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4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42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宝龙,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1939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宣化站退休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宣化站总经济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杰;代理审判员:赵志刚;人民陪审员:闫宝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代理审判员: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某之夫燕某系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宣化站扳道工。燕于2004年6月26日晚至6月27日凌晨值夜班。燕于凌晨3时许突感不适,仍坚持工作至当日7时许;之后请假上医院看病获得班长批准。就医途中,燕和工友一起用早餐时突然昏倒,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起诉。
2.原告诉称:我丈夫燕某系宣化站运转车间甲班扳道工。2004年6月26日晚燕某上夜班。6月27日凌晨3时许,燕某突感不适,但仍坚持工作至当日7时许。在其病情加重不能继续工作时,工友康亦文代其向值班班长马爱生请假。班长同意后,康亦文陪同燕某前往医院看病。途中燕、康二人在饭馆吃早点时,燕某突然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我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劳动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燕某在2004年6月27日凌晨3时就已突发疾病,7时许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前去就医,途中其昏倒死亡是疾病不断加重的结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燕某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东城区劳动局以燕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外就医途中吃早点时昏倒这一过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是完全错误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对燕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被告辩称:燕某虽然在当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但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燕某在离开工作单位后,自行骑摩托车去自由市场买蒜,然后到餐馆吃早点。在吃早点过程中,燕某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北京铁路局述称:东城区劳动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夫燕某生前系宣化站运转车间扳道员。2004年6月26日晚19时30分,燕某上夜班。根据《宣化站运转车间职工考勤管理办法》及《宣化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的规定,燕某应当在次日即6月27日8时与另一班组交接班后离开工作岗位。2004年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值班班长马爱生查岗中发现燕某精神不佳,故询问其情况,燕某称身体不适但仍可坚持工作。当日7时30分左右,与燕某一起工作的同事康亦文致电马爱生,代替燕某请假并请求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马爱生同意其请假的要求,但要求其在机车停轮后再离开岗位。机车停轮后,燕某、康亦文二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医院。途中遇到同事白永成,三人相约到拉面馆就餐后,再去医院就诊。燕某一人先去自由市场买了蒜,然后到餐馆与康、白二人一起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燕某突然晕倒。后康、白等人将其送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抢救,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脏猝死,引起心脏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肥厚性心肌病。
在燕某所在单位原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以燕某直系亲属的身份于200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因李某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故东城区劳动局于同年9月15日要求其补交相关材料。2004年9月27日,东城区劳动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该局认为燕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于12月1日将书面通知送达李某。李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8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某。李某于同年3月1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另查,根据铁道部铁劳卫[2005]36号文件精神,原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自2005年3月18日起被撤销。2005年4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原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书;
2.东城区劳动局对康亦文(系燕某同事)的调查笔录;
3.东城区劳动局对白永成(系燕某同事)的调查笔录;
4.抢救经过证明;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9.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10.京东劳社工伤非(1010F0043823)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证人康亦文的当庭陈述;
12.证人马爱生(系燕某所在班组的值班班长)的书面证言;
13.2004年7月3日宣化站书记与康亦文的谈话笔录;
14.宣化站运转车间扳道员李培刚的证言;
1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城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对燕某死亡性质的认定即其突发疾病后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是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燕某因身体不适由同事康亦文代其向值班班长请假去医院就诊;燕某在就诊途中,先去自由市场买蒜,后去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虽然确有燕某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东城区劳动局认为燕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某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东城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东城区劳动局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京东劳社工伤非(1010F0043823)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2.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东城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燕某在凌晨1时左右称身体难受,3时左右被班长发现精神不佳,7时左右病情加重请假就诊,这一过程应认定为“突发疾病”,一审法院认定“身体不适”不符合现实情况。(2)燕某正是由于在班上突感难受、时断时续才决定去医院就诊,在就诊途中昏倒,此时属于病情加重,而非突发疾病。(3)燕某发病是个渐进的、连续的、阵痛性的过程,从班上发病到去医院就诊再到路上昏倒抢救已经形成一个整体的、连续的过程。其在就诊途中顺手买蒜是完全合理的,其吃早点是完全必要的,这些行为带有合理性、必要性、自救性,不能否定其班上突发疾病的事实。(4)职工在工作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致使病情加重,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为保护职工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燕某的情形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所作认定不符合立法宗旨和原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责令东城区劳动局重新对燕某的死亡作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东城区劳动局、北京铁路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区劳动局在受理李某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进而认定了相关事实。根据东城区劳动局在诉讼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东城区劳动局在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燕某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燕某因身体不适由同事康亦文代其向值班班长请假去医院就诊,其在就诊途中先去自由市场买蒜,后去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尽管存在燕某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故不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燕某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各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东城区劳动局认定燕某于2004年6月27日死亡的情形不属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李某认为燕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该视同工伤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具体到本案的事实,如何适用该项规定。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看,该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和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本案中李某主张燕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事实,燕某确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但上述结果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即燕某在前往医院就诊途中,到自由市场买蒜及与同事一起在饭馆吃早点能否成为不认定其为工伤(视同工伤)的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规定了几种情况,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虽然发生了燕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但其在医院就诊途中,先去自由市场买了蒜,后与同事到餐馆就餐,在就餐途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其到医院就诊是经值班班长批准,但其到自由市场买蒜和到餐馆就餐的行为导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中断,因此,其突发疾病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东城区劳动局认定其死亡不属工伤(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当事人如果突发疾病而向单位请假前往医院就诊,应当具有紧迫性,而在其途中可能发生很多情况,并不排除其在途中发生其他事故而导致其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而无法囊括所有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因此,未认定其属工伤(视同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和原则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其在凌晨3时已经感到身体不适,到7时向领导请假去医院就诊,是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燕虽然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医院就诊,就诊的路途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续。燕某在医院就诊途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把燕某在前往医院就诊途中去自由市场买蒜和到餐馆就餐与其突发疾病死亡割裂开来,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机械理解。患者对自己身体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并无正确的认识,燕某在就诊途中到自由市场买蒜和到餐馆就餐具有合理性。因此,其上述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到医院就诊的目的,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合理地延长到其到医院的整个路途上。因此,东城区劳动局认定其不属工伤(视同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并无相应有权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应站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和角度对是否属于工伤(视同工伤)作出判断,而不应对《工伤保险条例》作狭义理解和适用。
在国家并无充足的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志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4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