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5)新津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古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云翔,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林;审判员:杨永红、刘维。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某系王某1之妻,原告王某系王某1之子。王某1系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工人。2004年4月13日傍晚,王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把到厂里帮忙的饲料粉碎工人送回家后,在回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死亡。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确认王某1伤亡为工伤。被告最终作出NO:2005—013号工伤认定书,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2.原告诉称:王某1是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工人。2004年4月13日傍晚,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的老板娘安排王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把到厂里帮忙的饲料粉碎工人送回家,王某1在回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重伤,经医院治疗回家后死亡。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确认王某1伤亡为工伤,但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向新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月10日,新津县人民政府以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的认定。被告之后又作出了第二次认定,结论为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再次申请复议。2005年5月23日新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NO:2005—013号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工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王某1于2002年1月1日被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聘用,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1)王某1在2004年4月13日送为厂方加工药渣并结清了加工费的文某、蔡某夫妇回家时,该厂厂长杨某出差未归,受杨某的工作指派理由不成立。
(2)原告称王某1是受杨某之妻指派送来厂加工药渣的文某之妻回家,后经查证,并不是杨某之妻指派。
(3)文某夫妇进厂加工药渣是履行经济合同,厂方没有义务将文某夫妇送回家。因此被告作出王某1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王某1所受伤害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4.第三人诉称: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5—01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有一子王某。王某1于2002年1月1日被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聘用,形成劳动关系,并居住在该厂。2004年4月13日文某为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加工完药渣后,蔡某(文某之妻)在该厂办公室与马文群(杨某之妻)结清了加工费用。当日下午18时下班后,文某、蔡某、赵泽红、鲁娟在王某1处吃晚饭,晚饭后,赵泽红、鲁娟、王某1又相继到文某、蔡某的家中玩耍。2004年4月13日21时许,王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有鲁娟、赵泽红)在返回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1受伤住院后去世。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确认王某1伤亡为工伤,但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向新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月10日,新津县人民政府以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的认定。被告之后又作出了第二次认定,结论为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再次申请复议。2005年5月23日新津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以及申请人刘某陈述2004年4月13日傍晚,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的厂长杨某叫王某1驾车送他人回家的经过。
2.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与王某1的用工协议。以证明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与王某1形成劳动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以证明王某1是在2004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医疗情况。
4.新复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复决字(200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刘某行使了复议程序。
(四)判案理由
新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执法主体适格。受理原告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王某1于2002年1月1日被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聘用,劳动关系成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13日下午蔡某在与成都新津宏丰饲料厂厂长杨某之妻马文群结算完加工药渣的费用后,是否由马文群安排王某1在下班后送文某、蔡某回家的事实,由于刘某、文某、蔡某、鲁娟的证言及文某、蔡某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马文群安排王某1在下班后开车送蔡某、文某回家的事实。文某夫妇进厂加工药渣是履行经济合同,厂方没有义务将文某夫妇送回家。因此,被告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1下班后,到文某家中不是因公外出,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的理由并无不当。原告刘某、王某认为王某1是受马文群的安排送文某、蔡某回家,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的NO:2005—013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对王某1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1是否因公外出的问题。如何认定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在这里列举一个工伤认定的疑难案例: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予认定,一般应先考虑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则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我国历来有“民以食为天”的传统,“陪吃陪喝”现象在社会各个领域大量存在,特别是在企业界更为常见,陪客户吃喝可以拉近感情距离,把握商机。因此,我们认为,确因受企业指派或要求,也可认定因公外出,构成工伤。但此种情况应严格掌握。
而本案中认定王某1是否为工伤的关键就在于,他是否受成都市新津宏丰饲料厂的厂长杨某或其妻马文群的安排送文某、蔡某回家,如果是由杨某或马文群指派的,那么就应予认定为工伤;反之,就不属于因公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随着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工作必将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上下班交通事故更难界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将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出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新《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认真界定工伤认定的范围,审查工伤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从而保证能够依法判案,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陈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9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