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行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庄某,该厅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俊忠;审判员:吴小亮、徐光华。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卓;审判员:吴奇新;代理审判员:郭刻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3月至4月,被告海南省公安厅面向全国招考录用人民警察。原告曹某报考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职位,该职位拟录用135人,以笔试成绩1∶3的比例确定入围进行体检的人数。原告笔试成绩排名第88名,获得了参加体检资格。200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检查结论被认为肝功能不合格。此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复检,并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进入下一轮的考核。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不准原告进入体检之后的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4月底报名参加被告录用人民警察的考试,同年5月22日参加了笔试。我的笔试成绩合格,海南省委组织部在网上公告通过笔试人员名单,我名列其中。2004年5月23日,我参加了被告组织的统一体检。体检结果表明,我经各项医学检查证明能够胜任所报考的职位,达到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各项标准。但被告却以我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我进入下一阶段的面试程序,而递补了考试成绩排名在我之后的其他人员。后来我自行到医院检查,结果是乙肝五项全部为阴性,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为47.3u(正常参考值为50u)。我将该体检结果传真给被告。被告承认认为我是乙肝病毒携带者系工作失误,但告知我的肝功能检测ALT超过40个单位,体检不合格,不能进入面试。被告以我体检不合格为借口,实际上是对我的隐性歧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我享有的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以我身体条件不符合人民警察体检标准为由拒绝我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准许我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并赔偿我为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1 233元;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要求被告以后在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不得再进行此类公民的身体健康的隐性歧视。
被告辩称:2004年上半年我厅面向全国招考录用我省人民警察,原告报考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职位,经笔试按1∶3确定入围的比例,原告以笔试排名第88名的成绩入围获得参加体检资格。2004年5月23日,我厅组织报考海口市公安局笔试入围的考生(包括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是,原告肝功能检验谷丙转氨酶为55单位、谷草转氨酶47单位。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文件)规定,丙氨酸氨基转移酶(简称转氨酶)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不能录用。因此原告的转氨酶过高,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为人民警察的条件。我厅根据上述规定拒绝原告进入招录考核程序。2004年7月我厅在网上公布体检结果,并已明确告知原告因体检不合格未获得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的资格。我厅拒绝原告进入招录人民警察考核程序的决定是有依据有理由的,是严格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规定的。原告要求我厅准许其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并赔偿原告差旅费和赔礼道歉,纯属无理要求。原告认为我厅以其身体条件不合格为借口拒绝其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是对原告的隐性歧视,这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是因其自身条件限制才未获得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因体检不合格而被淘汰,在招录过程中是正常的,我厅并未歧视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考生。请求法院维持我厅作出的不准原告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4月,被告海南省公安厅面向全国招考录用人民警察。原告曹某报考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职位,该职位拟录用135人,以笔试成绩1∶3的比例确定入围进行体检的人数。原告于2004年5月22日参加笔试,成绩合格排名第88名,获得参加体检资格。200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体检,其体检结果为:谷丙转氨酶(ALT)55单位、谷草转氨酶(AST)47单位,检查结论为肝功能不合格。此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复检,并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进入下一轮的考核。被告的该次招考录用人民警察工作已于2004年10月8日结束。据查,被告2004年招考人民警察体检工作依据的是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和海南省公安厅《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海南省公安厅《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规定,体检工作由海南省公安厅政治部统一组织,体检后不进行复检。
原告提供2004年7月20日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其自行复检表明ALT为47.3单位,AST为44.2单位,没有超过正常参考值,身体状况符合人民警察的录用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单没有医院盖章确认,且按照规定应由被告组织进行体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进行体检,而且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之后又自行复检,违反了“体检后不进行复检”的规定,导致招录工作的不公平。同时,被告表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复检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谷丙转氨酶(ALT)55单位,谷草转氨酶(AST)47单位。
(2)《2004年全省公安机关统一招考人民警察工作时间表》,证明被告在此次招录过程中的时间安排;
(3)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证明丙氨酶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的,不能录用;
(4)海南省公安厅《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证明体检工作由该厅政治部统一组织,体检后不进行复检;
(5)原告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自行复检表明ALT为47.3单位,AST为44.2单位;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是国家人事部、公安部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并没有与宪法和法律等上位法相抵触。因此,被告适用该文件作为录用人民警察体检工作的依据,是合法的。《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是被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2004年上半年海南省公安机关招考人民警察简章》而制定的工作方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本次招录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中适用该方案并无不当。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中ALT酶法检验为55单位,被诊断为肝功能不合格。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原告体检不合格,拒绝原告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检验报告单,证明其肝功能正常,但由于不是被告组织的复检,被告对检验单的真实性及是否原告本人进行检查表示异议,且《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已规定不进行复检,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复检结果送达被告,另外,该检验报告单记录的ALT也超过40单位。因此,原告认为其体检合格,被告拒绝其进入考核程序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准许其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发出司法建议的诉请,因该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在2004年上半年录用人民警察工作中不准许原告曹某进入体检之后的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重新作出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准许上诉人进入下一轮考核录用程序的判决。其事实与理由为:
1.被上诉人仅依体检结论做出的拒绝录用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根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体检,其体检结果为:谷丙转氨酶(ALT)55单位、谷草转氨酶(AST)47单位,检查结论为肝功能不合格的情况下,体检结论并没能真实反应上诉人当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因也主要在于该项指标的变化是多方面的,仅凭一项指标是不科学也是不公正的,所以不能片面地认定2004年5月23日上诉人在被告的组织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的体检结果为客观公正的。原审判决在对真实的体检结果缺乏充分客观地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体检不合格,拒绝原告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应予以维持”是错误的。(2)在美兰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检验报告单,证明其肝功能正常,但由于不是被告组织的复检,被告对检验单的真实性及是否原告本人进行检查表示异议,且《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已规定不进行复检,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复检结果送达被告,另外,该检验报告单记录的ALT也超过40单位。”关于“被告对检验单的真实性及是否原告本人进行检查表示异议”。上诉人去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体检的时候也考虑到体检单无体检单位的盖章,向医生索要体检单;但医院的工作人员称在他们那里做体检一般不给盖章,没有例外的(此行为应属于肝炎医学行业默认一般社会行业规则),所以没有得到盖章的体检单。若没有盖章的体检单还不能完整客观地表述上诉人在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体检情况,可以派人去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地址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调查体检档案、血液标本或重新由法院出面体检。关于“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复检结果送达被告。”上诉人一开始打海南省公安厅电话询问自己体检不合格的理由,工作人员说体检不合格的理由是上诉人带乙肝病毒。当上诉人自己拿到体检单后就立刻再打电话询问为什么自己体检结果是不带乙肝病毒的,并将自己的体检单传真发至海南公安厅。不一会儿,海南公安厅一位自称姓方的男同志打来电话向上诉人道歉,说他们工作人员失误把上诉人体检结果弄错了,但上诉人发过去的传真肝功能指标超标。上诉人当时解释,自己的体检结果对照过《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仔细询问过医生,医生说是没有问题的,然后那位自称姓方的工作人员又称是根据在海南的体检结果作出上诉人肝功能不合格的结论,上诉人提出复检的要求被拒绝。关于“该检验报告单记录的ALT也超过40单位”。ALT超过40单位是一个很模糊的医生结论。《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者不能录用:(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实际这个规定也就是说肝功能超标不予录用,这个规定的正常参考值是40,而上诉人的体检报告中规定的正常参考值是50(上诉人仔细询问过医生,医生说有个度量换算的问题),结果是乙肝五项全部为阴性、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为47.3u(正常参考值为50u)。在缺乏对医学知识详细了解,缺乏专业医学结构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体检结果不符合《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2.被上诉人依体检结论做出的拒绝录用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足。(1)《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既没有公开公布,又侵犯了上诉人依法获得救济的宪法权利,因此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的依据。在美兰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是被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2004年上半年海南省公安机关招考人民警察简章》而制定的工作方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本次招录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中适用该方案并无不当。”海南省公安厅《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规定的“体检后不复检”本身违反了《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录用体检办法》第十五条:主检医生和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复查方能准确做出判断的,由负责体检组织工作的部门派专人带体检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复查。而且此工作方案一是没有在网上公布,二是该规定本身也违反了上位法赋予公民的救济权利。《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不应当予以适用,原因就是上面的两点。至于说明不复检是不合法不公正的,而且在法庭上对方提到复检会影响工作的进程和对其他考生不公平,难道就可以牺牲我们的利益来保障其他人的利益?这就公平吗?程序违法是最大的不公正。(2)《人民警察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一是违反上位法,二是内容不科学不合理,三是作为公安部和人事部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对该规章应当不予适用,它的适用将必然导致对考生合法利益的侵犯。请法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障考生合法权益充分予以考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仅依体检结论作出的拒绝录用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不足。我们认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充足的。我们所依据的事实就是上诉人体检不合格,上诉人肝功能检验谷丙转氨酶为55单位、谷草转氨酶47单位,超过《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第二十一条。因为上诉人的转氨酶过高,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为人民警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的体检结论不真实客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其体检肝功能不合格拒绝其进入考核程序这一事实后,自行到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体检。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对该检查结果表示异议,第一,体检化验单上没有医师签名,没有体检医院盖章,出处不明;第二,是否本人亲自去体检;第三,体检结果也超过40单位。而上诉人仅凭湖北军区医院肝病专科体检结果片面地认为被上诉人体检过程缺乏公开透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的结果不客观公正,这一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在缺乏对医学知识详细了解、缺乏专业医学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体检结果不符合《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这一说法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只是组织考生到医院体检,具体的体检行为是由一八七医院组织医生对每位考生进行体格的检查,体检的结论是由医生和医院作出的,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医院作出的体检结论并结合《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来决定考生是否能有资格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而上诉人却置一八七医院的体检结论不顾,片面地强调湖北军区医院肝病专科的体检结果,难道一八七中心医院就不是医疗机构,缺乏对医学知识的了解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以湖北省军区医院的体检结果来否定一八七中心医院的体检结论不是科学的。一八七中心医院是此次招录人民警察指定体检医院,被上诉人只能采取该医院的体检结果。而且湖北省军区医院的体检结果也反映上诉人肝功能检验转氨酶超过40单位。按《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也不能被录用。其次,被上诉人作出拒绝上诉人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人事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是一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目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的唯一依据。《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转氨酶超过40单位者不能录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体检肝功能检验不合格拒绝其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体现了被上诉人严格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招录人民警察公务员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把关公平公正。而且为了保证此次招录人民警察体检的公正性、客观性,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2004年上半年海南省公安机关招考人民警察简章》制定了周密的招警体检工作方案,明确规定体检后不复检,并严格按该方案组织实施体检工作,保证体检过程的公正客观。一审法院也确认被上诉人所依据《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和《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合法性、公正性、严肃性,请依法维持美兰区人民法院(2004)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面向全国招考录用人民警察工作中按照考生笔试成绩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并严格按照《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组织考生到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体检,根据医院出具的考生身体各项指标的体检报告确定的结果是否符合《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所规定的标准来核定参加下一轮考核的具体人员,该程序对全体考生适用,并无不公之处。上诉人曹某体检项目ALT酶法检验为55单位,超过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规定的人民警察录用标准,被上诉人据此拒绝上诉人进入下一轮考核程序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自行在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对其肝功能进行检验,并以此次检验结果与在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体检报告不同为由,提出了“不能片面地认定2004年5月23日上诉人在被告的组织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进行的体检结果为客观公正的。”的上诉理。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自行到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体检,ALT酶法检验结果为47.3单位,仍超过《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规定的录用标准;(2)人的身体机能在不同时间不同环境下会有不同的反映,两次体检的结果在数据反映上有细微差异应属正常。上诉人事后试图以其自行体检结果否认被上诉人统一委托的定点医院对其作出的体检结果依据不足;(3)上诉人自行体检的化验单上没有医师签名,也没有体检医院盖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体检化验单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体检结果不客观真实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在2004年上半年录用人民警察工作中不准许原告曹某进入体检之后的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2.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对其身体素质要求应有所区别于其他普通公务员,人事部和公安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一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体检工作,二是为了能招录到身体条件符合人民警察工作要求的合格人才,其内容并没有与宪法和法律等上位法相抵触。《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是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2004年上半年海南省公安机关招考人民警察简章》而制定的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是被上诉人为了保证体检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而设定的内容工作程序,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进行体检所适用的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对体检结果是否应当或必须复检并未进行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设定了不予进行复检的规定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且对所有考生同等适用,故原审判决关于被告在组织体检工作中适用该方案并无不当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诉请不予处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安排。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下列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曹某提供的体检报告单是否能够证明其体检合格的问题。笔者认为,曹某提供的体检报告单不能证明其体检合格。主要理由是:(1)曹某自行到湖北省军区医院肝病专科进行体检,并非海南省公安厅组织的复检;(2)曹某自行体检的化验单上没有医师签名,也没有体检医院盖章,且海南省公安厅对检验单的真实性及是否曹某本人进行检查表示异议;(3)退一步而言,假设该检验报告是真实的,ALT丙酶法检验结果仍为47.3单位,仍超过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规定的录用标准。故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曹某体检不合格是有事实依据的。
2.关于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以下简称《项目和标准》)和海南省公安厅《2004年上半年全省统一招警体检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笔者认为,《项目和标准》和《工作方案》是合法的。理由是:《项目和标准》是人事部、公安部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而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没有与宪法和法律等上位法相抵触。因此,该规范性文件是合法的。至于《工作方案》是海南省公安厅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2004年上半年海南省公安机关招考人民警察简章》而制定的工作方案,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方案也是合法的。
3.关于诉请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是否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问题。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主要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建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对曹某关于请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诉请不予处理是正确。
综上所述,一、二审人民法院维持海南省公安厅在2004年上半年录用人民警察工作中不准许曹某进入体检之后的下一轮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1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