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05)句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行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句容市和宏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石狮集镇13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邦河,江苏镇江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镇江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某,女,1969年7月生,汉族,句容市人,辅工。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江苏镇江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恩慧;审判员:杨颖、赵海骏。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连夫;审判员:曹英;代理审判员:马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葛某系原告句容市和宏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临时职工,于2004年5月19日上午上班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4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2月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句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以第三人非本公司员工且伤害的发生时间已超过上班时间为由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7时30分许,在本公司临时加工缝鞋的葛某在其家后104国道1165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葛某在治疗和休息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报告,也未提出任何要求。数月后,为便于其处理交通事故,本公司为其出具了月工资850元的证明。但葛某却利用此证明申请认定工伤,恶意敲诈本公司。被告受理葛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取证中程序违法,不向被调查人告知执法人员身份、执法内容和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葛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葛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亦未陈述其是去上班,且从现场照片看,饭盒是事故发生后放上去的,更能证明葛某当日不是来我厂上班。另葛某与我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取证违法,要求撤销报告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单及被告对栾某、冬某、平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称第三人在超过上班时间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但据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看,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公司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在复议阶段,复议机关曾就事故发生时间去交警部门核实,事故实际发生时间应在7点30分之前,因此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在接受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工伤认定行为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有效。被告执法人员对平某、冬某的调查,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栾某通知来配合进行的,且调查笔录均经二人确认后签字。被告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的诉请和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我自2001年起就在原告厂里从事辅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天中午午餐都是自带饭盒蒸饭。2004年5月19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应为7点10分左右。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所作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上午,第三人葛某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行至104线1165km+200m处,与张民强驾驶的沪AC1842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送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颧骨等部位骨折。第三人葛某于200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05年2月3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葛某为工伤。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葛某受伤的事实和入院治疗的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葛某身份;
3.认定工伤申请书、和宏鞋业工资证明、和宏鞋业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葛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句公交认(2004)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葛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
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葛某按照正常手续进行工伤认定申报及被告受理的情况;
6.句工伤证(2005)第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驳回葛某工伤认定请求、和宏鞋业作息时间表、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举证,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葛某不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
7.栾某、冬某、平某、葛某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葛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葛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已向被调查人明确告知其身份;
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葛某带着饭盒,其是在上班途中;
9.句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实作出的认定;
10.句容市人民政府(2005)句复决字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葛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句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是依法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其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且已超过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栾某在接受被告调查核实时,陈述第三人是在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认为第三人当天上班迟到了,同时有另两位原告公司职工调查笔录相印证,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至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虽超过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但该行为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在调查取证时程序违法,但原告也没有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句工伤认字[2005]2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句容市和宏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第三人葛某与原告句容市和宏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其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认为,葛某不是本公司职工,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对葛某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第三人葛某为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其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葛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葛某认为,本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清楚的,被告对本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我们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包括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合法、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正确认定第三人葛某与原告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判定被告对第三人葛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单位职工进行调查,后者均陈述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亦为第三人葛某出具了工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葛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均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而本案原告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主张,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2.被告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葛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工伤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伤害,从这一基本概念判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办法将此类伤害纳入工伤范围,对于充分保护职工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因对“上下班的规定时间”等问题难以界定,因此引发了大量争议。新《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对上下班途中事故作了更为准确、合理的规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其承担起社会责任是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应以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就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超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后遭遇车祸,且事发时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来上班途中,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被告受理第三人葛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取证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职工当时的陈述,均说明第三人是来公司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的,但是已超过上班时间。因被告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当时的调查笔录可信度较高。因此至于葛某上班是否迟到,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与被告作出此工伤认定无关。
综上,被告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第三人葛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合法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均作出维持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句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书的判决,不仅合法正确,有效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力地支持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杨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0 -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