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48岁,汉族,河南省灵宝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某1),女,48岁,汉族,河南省灵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1,中科院地理所职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善勤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北京市善勤社区服务中心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巍;代理审判员:卞京英、杨从亮。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于2004年7月3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1233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何某之女北京市善勤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善勤中心)保洁员张某2于2003年11月6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张某2于2003年9月13日与善勤中心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协议书。之后,张某2被派到北京市东旭家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华冠丽景嘉园物业管理部,负责华冠丽景嘉园3、4号楼1至8层的楼道卫生,但用水在地下室。2003年11月6日,张某2在华冠丽景嘉园4号楼地下室卫生间上厕所时被犯罪分子杀害。原告二人向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朝阳区劳动局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得到了朝阳区人民政府的维持。二原告认为张某2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犯罪分子杀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法院要求撤销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1233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张某2的工作范围在华冠丽景嘉园3、4号楼的1至8层,单位为员工专门安排了员工厕所,张某2不是去指定的员工卫生间,而是去属于工作范围外的地下一层卫生间,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张某2在上厕所时被犯罪分子强奸后杀害,属于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故张某2被犯罪分子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因此,该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完全符合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诉称:根据该中心与北京市东旭家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华冠丽景嘉园小区保洁合同,4号楼地下室不属于保洁工作区域,该中心也从未让保洁员到地下室从事保洁工作。同时东旭家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在5号楼为保洁员准备了休息室和卫生间,工作用水统一在卫生间取,因此二原告关于“张某2在工作地点被犯罪分子杀害”及“用水在地下室”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该中心认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条文客观公正,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张某2之父母张某、何某向朝阳区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张某2被善勤中心指派到北京市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北京市东旭家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华冠丽景嘉园物业管理部当3、4号楼的保洁员。2003年11月6日13时许,张某2在上班时在4号楼地下室一层卫生间被犯罪分子宋某杀害,故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善勤中心与张某2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6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于2003年11月6日13时许趁无人之机,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4号楼4单元地下一层卫生间内使用暴力手段将该楼保洁员张某某(即张某2)强奸。因恐罪行败露,宋某又用手扼掐张某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朝阳区劳动局受理申请后,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善勤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调查笔录。善勤中心亦向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了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2004年7月3日,朝阳区劳动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1233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2于2003年11月6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张某、何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18日,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0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某、何某于2004年5月26日向朝阳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张某2为工伤的事实;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6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审理法院认定的张某2被害经过;
3.张某2与善勤中心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证明张某2与善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4.“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已送达二原告及善勤中心;
5.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记录”及善勤中心制作并提交朝阳区劳动局的“谈话笔录”,证明朝阳区劳动局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
6.二原告提交的“保洁服务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张某2受善勤中心委派在华冠丽景嘉园(东直门内北小街16号院)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职责。因此,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张某、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是该局在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工伤认定具有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规定。综合该规定可以看出,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三个基本要件。而本案中,张某2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且出事地点是在工作单位即保洁员从事工作的卫生间,因此该起事故具备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本案的关键是是否满足“工作原因”这一要件要求。
《现代汉语词典》将“原因”一词解释为“造成某种结果或引起另一件事情发生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不可能是简单的一种原因所致,工作原因的判断本身即具有复杂性。因此法官在司法审查时要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工伤归根结底属于一种职业伤害,是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工作中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设备或工作条件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发生伤害事故,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被剥夺的情形。这是工伤事故有别于其他人身伤害最重要的一点。而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使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补偿,以达到尽量减少损失、减轻损害后果的目的。职业伤害突出了劳动者遭受伤害应与职业有直接关系的特殊性。而本案中,张某2的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单位提供了存在不安全因素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环境,而是由于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且暴力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2个人性自由和生命权,与张某2从事的保洁员的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合议庭认为张某2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张某、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
朝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3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12335)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张某、何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这类行政纠纷大多由于劳动者或其所在企业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而引发。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成文法自身的缺陷导致相关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工伤事故发生的所有情形,因此在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对法律条文、对相关事实的定性是审理工作中的难点。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仅根据自己对《工伤保险条例》字面上的含义理解相关规定,导致自行判断结论出现偏差,给法院平复纠纷和矛盾的工作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由于工伤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相关法律条文本身又原则模糊,所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对法律条文作文义解释。在审理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来审判,也要注重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和背景,同时应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作出恰当的判断。
工伤认定具有法定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形认定工伤。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一般性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而对这三个基本要件的判断也成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审判工作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上述三要素不能局限于字面解释作机械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工伤立法的基本精神、立法背景以及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综合判断,灵活掌握,做到既不机械适用,侵害劳动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任意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主旨。在判断时可考虑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强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特征,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在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遭受伤害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力所有权的一种侵犯,此时劳动者处于弱势,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应突出强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遵循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及相关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
由于工伤事故发生的复杂多样性,在司法审查中法官往往不能仅凭法律条文本身找到所需答案,此时应更多地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及立法原意进行合理的判断。本案的审理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尽管法官对年轻生命的不幸陨落非常惋惜,对二原告的不幸遭遇非常同情,但同情不能代替法官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法官的判断更不能背离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本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0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