通知了车主张某,但因涉及车辆修理费用的问题,张某拒绝接车。车辆被扣停放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造成车辆修理损失费2 858元。
二审中就云G1xxx0车辆修理损失费用二审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解,但无果。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上述规定将运输危险物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权授予了公安部门,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对上诉人张某在运输危险物品过程中未配备押运人员进行处罚属于超越其职权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就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200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已通知危货公司并通过危货公司转告上诉人张某尽快将车辆接走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危货公司已通知了上诉人张某并派肖宗耀前往个旧协调处理,由于张某本人未到,从而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2004年6月17日以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张某承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上述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汽车缸盖、诺基亚手机、大众加油站汽油款70 000元、私款3 390元,上诉人张某虽提供了购买手机、取款等方面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上述物品就放在车上的证据,且在其向个旧市公安局110报警时也未提到车上有大量现金及手机等物品,这与常理相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各项损失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在被被上诉人扣押期间发生损坏的修理费用2 858.00元,乃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车损产生的修理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迟迟不将车辆开走造成修理费用增高,对此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扣押车辆还是属于对车辆的保管及对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17日是否通知危货公司让上诉人将其车辆开走存在争议,该争议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维持元阳县人民法院(2004)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2)判令由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赔偿上诉人张某的汽车修理费2 000元,其余858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令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
(七)解说
1.笔者认为被告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物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根据上述规定,将运输危险物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处罚权授予了公安部门,而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对上诉人张某在运输危险物品过程中未配备押运人员为由进行处罚属于超越其职权的行政行为。
2.被告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异地执法超越其管辖区域。《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运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红河州人事局、红河州交通局、红河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红人发[2003]34号文件第一、二项规定:一是由州交通局对州运政处,市、县运政管理所实行统一管理,对行政、人事、编制、经费、日常行业管理等业务实行垂直管理;二是实行垂直管理后,市、县运政管理所均为州运政管理处的直属机构,但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工作职责和业务范围不变。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的行政执法区域是在元阳县境区,但其跨区域到个旧市行政区划内执法,这也超越了其执法权。
3.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效力的通知》云政办发[1999]163号文件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审查该行政机关、组织是否系经公告具有行政处罚权或其他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对不持有上述合法有效证件的个人的执法行为或有执法证件而不出示者,视为执法程序违法,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行政执法行为,一律确认为无效。《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没有亮证执法,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道路运输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输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输机构的检查。依照本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暂扣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证,暂扣道路运输后应当签发待理证而未签发,又不出具任何暂扣凭据,也是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元阳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超越其职权执法,且又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已通知危货公司并通过危货公司转告上诉人张某尽快将车辆接走避免扩大损失,危货公司已通知了上诉人张某并派肖宗耀前往个旧协调处理,由于上诉人张某本人未到,从而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于2004年6月17日以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张某承担,原判决对上述各项的认定正确。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汽车缸盖、诺基亚手机、大众加油站汽油款70 000元、私款3 390元,上诉人张某提供了购买手机、取款等方面的证据,但缺乏上述物品是否存放在车上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向个旧市公安局110报警时也未提到上述现金和物品,这与常理相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各项损失认定正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龙发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2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