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5)坛行初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67号。
第三人:蒋某,男,1946年7月12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哲;审判员:缪玉勤;人民陪审员:郭小凤。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4月9日,第三人蒋某通过他人到原告吴某的原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工作,从事运送煤炭工作,并于同年4月16日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伤。2004年5月蒋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6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4月1日,蒋再次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据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年6月9日作出坛劳社认[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蒋某不是我厂的职工。1997年4月9日蒋某通过蒋国平私自到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为蒋国平上煤,应当由蒋国平支付相应的报酬,蒋某与厂方没有劳动用工关系。2004年6月7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蒋某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通知书已经生效,而且我厂在蒋某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医药费和补贴,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再次受理。我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城镇企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没有哪个文件规定可以受理个人独资企业受伤人员的工伤认定。被告错误地受理了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决定,请求金坛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坛劳社认[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责。经我局调查,蒋某于1997年4月9日到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从事煤窑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1997年4月16日蒋某因事故受伤后,砖瓦厂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作了相应的补贴。我局受理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依据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蒋某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认定蒋某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陈述:我与原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已经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蒋某通过蒋国平到吴某的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工作,从事运送煤炭工作。同年4月16日上午,蒋某在运送煤炭到窑顶时,从3米高处摔下造成头部受伤,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1997年12月20日吴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 600元、1997年度的补贴。2004年5月蒋某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6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4月1日,蒋某再次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6月9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坛劳社认[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蒋某为工伤。2005年8月5日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注销的通知书。吴某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并于2005年8月11日向金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8日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坛政复决字[200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05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5月30日蒋国平的劳动用工关系证明;
2.1997年12月20日吴某补助给蒋某款项的付款凭证;
3.金坛市人民法院(2004)坛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
4.1997年4月16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头部伤情;
5.2005年4月15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反映第三人到原告单位上班和受伤的经过,调查的内容与金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
6.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7.2005年4月4日被告送达给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其邮寄挂号回单;
8.2005年6月9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9.坛劳社认[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10.2004年6月7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坛劳社工不受[2004]7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11.2005年8月5日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
12.坛政复决字[2005]16号金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经营的原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院(2004)坛民初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1997年蒋某通过蒋国平到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工作,从事运送煤炭工作,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或者申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已经被注销,但是第三人与原告当时经营的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2005年4月1日在蒋某已经接受医药费和补贴的情况下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款适用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而对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条例没有规定是否属于受理的范围,被告在当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工资等,原告已经给付的部分医药费和补贴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因此第三人并没有从原告处享受工伤待遇。在2005年4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基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完全符合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受理行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适用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的问题。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适用事故发生时旧法规定的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应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实体、程序均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体上没有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旧法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被告应当适用该办法的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规章错误。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坛劳社认[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书。
2.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劳动工伤认定案件,案件类型比较普通,但该案审判中遇到了一些法律理论、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原告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第三人于1997年4月9日经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职工蒋国平介绍来厂工作,是蒋国平自行安排调换工种,当时没有征得厂方的负责人吴某同意,同年4月16日就发生了事故。根据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没有认定第三人与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只是法院部分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院(2004)坛民—初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7年蒋某通过蒋国平到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从事运送煤炭工作,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或者申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已经被注销,但是第三人与原告当时经营的金坛市儒林湖东砖瓦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关于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是2005年4月1日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2004年6月7日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实际就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已经作出了结论;但是2005年4月1日又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前后行为自相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产生行政机关办事随意性大,没有一定工作原则的想法,而且第三人受伤以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和补贴,视为第三人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因此被告2005年4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款适用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对于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条例没有规定是否属于受理的范围,被告在当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工资等,原告已经给付的部分医药费和补贴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第三人并没有从原告处享受工伤待遇。在2005年4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基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完全符合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合议庭意见一致认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即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适用事故发生时旧法规定的标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应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实体、程序均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体上没有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旧法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认定的标准。被告应当适用该办法的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该案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尽管结论正确,但是适用法规、规章错误,应予撤销。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胡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5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