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4)九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女,汉族,1983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住址同原告。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徐州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文化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徐州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束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徐州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徐州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珠;审判员:崔洁;代理审判员:王顶海。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艳华;审判员:魏小平、刘建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原告按照江苏省徐州市教育委员会制订下发的“徐州市一九九八年中师中专(招初中毕业生)招生生源计划”中关于中师类招生的规定及江苏省徐州师范学校的招生简章填报志愿,并以总分第十六名的成绩,被江苏省徐州师范学校录取,成为小学教育专业初中起点五年一贯制专科预备班的学生。2003年7月,原告按规定修完全部课程,取得了该校的毕业证书。同年6月20日,江苏省教育厅给原告开具了就业通知书,通知原告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文教局报到。原告按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到被告鼓楼区文教局报到后,被告鼓楼区文教局给原告发放了鼓楼区师范类双选准教证,要求原告进入区教育人才市场进行双向选择。经公开考试后,原告未能被录用。
2.原告主张:以两被告背弃了当时招生时向原告所做的安排就业的承诺,违反国家的一贯政策及省教育厅的工作安排,致使其工作未得到妥善安排为由,要求两被告履行安排其就业的法定职责,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鼓楼区文教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做过包分配的承诺,我局不应成为被告;原告并非指令性计划招生中的“定向生”,而是自费生,省文教厅给原告签发的“就业通知书”仅能说明原告具有了进入鼓楼区教育系统就业,双向选择市场的基本条件,而我局已按有关文件精神履行了双选的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鼓楼区政府辩称:被告鼓楼区文教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单位不应为被告;按照国家的政策和市教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政府并无安排原告就业的法定职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1998年徐州市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师中专招生生源计划;
2.徐州师范学校颁发的录取通知书及毕业证书;
3.江苏省教育厅开具的毕业生就业通知书;
4.鼓楼区文教局给原告发放的双选准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定向生,两被告应履行安排原告就业的法定职责。
5.徐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2001年、2002年、2004年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就业意见;
6.2004年鼓楼区师范类毕业生双选实施方案。
以上证据证明自2000年始,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被告的职责已尽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本案中原告系小学教育专业毕业生,按省教育厅开具的就业通知书,到被告鼓楼区文教局报到,系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作为主管鼓楼区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鼓楼区文教局应为适格的被告;根据编制管理的要求,教师的聘用,需由鼓楼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域内教师的缺编情况及上级文件精神,进行定编,后进行选聘,因此,鼓楼区政府有管理的职责,鼓楼区政府亦应为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其为定向生,并主张在江苏省徐州师范学校招生简章上有安排工作的许诺,被告鼓楼区文教局也向其做了毕业后安排就业的承诺,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法院依职权也未能调取到,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原告毕业时,国家就业政策是双向选择,按需聘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区政府的职责在于举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竞争择优办法,引导毕业生就业,而并无原告主张的必须安排其就业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江苏省自2001年起入学的师范生和非师范生才实行“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而上诉人是1998年入学的师范生,当时国家并没有实行上述机制,因此,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安排上诉人就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系当年的定向生,省教育厅明确规定,原则上按协议就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协议,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应依法行使管理权。上诉人按江苏省教育厅出具的证明其毕业生身份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被上诉人鼓楼区教育局报到,鼓楼区教育局依照有关文件、政策规定,对其发放了鼓楼区师范类双选准考证,上诉人袁某亦持该准考证参加了被上诉人组织的双选考试,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管理职责。上诉人未被录用的结果,既非被上诉人的管理职权所致,亦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参加双选考试的考生应该预知的一种风险可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自己系定向生,被上诉人有安排工作的义务。上诉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签订过定向生协议,并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进行的调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定向生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有安排工作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1)鼓楼区教育局、鼓楼区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两被告是否承诺给原告安排就业;(3)两被告是否具有安排原告就业的法定职责。对以上三个焦点笔者认为:
1.鼓楼区教育局、鼓楼区政府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被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本案中,原告系小学教育专业毕业生,按省教育厅开具的就业通知书,到鼓楼区教育局报到,系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作为主管鼓楼区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鼓楼区教育局应为本案被告;根据编制管理的要求,教师的聘用,需由鼓楼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缺编情况以及上级文件精神,进行定编,后进行选聘,区政府有管理的职责,鼓楼区政府亦应为本案被告。
2.原告认为两被告承诺过为原告安排就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江苏省教育委员会、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苏教计(1998)64号《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江苏省中等师范学校招生计划的通知》,江苏省1998年普通中师招生录取新生名册,原告的毕业档案,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和被告签订过定向生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定向生条件。
3.两被告不具有安排原告就业的法定职责。1998年5月4日徐州市教育委员会制订的《徐州市一九九八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规定:“……对今年普通中专(含中师)的招生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实行招生并轨改革,统一一种招生计划形式,一个录取标准,学生缴费上学。学生毕业后,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2003年7月16日市教育局、人事局、计委、公安局《2003年徐州市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就业意见》规定:“一、……市及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编制管理的要求制订科学合理、切合实际的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就业计划,举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市场,采取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见面,双向选择,竞争择优的办法引导毕业生就业……二、……其余本、专科毕业生(含中师大专班毕业生)按需聘用。”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可看出,原告在1998年入学时,就业政策即为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2003年原告毕业时,国家就业政策也是双向选择,按需聘用,两被告的职责在于举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竞争择优办法,引导毕业生就业,二被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并无原告所主张的必须安排其就业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陈涛 姜方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9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