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5)门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48岁,汉族。
原告:杜某,男,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科,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员。
第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人力资源科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国;人民陪审员:武玉亮、王立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2月16日,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杜某1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核准其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为:给付杜某1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10 363.98元;供养亲属杜某310.92元/月抚恤金。
2.原告诉称:杜某1于2003年7月1日被确诊患二期矽肺职业病,同年9月6日死于该病。杜某1死亡后,原告及时告知了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当时正在实行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核准杜某1的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配偶张某亦有权享受抚恤金。然而,被告适用新的规定则使原告的上述权利遭受了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05年2月16日对杜某1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准,并判决被告重新核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启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是收到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呈报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我中心是在2004年10月28日收到杜某1“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的,而依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核准杜某1的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诉称:我单位按照门头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于2003年12月28日取回杜某1的工伤等级鉴定书后,及时填写了办理杜某1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报表,并于2004年1月5日,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呈报了杜某1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然而,直到同年10月28日,被告又通知我单位重新填报了杜某1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杜某1的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究竟是应当依照2004年1月1日以前的相关规定核准,还是应当依照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相关规定核准,我单位说不清楚,但是,我单位必须声明,在办理杜某1的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我单位积极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没有耽误时间。
(三)事实和证据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之夫、杜某之父杜某1,是第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职工,2003年7月1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罹患二期矽肺职业病,于同年9月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12月10日,经门头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杜某1工伤等级为四级。2005年2月16日,被告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十六条《北京市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前认定为工伤,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办法执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的规定,以杜某1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核准杜某1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为:给付杜某1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10 363.98元;供养亲属杜某310.90元/月抚恤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杜某1结婚证。证明张某、杜某1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
(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职业病诊断书。证明2003年7月1日经诊断,杜某1罹患二期矽肺职业病。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03年9月6日,杜某1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职工劳动鉴定表。证明2003年12月10日经门头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杜某1工伤等级为四级。
(5)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明2005年2月16日经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杜某1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为:给付杜某1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10 363.98元;供养亲属杜某310.90元/月抚恤金。
(四)判案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核准了杜某1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据此于200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核准杜某1工伤死亡待遇的行为与法不悖,原告因此而撤回起诉的中请,可以准许。
(五)定案依据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张某、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总书记胡锦涛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要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有效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不断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和谐社会建设的特点和规律”胡锦涛:《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5-02-20,第1版。。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要通过依法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协调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要求。因此,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成为了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的新课题。对此,负有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职责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地推出了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对行政案件协调处理的宗旨进行了科学的定位,指出:“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是指在行政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充分协商,促使存在特殊情况的诉讼案件得以稳妥处理的一项活动”。并且,对于存在“依法裁判不能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能切实解决其实际问题,裁判后,可能引发上访现象,或者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情形的行政诉讼案件,明确列举为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的案件。
而张某、杜某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核准一案,则正是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运用协调手段,使一起“依法裁判……不能切实解决其(行政相对人)实际问题,裁判后……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行政诉讼案件,得以稳妥处理的成功案例。
1.原、被告诉讼的焦点是新、旧法的适用问题,但本案存在的实际问题却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原、被告诉讼的焦点是,对杜某1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应当依照2004年1月1日以前实行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核准,还是应当依照2004年1月1日以后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准。那么,两者究竟有什么不同呢?
主要有以下不同:其一,在《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中,有对因工致残1级~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九条:“因工死亡待遇:(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四)因工致残1级~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1级~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则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二,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可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范围,包括:“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或经街道、乡镇级政府证明没有生活来源者”《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而《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后,相关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中,对“经街道、乡镇级政府证明没有生活来源者”,则不再单独构成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并同时要求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为杜某1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张某虽然依靠杜某1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未达到享受抚恤金的法定年龄55周岁。所以,未给予杜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未给予其配偶张某抚恤金待遇。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为杜某1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所以,未核准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是,被告却没有证明杜某1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相关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是我国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后,可以享受的法定待遇之一。被告认为杜某1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那么,杜某1生前是否享受了“停工留薪期”待遇呢?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而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看,杜某1于2003年7月1日被诊断出罹患二期矽肺职业病,于同年9月6日死亡,其间,其并没有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言而喻,被告对杜某1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核准的行政行为,当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2.本案虽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行政行为,但却不能切实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而且还会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被告对杜某1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核准的行政行为,由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作。
然而,若直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作,虽然可以解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但是,张某的抚恤金待遇问题却不能得到解决。因为,被告启动工伤保险待遇核准程序的前置条件,是收到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呈报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第三人是2004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杜某1“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所以,被告在重新核准杜某1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仍只能以提交杜某1“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的时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核准。如此,则张某的抚恤金待遇问题便解决不了。原告张某无业、杜某尚在上学,生活的窘迫会迫使张某不放弃一切可能得到的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一再声称保留追究工作迟延致其不能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相关部门责任的权利,便足以表明张某是会执著追求其原本所能得到的利益的。
而本案恰恰又存在着特殊情节:虽然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0日完成对杜某1工伤等级鉴定后,于12月28日通知杜某1所在单位领取鉴定结论的行为,依据当时正在实行的《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的规定,是无可指责的。《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第三条规定:职工现场鉴定后的次月1日~10日,企业劳动机构鉴定人员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鉴定结论。企业劳动鉴定机构须在领取劳动鉴定结论后的7日内通知到职工本人。但是,案卷材料表明,杜某1于2003年7月1日被诊断出罹患二期矽肺职业病后,经其申请,8月27日,工伤认定机构遂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然而,杜某1于9月6日死亡后,对其工伤等级的鉴定,却经历了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其间,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签署“同意鉴定”的日期是9月20日,主管部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署“同意鉴定”的日期是11月13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完成工伤等级鉴定的日期是12月10日。划分究竟谁应当承担迟延了杜某1工伤等级鉴定的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是,不言而喻,一旦张某对此提出主张,相关部门是不能不给出任何说法的。
3.运用协调手段处理本案,不但使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得以自行纠正,还使原告的实际问题得到了切实解决,而且取得了涉案各方皆大欢喜的社会效果。
本案貌似是因为新、旧法的交替,而使原告张某、杜某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但经仔细分析却案情复杂。毋庸置疑,其显然属于“依法裁判不能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能切实解决其实际问题,裁判后,可能引发上访现象,或者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行政诉讼案件。基于此,合议庭审时度势,利用本案被告与涉案的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属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的有利条件,及时与局领导沟通了情况并晓之以利害,取得了共识。在局领导的进一步斡旋下,最终通过被告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重新核准杜某1工伤保险待遇,使张某的实际问题在本案诉讼中便获得了全部解决。这一结果,不仅原告满意,被告满意,而且,涉案的相关单位亦心悦诚服,取得了皆大欢喜的社会效果。
实践证明,运用协调手段处理与本案类似的特殊行政诉讼案件,是取得较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了结案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卓有成效的方式方法。但是,“协调”绝不是无原则地和稀泥,其应当在查明事实,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加以运用。而在运用协调手段过程中,更应当审时度势,有理、有利、有节地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协调好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增进人民群众和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减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李玉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7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