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行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3,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王某4,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无业。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无业。
第三人:李某1、王某5、徐某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
王某4、李某等五人委托王某3作为诉讼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俭;审判员:吴行州、武君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4月,原告承建工程的部分粉刷工程由第三人王某3等施工,约定工资由王某3发放。2004年10月,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被告举报。被告受理并经调查后,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新劳社监决字(200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2.原告诉称:我们承建新乡市军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机2#楼工程,项目经理是新某(又名:新某1),王某3承包了该楼两个单元的粉刷工程,新某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3,王某3向受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我们与王某3雇佣的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拖欠工资,也是王某3拖欠其工人工资,与我们无关。我们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即使欠工程款,双方构成债权债务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属于劳动监察受案范围。
3.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建工程期间,无故拖欠第三人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发(2003)27号《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通知》和豫政办(2003)105号《关于认真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规定,对于建筑企业因分包而发生的承包方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由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垫付所拖欠或克扣的工资。据此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依据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粉刷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28元付款,由第三人王某3发放。2004年10月12日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0 088元为由,向被告举报。被告受理后,即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2004年10月28日,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1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10 088元,原告未履行,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了新劳社监决字(200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劳动者10 088元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并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限原告于15日内支付劳动者10 088元,该处理决定于2004年12月1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依据证明:
1.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有《河南省劳动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2.证明被告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有《河南省劳动保障条例》第十至十五条及二十一条;受理案件登记表、举报信、欠款证明、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审批表各一份。
3.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有欠款证明、工资表、收条及计算经过、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委托书、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有《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劳社部发(2003)27号文、豫政办(2003)80号、105号文。
(四)判案理由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4年4月第三人王某3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王某3代表其他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一份“用工合同”,第三人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付出劳动,原告按每平方米28元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劳务用工不规范且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对其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劳社监决字(200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农民工的组织者与用工单位达成的“用工协议”性质的问题,两者之间是劳动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即使是构成劳动合同,是否构成“集体合同”?
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的合同;都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的基础上的。
两者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安排生产任务,指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定义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因此,集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集体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2)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使劳动者借助自己的组织力量,通过与所在企业协商谈判,达成有利于自己的协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3)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保险等劳动关系方面的内容。(4)集体合同的作用是改善劳动关系,巩固劳动纪律,减少劳动纠纷,调动全体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5)集体合同的签订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协商谈判;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等。
本案中,以王某3为代表的民工与原告达成的用工合同显然不具有集体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既不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选派的代表协商签订的;也不是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也没有遵循签订集体合同的特定程序。所以,该协议不是《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所称的集体合同。但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集体合同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事实上,该协议是一份不定期的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的依据。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起规范的劳动关系,但这不是劳动者的自身过错,而是由于企业和社会的原因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否认两者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特别是涉及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已明确地予以承认和保护。本案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些企业管理混乱,用工制度不规范,加之企业有意逃避责任和义务造成的。只有确认两者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落实其应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才能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督促企业完善用工制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劳动管理秩序,促进企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本案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现已生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吴行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3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