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5)纳溪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行终字第3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上诉人):王某(张某之妻),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某,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毓澜、李华富,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庆洪;审判员:蒲云龙、杨柱洲。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詹毅、李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1992年9月10日非婚同居生育一男孩,199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2月16日又生育一男孩,违反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8 000(3 000×6)元。二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05年3月22日向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经复议于同年5月16日作出泸州市计生委复字[2005]第5号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二原告2005年2月16日生育的第二个孩子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不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3)被告辩称:二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二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征收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2年9月10日非婚同居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1。后于1993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又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经调查核实情况后,认定原告违反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之规定,以3 000元为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作出了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8 000(3 000×6)元。二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05年3月22日向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经复议于同年5月16日作出沪州市计生委复字[2005]第5号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8月2日作出泸纳人口发[2005]第53号《关于撤销<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决定》,主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二原告不同意撤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
(2)张某、王某结婚登记申请书;
(3)张某、王某、张某1常住人口登记表;
(4)泸州市纳溪区护国红十字医院证明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管理职能,二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未经批准违法生育一子,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向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其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应当按照泸州市纳溪区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 070元为计征基数。被告针对二原告的违法生育行为作出的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程序正确,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告所持不应当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主张,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将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予以撤销,已主动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依然拒不撤诉,故本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05年3月4日作出的泸纳计生征字[2005]第004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违法。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纳溪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王某诉称:根据国人口发[2004]36号文件和《天府早报》、《成都晚报》,上诉人生育第二胎并不违法;上诉人所在的区人均纯收入达不到3 000元,被上诉人的计征标准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解决该争议而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
2.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上诉人违法生育一子属实,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律规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农村的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纳溪区统计局公布2004年度纳溪区农村人口人均纯收人为3 070元,而被上诉人是以3 000元为标准征收,因为此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不合法,被上诉人已经撤销该征收决定,准备按法定标准征收。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纳溪区统计局公布2004年度纳溪区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为3 070元,被告对2005年违法生育的,在同年7月前均以3 000元为标准征收,并未改变。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后,针对原告准备按照3 070元的标准重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该法制定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符合该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个,但要经过申请、审查与批准。上诉人所生育的第二个子女,没有提供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经审查与批准,因此属于不合法生育。上诉人提供的国人口发[2004]36号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执行)》的通知,该通知并未规定可以自由地生育。上诉人所提供的《天府早报》、《成都晚报》,该报纸上所刊载的内容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再生育一子的合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予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上诉人不符合该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条件,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所确定的计征基数虽然略低于法定基数,但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其所请求赔偿的事项,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漏审有所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合法,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下级行政机关无权改变其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作出撤销经过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其该职权的来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2005)纳溪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张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共计1 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500元。
(七)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诉、辩所争议的问题,还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销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维持的原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行政裁判方式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二审法院的审判,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以及力争做到“案结事了”不再引起新的官民争议的社会效果。
1.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要否有权撤销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维持的原行政行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销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维持的原行政行为,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的行政级别与权限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至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复议机关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如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机关是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复议机关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主管部门等。第二种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如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其复议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本政府与其所属的部门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第二种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属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经过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从行政效力上讲,它既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同时也对原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转化为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即使复议维持决定是错误的,原行政机关也无权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能通过复议机关予以纠正。行政相对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纠正。如果原行政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就等于改变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这种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越权行为在行政法上属于无效行为,法院是不应当予以认可的。对于第二种情况,如复议维持决定是错误的,虽然行为的主体相同,但是也应当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予以纠正,如果以本机关的名义纠正原行政行为,将会出现行政主体相同、行为效力相同而内容不一致的两个行为的矛盾,会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本案一审法院把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有效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其次,要明确行政诉讼权利义务与行政法权力义务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是从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变化的角度来考虑不提高被告级别,赋予原行政机关充当诉讼主体的资格,而不是赋予原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决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力。从法理上讲,复议机关无论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都应当由复议机关充当被告,因行为主体已经转化,行为的性质也随之改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解释,“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2.如何体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得翻供”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在2004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之前,行政法对这一基本原则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不讲诚信,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确定了这一基本原则,但并不能理解为这项基本原则仅适用于行政许可方面的行政管理,它也适用于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本案被告在确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时,虽然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但该基数的确定是经过当地政府讨论确定的,也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同时也说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与农民实际人均纯收入是有一定差距的。如果无正当理由再来提高原确定的计征基数,是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
3.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判决的方式有:判决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变更。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等规定,行政判决的方式有: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或者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必然导致适用该条的规定不当。那么作为诉讼对象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是否就应当作出撤销的判决呢,如果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计征基数不合法为由而撤销,那么同时还要责成被告按照3 070元标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会导致“案结事未了”。如果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针对原告作出以高于原计征基数征收,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如果以依据的标准合法,实现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要求,则会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维持,看是一个合法的判决,但是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最终结果是更加不利的后果,这是违背行政诉讼法目的的,也就是说,在相同情况下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还不如不提起诉讼的;如果以同一情况而不同等对待、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和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为由,则会判决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将会使行政机关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如何解决可能会出现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二审法院适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学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3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