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18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旅游人才中心导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动部)。
法定代表人:郑某 ,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劳动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劳动部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陈良刚、徐宁。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琥;代理审判员:朱世宽、王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劳动机关服务中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组织的国家心理咨询师首批试点培训班的学员,于2003年11月9日参加了心理咨询师考试。在培训和考试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劳动部要求必须参加培训且经考试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但实际上职业培训合格考试晚于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举行;(2)培训学校未实际按招生简章和授课教师名单中的承诺为学员提供授课教师,培训内容不完整,培训收费也不合理;(3)2003年11月9日的考试包括110分钟的录像答题和90分钟的专业案例分析,与劳动部2001年8月颁布的《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中有关“实际能力考核时间为60分钟”的规定不一致,并且专业案例分析并非指定教材和培训中的内容;(4)专家组未履行将专业案例分析的分数作为补充分计入考试成绩以及培训时的平时成绩占考试总成绩30%的承诺,导致大多数学员技能考试成绩不合格。从2004年3月起,我及其他学员多次向劳动部反映上述问题,并对劳动部下属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违规行为提出申诉,但劳动部未尽到监管职责。为掩盖问题,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又下发通知,同意2003年11月9日考试未通过者补考,并要求提交案例报告、论文或自我分析报告及进行论文答辩。2004年8月30日,学员们针对劳动部的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后,除我以外的学员在参加补考后撤回了复议申请。2004年11月29日,劳动部针对我的复议申请作出劳社部复决字[200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劳动部已履行了监管职责,对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定我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我认为,劳动部对下属部门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决劳动部履行受被告委托负责此项目的专家组对原告的计分承诺:将平时考试成绩按30%的比例计入考试总成绩,对于培训中没有学过的并超时超纲考试的专业案例分析的考试成绩以补充分的形式计入操作技能考试的总成绩中。
2.被告辩称:张某所称专家组成员对学员的有关计算考试分数的承诺,是专家组成员作为培训教师在心理咨询师试点培训班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受我部委托,也不属于专家组成员的职责。按照《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师专业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心理咨询师专业委员会成员只有承担该职业师资培训的职责,参与非师资培训活动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综上,张某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8]50号文印发经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部具有“组织拟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和颁布相关的行业标准;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的职责;同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订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1999年4月,劳动部办公厅以劳社厅发[1999]12号文印发《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上载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合署办公)是劳动部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国就业、职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及职业技能鉴定的技术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2001年,劳动部颁布《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自2001年8月3日起试行。根据该国家标准的规定,心理咨询师职业分为三个等级,即心理咨询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心理咨询师职业各级别的鉴定都包括理论知识综合考试和实际能力考核两项内容,理论知识综合考试采用闭卷笔试,考试成绩采用百分制,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的实际能力考核采用专家组面试评定的方式进行,内容包括心理评估、案例分析、咨询方案制定和交谈技巧,考核时间为60分钟,评分标准按百分制,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此后,劳动部培训就业司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2年6月下发劳社培就司函[2002]35号《关于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职业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2年12月下发劳社鉴发[2002]24号《关于开展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开展心理咨询师职业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2003年3月,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发劳社鉴发[2003]4号《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通知》,规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是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下属的专家性工作机构,内设常务专家组和专业工作组;专业工作组所辖的培训指导小组负责该职业资格的培训指导,考核指导小组负责该职业技能鉴定的命题及考核指导,注册监督小组负责该职业就职后的监督与管理;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负有承担该职业的师资培训等职责。2003年4月至6月,劳动部有关部门先后下发《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就业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后期培训就业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防治“非典”的要求,适当调整工作计划,改进工作方式,安排好培训鉴定工作。2003年10月,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下发《关于心理咨询师二级试点考核的通知》,将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的试点考核时间确定于11月9日。
自2003年年初,张某开始参加劳动机关服务中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举办的心理咨询师首批试点班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张某参加了2003年11月9日的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2003年11月19日,劳动部培训就业司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发劳社培就司函[2003]185号《关于心理咨询师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2003年11月9日的考试成绩公布后,张某未通过考试,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接到包括张某在内的部分学员反映的意见后,于2004年7月下发《关于2003年11月份心理咨询师二级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决定在2004年9月11日给予参加2003年11月份心理咨询师级试点鉴定的考生一次免费补考机会,考试方式不变,补考成绩合格并通过综合评审者直接核发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7月27日,首期试点班的部分学员向劳动部培训就业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交了书面的上访材料,反映的问题主要是:第一,2003年11月9日的资格考试实际能力考核部分的考核时间与《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规定的时间不一致,国家标准规定的实际能力考核时间为60分钟,而实际考核时间为200分钟;第二,培训学校和授课专家在培训和考前串讲中承诺将案例分析部分的分数作为补充分计入考试成绩,并将平时考试成绩按30%的比例计入考试成绩,但没有履行上述承诺。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具体为:(1)因考试严重超时,要求将操作技能考试的录像部分的考试成绩100%计入操作技能考试的总成绩;(2)履行专家培训组组长郭念峰在串讲时的计分承诺,对于培训中没有学过的并超纲考试的专业案例分析以加分的形式计入操作技能考试录像部分的成绩;(3)兑现考核组组长虞积生对学员的承诺,将平时考试成绩按30%的比例计入考试总成绩;(4)如果不能执行国家标准,要求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2004年8月20日,劳动部培训就业司、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与考生代表进行了座谈,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答复考生可以参加补考。2004年8月30日,包括张某在内的部分考生以劳动部培训就业司对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工作指导和监管不力并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向劳动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提请求与2004年7月27日书面材料所载请求基本相同。2004年11月,除张某以外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撤回了复议申请。张某坚持申请复议,并增加了两项复议请求:(1)既然参加指定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允许参加资格考试,但培训合格考试却晚于资格考试,这种程序上的颠倒让人对国家职业资格认证项目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产生怀疑,请求对此作出解释;(2)培训学校向每人收取的费用为7 210元,其中报考费是680元,强行加收的见习费是1 600元,要求将1 600元见习费、680元报考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以及因与承诺的师资不符而产生的不合理的收费予以退还。2004年11月29日,劳动部作出劳社部复决字[200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已履行了监管职责,对张某关于其不作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其复议范围,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张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于2004年12月7日向劳动部监察处提交了书面的申诉材料,提出了劳动部对资格培训和考试不监管或监管不力的问题。2004年12月16日,劳动部有关部门向张某回函,指出对是否履行监管职责问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有明确处理意见。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以证明2003年11月9日的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未按照该国家标准执行,严重超时超纲;
2.招生简章,以证明其是依据劳动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报名参加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培训并参加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的,但事实上该学校并非招生简章中所称的国家心理咨询师首批试点培训鉴定机构;
3.劳社培就司函[2003]185号《关于心理咨询师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证明该文件于2003年11月19日签发,晚于2003年11月9日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的国家职业资格考试,被告要求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的学员执行此文件没有理由;
4.《关于2003年11月份心理咨询师二级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下辖的不具备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任意修改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标准;
5.劳社部复决字[200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得到的答复;
6.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4年1月12日下发的《关于开展2003年度全国统一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及评估表,以证明被告要求2003年度心理咨询师考核方案与标准应具有一致性,事实上2003年度心理咨询师的考核方案与标准不一致;
7.劳社鉴发[2002]24号《关于开展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职业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以证明被告要求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统一试点工作应以“社会效益第一,质量第一”为宗旨,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发放的原则进行,事实上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统一试点工作并未按上述宗旨和原则进行;
8.国家心理咨询师业余培训班课程表,以证明被告未将原来告知的所有培训教师请来进行培训,并证明多名专家组成员是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的培训教师;
9.劳社培就司函[2002]35号《关于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职业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下辖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无权改变《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中的考核方案;
10.劳社部明电[2003]1号《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以证明此文件是2003年4月25日签发的,不能作为被告以防非典、减少面对面机会为借口而改变考试方案的依据;
11.劳社培就司函[2003]104号《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控后期培训就业相关工作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不仅没有按照此文件执行,甚至在2003年11月考试期间还要以防非典、减少面对面机会为借口而改变考试方案;
12.京劳社就发[2003]114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控后期培训就业相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目的同上;
13.参加2003年11月9日考试的准考证,以证明其参加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
14.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通知书,以证明其参加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
15.参加2004年1月11日考试的准考证,以证明其参加心理咨询师职业培训合格证考试的时间;
16.题为《大连现有国家心理咨询师339人》的报道,以证明外地参加心理咨询师试点培训的学员已于2004年3月20日取得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而北京市的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学员是于2005年春节前和2005年3月20日才取得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充分说明北京市心理咨询师首批试点班培训和考试存在严重问题,也充分说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1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书面材料,以证明其对被告提出过要求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
18.其写给被告下辖的监察处的上访材料,以证明其向被告非常详细地反映过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存在的问题;
19.被告下辖的培训就业司王晓君写给其的信和信封,以证明被告不履行监管职责;
20.被告下辖的法制司写给其的信和信封,以证明被告未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履行监察职责;21.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的劳动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学员联合签名的上访材料,以证明专家组成员在培训过程中对学员作出过计分承诺;
22.2004年7月27日劳动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心理咨询师首期试点班学员的上访材料,以证明确实存在心理咨询师项目愚弄广大学员的问题以及专家组成员作为培训教师在培训过程中对学员作出过计分承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证据5、17、22与本案有关,能够说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过处理,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3年3月12日下发的劳社鉴发[2003]4号《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通知》,以证明心理咨询师专业委员会成员只有承担该职业师资培训的职责,参与非师资培训活动不属于其职责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7能够证明专家组成员不仅仅具有师资培训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6、8、15、1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从不同角度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该行政机关负有其所称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和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起诉人所称的法定职责的,或者虽具有起诉人所称的法定职责,但已经履行的,则应驳回起诉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要求判决被告劳动部“履行受被告委托负责此项目的专家组对原告的计分承诺:将平时考试成绩按30%的比例计入考试总成绩,对于培训中没有学过的并超时超纲考试的专业案例分析的考试成绩以补充分的形式计入操作技能考试的总成绩中”。可见,张某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提出了两项事实方面的主张,即专家组作出了其所称的计分承诺和专家组所作计分承诺系受劳动部委托。张某在诉讼中提交了首期试点班部分学员的上访材料作为证明专家组作出计分承诺的证据。对此,劳动部虽认可上访材料的真实性,但对上访材料中所涉及的专家组成员作出计分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此,张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上访材料的其他签署人亦未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张某的该项主张尚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根据。同时,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计分承诺是受劳动部委托而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该计分承诺是劳动部的意思表示。相反,劳动部提供了劳社鉴发[2003]4号《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通知》,用以证明心理咨询师专业委员会成员只有承担该职业师资培训的职责,参与非师资培训活动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从该文件的内容看,劳动部的上述主张能够成立,而张某则未提供专家组成员给培训班学员授课属于职务行为的依据。况且,该文件还表明,决定成立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主体是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而不是劳动部。此外,《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劳动部有关部门及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发的有关文件中均未规定可以实行张某所要求的计分方式,并且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实际考试中对其他考生实行了这样的计分方式,故张某要求对其按照这种方式计分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某要求判决劳动部履行其所称计分承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劳动部履行其所称计分承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向劳动部监察处反映国家心理咨询师首批试点培训班存在的大量违法违规问题,劳动部却不予监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部对我反映的问题不予监管,没有履行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为行政不作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我提交的证据2、6、8、15、1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事实上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证据8业余培训班课程表能够证明专业委员会成员考核组组长虞积生和培训组组长郭念锋是我所在培训班的教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提交的劳社鉴发[2003]4号《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通知》可证明心理咨询师专业委员会成员只有承担该职业师资培训的职责,参与非师资培训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我提交的劳社鉴发[2002]24号《关于开展国家职业资格心理咨询师职业全国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及事实充分说明劳动部作伪证。劳动部根据2003年4月至6月的有关非典的文件来改变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标准,于2003年10月制定2003年11月9日的考试方案,这是为改变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标准而找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两份首期试点培训班学员的上访材料作为专家组作出计分承诺的证据不予采信,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此外,《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劳动部有关部门及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发的有关文件中均未规定可以实行张某所要求的计分方式,并且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实际考试中对其他考生实行了这样的计分方式,故张某要求对其按照这种方式计分也缺乏法律依据”,那么,现在对我的这种计分方式是依照哪个法律?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追究劳动部严重失职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劳动部具有“组织拟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和颁布相关的行业标准,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的职责,“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订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承担。”因此,劳动部并没有组织实施心理咨询师职业技能鉴定的职责。张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专家组不是劳动部发文成立的,劳动部无权委托专家组参与任何培训活动并作出计分承诺,而且劳动部也未作出任何委托行为。即使张某所称专家组对学员作出的计分承诺,也应是专家组成员作为培训教师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受委托的行为。此外,劳社鉴发[2003]4号《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通知》可证明心理咨询师专业委员会成员只有承担该职业师资培训的职责,参与非师资培训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综上,张某要求劳动部履行对其计分承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本案中,张某的诉请事项是请求法院判令劳动部履行受劳动部委托负责此项目的专家组作出的计分承诺,即将平时考试成绩按30%的比例计入考试总成绩,对于培训中没有学过的并超时超纲考试的专业案例分析的考试成绩以补充分的形式计入操作技能考试的总成绩中。现劳动部主张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劳社鉴发[2003]4号《关于成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之一为“承担该职业的师资培训工作”,并不包括该职业的非师资培训工作,因此否认该部曾委托专家为社会办学机构举办的学员培训班授课,且可作出有关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计分方式的承诺。现张某仅以首期试点班学员具名的上访材料为依据,证明专家组成员在向应考学员授课中所作关于考试计分方式的承诺系受劳动部的委托,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考试计分方式也缺乏相应的国家标准支持,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心理咨询师资格考试而引发的首例行政诉讼案件。
1.劳动部对心理咨询师资格考试和培训有无监管职责?
(1)对考试。
从劳动部的“三定方案”看,劳动部具有“组织拟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和颁布相关的行业标准;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的职责;同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订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劳动部提交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劳动部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全国职业技能鉴定组织实施”。同时,根据劳动部有关部门及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文件,“劳动部培训就业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省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质量控制”(见劳动部培训就业司与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同下发的劳社培就司函[2002]35号文件);“在劳动部培训就业司的领导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鉴定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省级鉴定中心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见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发的劳社鉴发[2002]24号文件)。
由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制定职业技能标准、资格鉴定政策由劳动部负责;第二,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鉴定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实施;第三,省级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四,劳动部培训就业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接受劳动部培训就业司的领导;第五,省级鉴定中心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从实际情况看,劳动部制定了心理咨询师标准,通过发文或与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合发文,形成了心理咨询师资格鉴定的一些基本政策,且上述劳动部所负的职责也体现在其中。
然而,有关劳动部在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鉴定中的具体职责尚缺乏明确规定,如假设鉴定实施单位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和政策执行,劳动部有无检查、质询、处理、处罚等带有强制性的职权?这一问题无法从上述规定中得到十分清晰的答案。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劳动部既然是有关政策的制定机关,在这些政策没有规定其他机关负责监督政策的实施的情况下,政策的制定机关应当有权也有职责保证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即应负有监督检查政策执行情况的职责。这些职责包括领导、协调等较为抽象的或强制力较弱的方式,这已从上述文件规定中得到体现。但是否包括强制手段,或通过决定作出处理的权力,仍不清晰。
(2)对培训。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的文件中规定了培训教师的任职资格、主要职责等。但有关文件没有规定劳动部对于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负有监管义务。
劳动部提交的材料表明,为张某提供培训的劳动部机关服务中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由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局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因《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而被同时废止)、《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部于2005年3月2日制定)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或者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的机关是其审批机关;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在2003年9月1日前,由审批机关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由价格部门处罚;2003年9月1日后,由价格部门查处。具体到劳动部,尽管在涉及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或民办教育负有总体上的职责,但具体职责则由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履行,尤其是由审批机关履行。而显然,劳动部机关服务中心虽然是张某所参加的培训学校的主管机关,但该校审批机关是西城区劳动局,劳动部不负有对该校的查处职责。
2.应否支持张某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
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履行受被告委托负责此项目的专家组对原告的计分承诺:将平时考试成绩按30%的比例计入考试总成绩,对于培训中没有学过的并超时超纲考试的专业案例分析的考试成绩以补充分的形式计入操作技能考试的总成绩中”。
劳动部辩称,专家组成员是否作出过张某所称的承诺,在复议过程中也进行了调查,但很难形成明确的结论;况且,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文件规定,专家组中的培训指导小组负责职业资格的培训指导,考核指导小组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命题及考核指导,专家组的具体职责包括参与国家标准和培训教材的编制、修订,承担师资培训工作等,这些职责中并不包括对考生的培训。因此,张某所称的专家组成员在培训或考前串讲中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这些人即使作出过计分承诺,也不是受劳动部委托或授权的行为,故劳动部没有履行计分承诺的义务。
对此,首先要审查是否存在张某所称的计分承诺。现有材料显示,首批试点班的学员在向有关机构反映意见并在行政复议时都提到专家组成员的计分承诺问题,并且由于相关书面材料上有多名学员的签字,故可以认为多人这么主张。但仔细分析,这些学员在反映这些意见或递交书面材料时,其目的是一致的,分享着共同的利益,因此很难排除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况且,从他们自己的说法看,也是主张专家组成员在授课时或在考前串讲时讲过一些话,体现出计分的政策。但这些学员的主张显然不能与诸如当时讲话的录音、讲话稿件等这样的证据相提并论,并且也难以保证这些学员对讲课教师的意思作了准确的解读。因此,要认定专家组的确作出过张某所称的计分承诺,证据并不充分。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张某应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张某不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对该事实应不予认定。
其次,即使授课教师作出过张某所称的计分承诺,也不能表明是作为专家组成员的身份作出的职务行为。再退一步,即使视为职务行为,由于专家组是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的,专家组的职责也是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规定的,因此也不能视为是代表劳动部作出承诺。
再次,心理咨询师国家标准、劳动部有关部门及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有关文件中均未规定可以实行张某所要求的计分方式,并且实际考试中也没有对其他考生实行这样的计分,因此张某要求对其这样计分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即使可以对张某这样计分,由于考试是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实施的,劳动部只是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机关,劳动部自身也不具有通过计分改变考生分数的法定职权。
综上,张某要求劳动部履行计分承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良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1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