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行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燕饭店服务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京燕饭店。
法定代表人:段某,北京市京燕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京燕饭店人事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桂珍;代理审判员:滕恩荣、高雪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强刚华、乔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3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石劳社工伤非(1070F000566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结论为:王某于2003年4月16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我于1984年1月至2002年10月在鑫惠园旅社地下室工作,阴冷潮湿的环境使我的关节受到损伤,手脚冰冷,四季增减衣服要比别人早或晚一个月。2003年2月我被京燕饭店安排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等工作。每天都是8小时满负荷超强度的劳动,有时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且连续工作12天不安排休息。与我同岗位的职工都出现关节疼痛僵硬的现象,有的双手指关节疼痛,诊断为关节炎。现在我双手疼痛患指关节炎应属于工伤,故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以没有发生磕、摔等事故为由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我对此结论表示异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京石劳社工伤非(1070F000566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餐饮部担任洗消工的人员也未有任何不良现象发生。原告原在的鑫惠园旅社在古城地区人防工程内,属地下室及半地下室,现鑫惠园旅社的服务员也全部转到第三人单位,也未发现任何身体异常现象。依据现行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如被认定为工伤,需具备发生事故的事实或职业病诊断。但原告、第三人和其他证明人均否认原告在工作中曾发生过事故,另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表示,职业病医院不能为其开具职业病诊断。因此,原告所述手指、腕、肩疼痛,无法确认是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所致。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月1日参加工作,原系石景山旅游总公司下属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紫薇旅社职工。北京市石景山区紫薇旅社后更名为北京市鑫惠园旅社。原告在该旅社工作期间从事收款、搞卫生工作。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从事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等服务工作。后原告被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为双手指关节炎,该医院不属于法定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伤害部位为手、腕、肩;事故时间及诊断时间均为200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落款为2004年4月5日的说明材料,内容是:“我曾在2003年9月23日到朝阳医院职业病科就诊,医生告诉我103种职业病中没有我这种病,建议我到其他科就诊。在工作中也未曾发生过瞬间的摔、创等类事故,特此说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有关职业病诊断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京石劳社工伤非(1070F000566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04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王某于2003年4月16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8月2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景山旅游总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原与石景山旅游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证明,经企业体制改革后,石景山旅游总公司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继,原告与第三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3)原告2003年考勤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有关出勤情况。
(4)原告有关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情况。
(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
(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承认其在工作中未发生过瞬间的摔、创等类事故,其所患疾病也未被确认属于职业病的有关情况。
(7)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进行的具体工作。
(8)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材料情况。
(9)京石劳社工伤非(1070F000566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送达情况。
(10)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
(11)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该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虽然被非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双手指关节炎等病,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诊断结果属于因工作事故造成伤害的有关证据,也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其患双手指关节炎等病属于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其患双手指关节炎等病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京石劳社工伤非(1070F000566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京燕饭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应符合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一种是因患相应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虽然主张其所患的双手指关节炎为工伤事故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该病属于因工伤事故所致的有效证明材料,同时其认可该病非某一次具体事故所致。因此,王某关于其所患的双手指关节炎属于工伤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王某未能提交其所患双手指关节炎属于职业病的有效证明,故其亦不属于因患相应职业病而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王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判决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所患的双手指关节炎等病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认定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规定,我国对于工伤认定除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外采用的是列举式规定。但在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除《工伤保险条例》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再对工伤认定的情形有所规定,该项规定在目前仅流于形式,所以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工伤认定的规定仅是列举式规定,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紧密相连的时间与地点,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才属于可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因此在分析一种伤病是否属于工伤,首先应明确职业病与事故的含义。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中对“职业病”有明确界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我国现行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包括矽肺等103种疾病,其中不包括关节炎等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事故”的含义并没有进行界定,但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认为“事故”是指使一项正常进行的活动中断,并有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毁的突发性事件。中断性与突发性应是“事故”的特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即对于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不可否认,《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行政立法机关总结新中国成立54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工作的有益经验,制定的一部较系统的工伤保险类法规。它较之以前各地方或各部门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等,无论在立法思想、立法技术及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力度等均有较大提高。但从该法规的实践来看,《工伤保险条例》也确实还存在着立法规范不够严密等一些问题。比如对工伤认定与不认定均仅采用列举式规定,而未采用定义式规定等。虽然列举式规定具有清晰、明确、易于操作等优点,但立法中的列举毕竟不能包括所有在实践可能会出现的情形,百密一疏的情形肯定会存在。在立法中这种情况应以定义式规定予以弥补,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恰恰缺乏对工伤认定与否的定义式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的不严密性直接导致的问题就是会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之间产生“盲区”。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情形就属于在这种“盲区”中的情形。原告在工作中未发生中断性、突发性的伤害事件,不能构成工伤认定中的“事故”要素条件;原告所患病症亦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定职业病目录之中列举的职业病范围,故亦不能符合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要素条件;但原告未发生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或自杀、自残的行为,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得视同工伤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这种处于工伤认定“盲区”中的情形未违反有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重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将这种“盲区”中的情形按认定为工伤进行处理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这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工伤认定工作是一种对操作程序要求很严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均是按事故或职业病这两种工伤认定要素进行相应规定的。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应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认定工伤;单位未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事故、职业病以外“盲区”中情形申请认定工伤的具体程序,因而行政机关无法对“盲区”中情形认定工伤进行具体实践操作。
由于以上原因,本案中原告所患的双手指关节炎等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在原告未发生事故,亦未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正确的。
但应该明确,本案的判决结果绝不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仅说明在我国目前的工伤立法现状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认定工伤方面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原告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原告可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由劳动监察部门对其所患病症与其从事工作强度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对其从事工作的劳动强度进行鉴定,如果二者之间确系存在因果关系,且劳动强度确实超过必要限度,由劳动监察部门对单位进行相关处理。再如,原告可通过与单位进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对原告所患病症与其从事工作强度通过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此为由向单位请求民事赔偿。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滕恩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9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