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县人,南宁市勘测管理处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厅厅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彭志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韦启东,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越丽红;审判员:李晓南、钱石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彪;审判员:陈丽蓉、韦克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4年7月底和8月初,先后在被告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其填报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和法学会的职位。本次招考的年龄条件为35岁以下,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岁,被告因此于2004年8月2日、8月9日分别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作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
2.原告诉称: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法学会岗位,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超过年龄为由不同意给予报名参加考试。原告不服,于2004年10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告设定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条件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并决定维持被告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1)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都没有对年龄方面的强制性限制。被告设定35岁以下这个报考公务员资格的强制性限制条件并且据此不同意36岁的原告报考,违反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治区政府第13号令),行政机关应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不同意的,还应当载明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给原告告知任何这方面救济的权利,其拒绝原告报考的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根据自己设定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条件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做法违背法律的目的,侵犯公民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公务员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告有权根据用人部门申报的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对于报考资格审查年龄的限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报考者“必须符合”“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的资格条件,但有特殊情况,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也有明确规定,“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特殊情况者,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2004年下半年广西国家公务员招考,自治区司法厅所录用人员均为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属于一般性录用,其在录用计划中没有提出放宽录用年龄限制的特殊要求,故被告在公布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中并未按特殊情况放宽年龄限制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简章合法有效。原告不符合此次招考条件,被告拒绝其报考并未滥用职权。原告称被告存在程序违法之说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权以及诉讼请求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均存在相应瑕疵,其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混淆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法定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制定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制度,并依法组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原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理应被拒绝报考,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于2004年7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通知》,决定于2004年9月4日进行全区各级党政群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该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的第五项为: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1969年7月1日以后出生)。报名办法和方式为:自治区直属机关(含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全部实行网上报名、网上资格审查、网上查询、网上交费、网上打印准考证,不再进行现场报名。凡符合本简章招考对象和资格条件要求的报考者,在广西人事考试网报名。原告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先后登录被告指定的广西人事考试网站报名系统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报名登记表》,原告所报考的部门及职位分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厅机关处室、法学会的职位,所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8年4日。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岁,未能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反馈意见,分别于2004年8月2日、8月9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作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10月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桂政复决字[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原告参加2004年下半年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招考计划表,证明录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对录用的人员未提出放宽年龄限制的特殊要求;
(2)原告填写的考生信息登记表;
(3)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原告在网上报名系统填报的信息资料反映其年龄已满36周岁和因原告超过了35周岁的招考录用条件,被告因此不同意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填写的考生信息登记表;
(2)网上报名系统作出的反馈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内容一致;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6)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3~6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而提起行政复议的过程和复议结果。
(7)广西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被告作为省级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享有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的法定职权。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的规定,报考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报考者必须具备考试录用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的年龄已满36岁,超过了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审核意见,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决定是合法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均没有对报考者如不符合报考条件,应以何种形式通知该报考者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授权目的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口头通知,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因此,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为,不违法。原告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同意原告报考本次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公务员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两项共计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报考公务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权授权或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能成为人事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中有关报考公务员年龄的限制规定的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把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作为判决的根据、依据,完全违背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的基本规定;(3)被上诉人没有告知行政决定该行政行为的明确依据,没有告知权利救济的内容,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报考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省级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录用计划确定录用的报考资格条件。上诉人不符合《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规定条件,被上诉人拒绝其报考公务员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案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管理职责,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对于国家与社会、对于公众与公民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成为一名公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身体、学历和年龄条件。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务院人事部门,其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的授权制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报考公务员为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的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被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相应规定2004年广西全区国家公务员的报考年龄条件为35岁以下,合法规定。因上诉人已经超过报考公务员的年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准予报考的决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中已经明确了报考的条件,而上诉人作为特定的报考者是知道的,所以被上诉人在网上以信息传递方式告知上诉人不准予报考决定,实际已经告知其作出该决定的依据,至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的计算,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上诉人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公务员报考资格引发的行政纠纷案,此类案件在广西尚属首例,也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的案件,该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法律问题。
1.关于人事主管部门对普通公民作出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的设置属于公务员的内部行政管理事项,人事主管部门因报考人员超龄而不准其报名参加考试属于公务员任用的招录考试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具有可诉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事主管部门对普通公民作出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因报考人员与人事主管部门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该行为应属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同时该行为是人事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且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行为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某一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作出行为的机关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监察关系。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监察关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没有这种特定关系的人作出的,则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所约束的权益的性质。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如果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所约束的是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第二,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要看该行为是否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列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种情形。如果该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形,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这些决定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关系,属于内部人事管理活动。
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作出不准原告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被告作为省级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2)该决定行为是被告在对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3)该决定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事和人所采取的外部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4)该决定行为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且能够直接对报考公务员的原告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种决定行为对原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能直接影响或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创立;(5)原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不是内部行政行为,而是外部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形。
第三,既然被告作出的不准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涉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该决定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行政行为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准原告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2.关于被告作出不准原告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行为方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五个要素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均没有对报考者如不符合报考条件,应以何种形式通知该报考者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在不违反法律授权目的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可以采取口头通知,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本案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作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并据此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的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决定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的规定,报考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报考者必须具备考试录用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的年龄已满36岁,超过了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被告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合法的。至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影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的计算,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原告刘某因超过报考公务员的年龄限制,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告知原告刘某不准予其报考公务员的决定行为,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赵丽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4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