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夷山市民政局,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主任科员。
第三人:徐某,女,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
第三人:廖某,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明水;审判员:柯建国、左承彪。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徐某因未到法定婚龄,便以其姐姐即原告徐某名义将其户口迁移至武夷山市五夫镇,并以徐某之名与第三人廖某向五夫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五夫镇民政办审查后为第三人发放了闽夫字第095号结婚证。2003年,原告武夷山市民政局下文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各乡镇、街道民政办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有关业务移交被告办理。
2.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妹妹徐某因年龄不足无法与廖某办理结婚登记,故妹妹徐某冒用原告名字将户口转入武夷山市五夫镇并与廖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7月,原告回到建阳发现后便向被告要求撤销这一无效婚姻登记,但被告以不能撤销为由拒不予以办理,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闽夫字第095号结婚登记。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不是结婚证上实质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行政机关,而是五夫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以被告的主体不适合,本案第三人未到法定婚龄而冒用原告姓名骗取结婚登记,属无效婚姻,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徐某述称:当时年龄太小,都是廖某一手操办,其不知道。
5.第三人廖某述称:当时认识徐某时,其就称自己是徐某,是担心年龄不够。
(三)事实和证据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第三人徐某系姐妹关系。1998年原告徐某出外打工,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徐某因未到法定婚龄便以其姐姐即原告徐某的名义将其户口迁移至武夷山市五夫镇,并在五夫镇民政办以徐某之名与第三人廖某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闽夫字第095号结婚证。在办理第三人结婚登记过程中,经办人员没有依法审查第三人徐某的身份证件,致使第三人徐某冒用他人之名登记结婚形成事实。2005年7月,原告徐某返回建阳探母时得知其户口被其妹即第三人徐某迁去武夷山市五夫镇并用其名与第三人廖某登记结婚。便要求被告予以撤销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以此证明结婚证上的名字是原告的,而照片不是原告的;
3.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已被妹妹即第三人徐某迁移至回龙;
4.准予迁入证明;
5.户口迁移证存根;
6.原告及第三人徐某照片,以此证明原告与妹妹徐某的照片不符合。
被告武夷山市民政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徐某与廖某是在2002年11月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所适用的是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审理本案也应适用该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因此,婚姻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2003年6月25日被告以武民[2003]096号文件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各乡镇、街道办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统一办理下发执行。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由被告行使,行政诉讼也应由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参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以该案的行政行为不是自己作出的,不是适格的被告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又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可知被告在履行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及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本案中的婚姻登记经办人员没有要求第三人徐某提交与核对居民身份证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致使第三人徐某、廖某违法领取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徐某自己尚未结婚,户口及名字已被他人冒用并领取了结婚证,其权利已明显受到侵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实质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徐某要求撤销闽夫字第095号徐某与第三人廖某的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02年11月14日五夫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闽夫字第095号徐某与廖某的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夷山市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适用问题,现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本案中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五夫镇人民政府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对此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机关作被告,理由是,本案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五夫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该案的行政行为是五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应由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机关已无权行使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应由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以武民[2003]096号文件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各乡、镇、街道办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由被告统一办理下发执行。因此,原婚姻登记机关五夫镇人民政府已无行使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婚姻登记的行政权力由被告行使,行政诉讼也应由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参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原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机关虽未被撤销但该项权力已由被告全部行使。因此从法理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分析,继续行使权力的机关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原则的。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徐某与廖某而不是徐某,因此,徐某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理由简明扼要,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徐某与廖某而不是徐某,徐某不是实质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自己尚未结婚,户口及名字被她人冒用并领取了结婚证,其权利已明显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综合其他条款规定,均要求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及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本案的原结婚登记经办人员没有要求第三人徐某提交并核对居民身份证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致使第三人徐某、廖某违法领取结婚证。本案原告徐某自己尚未结婚,户口及名字被他人冒用并领取了结婚证,其权利已明显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另值得一提的是,现已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然而,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体现了新条例弱化登记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立法本意。但这也产生相关问题,因为实践中难以杜绝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骗取婚姻登记的现象。一旦出现,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因违法婚姻登记受侵害的当事人只能寻求成本较高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郑明水 余崇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0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