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5)玄行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中山东路135号,现在美国。
委托代理人:章健,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南京市白下区××路99号7幢702室。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卫东,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攀凌,南京市玄武区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封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苜蓿园大街海月花园6幢105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村中;审判员:陈小锁;人民陪审员:孙志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民政局于2003年12月9日,以离婚登记申请人封某、张某提交的证件齐全为由,同意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发出苏宁玄字第865号离婚证,并在封某、张某的结婚证上加盖了“双方已离婚,证件已作废”的印章。
2.原告诉称:2005年5月8日原告与封某的离婚诉讼一案在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在庭审中原告得知,封某在原告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玄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号:苏宁玄字第865号,时间为2003年12月9日。而原告当时在国外未曾回国,故请求撤销苏宁玄字第865号离婚证。
3.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与封某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9日双方持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件的原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机关在审查了张某、封某的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和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后,依法批准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并于当日向他们发放了离婚证。现张某以离婚时的“女方”不是自己为由,向法院起诉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们现在不能确认申请离婚时的当事女方不是张某本人这一事实。如果登记有误,相关的法律责任完全应当由婚姻当事人自己承担。
4.第三人封某述称:2003年12月9日张某到国外没有回来,我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张某没有到场,民政局也批下来了,现认为离婚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封某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9日被告区民政局办理了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封某的离婚登记,同日发出离婚证书,并在张某、封某的结婚证上加盖了“双方已离婚,证件已作废”的印章。
被告区民政局办理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封某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中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文件上分别签有封某、张某的名字,名字上捺有手指印,证明书上有监誓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9日。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中还有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封某确认,办理离婚登记时,张某本人没有到场,离婚文件上张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在张某名字上留下的手指印也不是张某本人的指印,全是由他人替代。经江苏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离婚协议书”上“张某”签名字迹与张某开出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诉讼状签名笔迹(这三处张某签名的真实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公证)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离婚协议书”上“张某”签名字迹与张某开出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诉讼状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2.离婚协议书;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封某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
5.已盖有“双方已离婚,证件已作废”的结婚证复印件;
6.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提供的证据材料;
7.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材料:张某书写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诉讼状(原件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的钢印),和三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作出的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被告区民政局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原告与第三人为离婚登记的男、女两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一)项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区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上女方签名不是原告张某本人所签,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离婚协议的证据。另依据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和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03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未能与第三人封某共同到被告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受理,并办理了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封某的离婚登记,发出离婚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和发出的苏宁玄字第865号离婚证无效。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的苏宁玄字第865号离婚登记和发出的离婚证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1 100元,合计1 2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1 1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表面上看起来顺理成章,除了案件事实有些离奇以外,没有什么复杂的。但实质上,本案背后隐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的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对行政许可调整范围探讨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实例。
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定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受行政许可法调整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91页,田××要求某区民政局撤销结婚登记案。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之一的民政机关依照法定取限和程序对公民的婚姻进行确认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政,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围。比较一下两者的主要区别: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正在进行某种活动或者期望进行某种活动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书面记载的活动。行政登记,一般只要求记载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以便于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查,并确认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的主要区别是:行政许可以全面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而行政登记则不一定以禁止为前提,也不一定是个别解禁。参见江苏省人事厅、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编写:《行政许可法读本》,12页,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4。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不以名称来区分,而是以实质内容来区别。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两方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以禁止为前提;婚姻登记的本质是记载婚姻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状态,以登记的方式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因此,婚姻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而应当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这已经成为主流观点。行政机关行使婚姻登记职责,不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
2.《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婚姻登记机关和其上级机关是否有权撤销无效婚姻登记。
这是《婚姻登记条例》取代《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遇到的一个新问题,也是本案处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的一些管理职能如无效婚姻登记的撤销权没有明确写进《婚姻登记条例》,由此,婚姻登记机关和其上级机关相应的权力是否还存在,就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权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其他情形的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都已经无权行使。其依据是民政部于2003年9月25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职责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五种职责,其中第(四)项规定“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对于其他情形出现的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没有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中,这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除此条规定之外不再享有。该规范第四十六条还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这就进一步说明,婚姻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提出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权力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权力,如果行政确认错误,赋有行政确认权的机关有当然纠错的权力,撤销错误的行政确认,无须法律、法规另行授权。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婚姻登记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婚姻登记机关,不论是哪一级的政府民政部门还是乡镇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权力的取得,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予。(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改变,当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济的途径。即婚姻登记行为不是只能经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有些婚姻登记行为还可以经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关系,涉及人身、财产、子女抚养、债务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司法解决,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婚姻登记机关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仍然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机关不可推卸责任。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撤销因受胁迫婚姻的除外)的处理,已经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婚姻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纠正的过程,就是纠错的过程,纠错的内容,就应当包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在司法程序过程如何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这一规定不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和相应行政机关的处理权限,也不涉及行政程序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处理疑难、复杂的婚姻关系,国家提倡由司法程序解决,这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导向问题,但是对于事实清楚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有权行政机关当然有权予以纠正。
婚姻登记的制度设计不改变,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就不会变,行政行为的特有属性就不会变。婚姻登记行为就是行政登记行为,行政登记行为就是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具有自行纠错的权力。同时,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受到行政监督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的监督。
3.婚姻登记的司法救济过程中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选择。
在涉及婚姻登记的司法救济过程中,实际上也存在民事诉讼救济和行政诉讼救济两种不同救济途径的问题。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诉讼对象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诉讼审判的内容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或是否被撤销;而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诉讼对象是婚姻登记机关,诉讼的客体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审查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的判断。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指向婚姻关系本身;另一是指向婚姻登记行为。
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选择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同样存在选择民事诉讼还是选择行政诉讼的问题,但是,无论权利人选择何种诉讼途径,他都有权进行选择,法院无权拒绝。
最后有一点要说明,从法律效果看,当事人是选择行政程序解决也好,司法程序解决也好;是选择民事诉讼程序也好,行政诉讼程序也好,处理的最终结果,应当是殊途同归。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者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都将产生婚姻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以后,认定本案涉及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直接作出无效确认的判决,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孙村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9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