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各方
原告:美利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卡罗来纳州斯巴达伯格市1926信箱。
法定代表人:特,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沙某,男,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
第三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和平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务林,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陈良刚。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第三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时称威海海马地毯集团威海地毯一厂,以下简称威海地毯一厂)侵犯其著作权一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被告国家版权局认定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威海地毯一厂侵权的21款地毯图案因有重复,故实为19款。这19款中,其中1款无法认定是威海地毯一厂的图案,16款已由威海地毯一厂和其他厂家早于原告美利肯公司而生产在先,其他2款与原告美利肯公司的图案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国家版权局在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威海地毯一厂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美利肯公司诉称:美利肯公司是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设立的公司,是地毯、纺织、化学产品及包装材料等行业的知名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其地毯的独特设计风格和先进的工艺技术,深受各国用户的好评。从1999年末,美利肯公司发现威海地毯一厂对外宣传的产品图册中含有大量与美利肯公司生产的地毯产品、并且已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的地毯图案相同或相近似,为此,美利肯公司于2001年2月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出投诉,请求该局对威海地毯一厂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威海地毯一厂赔偿损失。在美利肯公司提出投诉近2年,且被告国家版权局已经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和进行听证后,威海地毯一厂却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向国家版权局提供了所谓生产在先的证据,被告国家版权局不考虑美利肯公司对这些证据提出的质疑,及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了威海地毯一厂生产在先并作出了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威海地毯一厂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供的所谓生产在先的证据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新、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都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证据有收集、调取和审查的义务,被告国家版权局对威海地毯一厂提供的所谓生产在先的证据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虽然过去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没有规定,但是,依照惯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举证,而被告国家版权局所采信的证据是在口头审理和当事双方充分进行意见陈述之后,在审理过程已经结束的阶段,威海地毯一厂提供的所谓生产在先的证据。威海地毯一厂提供的生产在先的证据材料显然是该公司或其代理人伪造的,如果认定了这样的证据,无疑助长了当事人这种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美利肯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环境秩序,对中国的执法形象造成不利的国际影响。综上,原告美利肯公司认为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程序。因此,请求:(1)撤销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2)对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涉及的威海地毯一厂提供的在先生产的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3)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威海地毯一厂侵犯美利肯公司著作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
被告国家版权局辩称:2001年3月,原告美利肯公司向该局投诉威海地毯一厂生产的一些地毯图案及在对外散发的产品宣传册上的部分地毯图案抄袭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地毯图案,要求对威海地毯一厂予以行政处罚后,该局已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委托山东省版权局对威海地毯一厂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原告美利肯公司的地毯图案与被投诉的威海地毯一厂的地毯图案存在很多不同点,部分被投诉的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原告美利肯公司著作权登记时间,另有部分被投诉的图案并未实际生产;为进一步了解案情,该局于2002年9月18日召集了案件调查会,由各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意见,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2年10月16日,原告美利肯公司又向该局提交了威海地毯一厂销售并使用其图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该局将上述材料送达威海地毯一厂后,该厂提交了相应陈述及该厂早于原告美利肯公司使用涉案地毯图案的证据,该局就这些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美利肯公司虽对威海地毯一厂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举出任何相反证据;该局在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后,经集体讨论认为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威海地毯一厂侵权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威海地毯一厂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被告国家版权局认为该局对威海地毯一厂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马公司述称:该公司在被告国家版权局调查期间多次向该局提供相应地毯图案和该公司生产在先的证据,该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美利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第三人海马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美利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原告美利肯公司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请求书,以威海地毯一厂生产销售的21款地毯的图案,侵犯了该公司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的地毯图案的著作权为由,请求被告国家版权局:(1)对威海地毯一厂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2)责令威海地毯一厂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各类宣传资料上使用美利肯公司的地毯图案,停止生产采用美利肯公司的图案的地毯;(3)责令威海地毯一厂交出其生产侵权产品的账目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赔偿至少20万元人民币的直接经济损失;(4)责令威海地毯一厂公开向美利肯公司道歉;(5)责令威海地毯一厂赔偿美利肯公司为提起本案所花费的一切费用。2001年9月6日,原告美利肯公司又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了补充请求书,针对该公司前述对威海地毯一厂的投诉,又提出两点新的请求事项,即(1)请求国家版权局对威海地毯一厂涉及本案生产和销售的事实进一步收集证据;(2)请求国家版权局责令威海地毯一厂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国家版权局受理原告美利肯公司的上述投诉后,于2001年4月19日向山东省版权局发出权司[2001]22号著作权案件委托调查函,委托山东省版权局调查下列问题:(1)海马集团公司和威海地毯一厂的基本情况;(2)上述两单位是否存在抄袭复制美利肯公司地毯图案的行为;(3)上述两单位复制生产涉嫌侵权的地毯的时间、过程、数量、价格、销售地区等。
山东省版权局收到国家版权局发出的上述著作权案件委托调查函后,转委托威海市版权局对国家版权局委托调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威海市版权局经调查后,于2001年10月26日向山东省版权局递交了关于美利肯公司诉威海地毯一厂、山花地毯集团公司侵权一案的调查报告。在该调查报告中,威海市版权局称:(1)美利肯公司投诉威海地毯一厂有21种地毯图案侵犯其著作权。经查证,1)21种图案中双方每一对应图案,无论从总体还是局部分析均存在很多不同点及疑点;2)对美利肯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证书有质疑(有图案名称无图案编号);3)A105/1022图案,是威海地毯一厂的设计人员根据山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8月出版的“外国装饰图样”重新设计构成的;4)威海地毯一厂329A/812系列于1998年2月28日、12月4日分别与广州飞图装饰材料行、大连国际酒店签订产销合同,并已于1998年5月11日、1999年1月26日交付使用,而美利肯公司对应的图案X988723W的注册日期是1999年7月20日。综上,威海地毯一厂329A/812系列不构成侵犯美利肯公司X988723W的著作权问题。其余19种图案亦存在很多不同点,而且至今未生产。(2)鉴于国家版权局正在调查审理中,我局已通知威海地毯一厂暂停发行有关地毯图案宣传品,暂停生产上述图案的地毯。
山东省版权局收到威海市版权局递交的上述调查报告后,转送被告国家版权局。
2001年8月8日,威海地毯一厂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了答辩书,就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该厂地毯图案侵权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美利肯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注册证书有的没有编号,有的没有图案名称,有的编号不符,有的同一图案注册两份证书,因此该公司对其所设计的地毯图案享有合法版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2)我厂被美利肯公司投诉的21款图案,有的是自己独立设计的,有的是参照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建筑上卷草纹饰设计的,有的是根据客户来样加工的。美利肯公司提供的地毯图案,也是借鉴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建筑上的卷草纹样。我厂设计的地毯图案在色彩种类、配色、图案、结构、布局等方面与美利肯公司的产品明显不同;(3)美利肯公司的21件地毯图案中,有部分作品侵犯我厂的地毯图案版权,因为我厂设计生产在先,而美利肯公司版权注册在后。
2002年3月14日,原告美利肯公司针对威海地毯一厂的答辩理由,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内容为(1)涉案地毯图案是美利肯公司创作并已进行了版权注册的,威海地毯一厂对此提出质疑没有根据,该厂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印制和生产的涉案地毯图案是自行设计在先的,美利肯公司创作的地毯图案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地毯图案的版权;(2)威海地毯一厂有很多机会接触美利肯公司的图案,其所谓自行设计的主张证据不足,可以断言该厂的图案不是独立创作,而是复制和抄袭的。威海地毯一厂的涉案地毯图案与美利肯公司受版权保护的图案相同或相似,构成了“实质相似性”,因此是一种复制和抄袭,根据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判断准则及适用和著作权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威海地毯一厂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2002年8月26日,威海地毯一厂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了关于与美国美利肯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陈述意见,进一步提出:(1)威海地毯一厂的涉案地毯图案系该厂设计开发,与美利肯公司的图案具有实质性差异,该厂没有侵犯美利肯公司的版权;(2)美利肯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美国政府版权登记注册文件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认证手续,而且是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因此美利肯公司对威海地毯一厂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3)如国家版权局认定美利肯公司对部分地毯图案享有版权,威海地毯一厂愿意不再在任何图册或其他工具上以及相关场合中,宣传使用这些地毯图案;(4)威海地毯一厂对与美利肯公司相类似的地毯图案仅是制作了宣传册,个别的生产了样品,绝大多数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
2002年9月18日,被告国家版权局组织原告美利肯公司、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进行了案件调查会,当面听取了上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意见,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
2002年10月16日,美利肯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了威海地毯一厂于2002年5月在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市友好贸易展示会上散发的《海马地毯目录册》,作为补充证据,以证明:(1)涉案编号为第15号,名称为MedallionTrellis,美利肯公司编号为X913282,威海地毯一厂编号为209/202的地毯图案,威海地毯一厂已经销售给济南南郊宾馆(济南)、美瑜君日酒店(重庆)等不少于4个酒店;(2)涉案编号为第14号,名称为Roco-coTrellis,美利肯公司编号为E947241、E947243、B927306,威海地毯一厂编号为383/334的1款地毯图案,威海地毯一厂已经销售给通程国际大酒店(湖南长沙)。
2002年10月24日,威海地毯一厂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了关于与美国美利肯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陈述意见,就该厂在前述2002年8月26日向国家版权局递交的材料中阐述的观点作了进一步阐述。
2002年12月18日,威海地毯一厂向被告国家版权局递交补充说明书称:(1)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美利肯公司编号为X913282、X913842、X907883、X889686(X895838)、X938576(X938577)、B927287(X938384)、X895499(X894939)、X938531(X912855),即威海地毯一厂相对应的编号为209/202、235/209、133/202(133A/395)、183/812(183/202)、184/334(184/333)、195/334(195/395)、193/361(193/202)、165/533等8幅涉案地毯图案,威海地毯一厂早在1991年3月7日即已设计使用,而美利肯公司注册时间在此之后,故可以认定威海地毯一厂设计使用在前,美利肯公司注册在后,不存在侵权;(2)美利肯公司编号为X945061、B916375(X938447、X938559)、X896867、E947241(E947243、B927306)、E944759AG、E944046AG(E944043AG)、B913283(X933014),即威海地毯一厂相对应的编号为185/828、316A/320(316A/333)、383/334(287/259、B34/259)、186/341(186/812)、A105/1022、A106/1022、259/679等7幅涉案地毯图案,在1999年11月6日前,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为威海市地毯毛纺厂)即已设计使用,该公司与威海地毯一厂原为一家企业,因此,威海地毯一厂不可能侵犯美利肯公司版权。威海地毯一厂为支持其第(1)项主张,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了该厂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分公司威海土畜产支公司于1991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成君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威海地毯一厂为支持其第(2)项主张,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了威海市地毯毛纺厂与山东会计之家于1990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美利肯公司与威海地毯一厂诉争图案与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图案编号对照表及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图案的图片。
2003年1月10日,原告美利肯公司针对威海地毯一厂于2002年10月24日和12月18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向国家版权局递交了“针对‘海马集团公司’答辩和证据的意见陈述”。其主要内容为:(1)威海地毯一厂于2002年10月24日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为了说明其涉案地毯图案的所谓设计过程,但这些材料都是事后收集而来,与威海地毯一厂所陈述的企业设计能力和管理方式极不协调。其所谓的设计出处或参考,与涉案地毯图案相差甚远;(2)威海地毯一厂于2002年12月18日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为了说明部分涉案地毯图案在先生产的情况。这些证据材料都是事后证据,带有人的主观任意性,缺少证据的客观性。其中的“购销合同”经我们与原件核实,有理由说其是事后伪造的。一是连双方的签章都没有;二是几个合同,不同的年代一样的纸张,甚至字体都差不多;三是如何证明合同中的产品编号在十多年前就与涉案地毯图案编号是同一个?四是本案立案已有两年,如果这些证据事前就客观存在,为何两年后才拿出来?(3)在2002年9月18日的听证会上,威海地毯一厂就本案的事实已作出陈述,与美利肯公司对证据材料也进行了质证。但事后,威海地毯一厂出尔反尔,故意拖延时间,提供虚假的证据,干扰了国家版权局的审理,也继续扩大了美利肯公司的损失。
在对原告美利肯公司、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提交的上述书面陈述意见、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被告国家版权局结合该局在2002年9月18日举行的案件调查会上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03年5月30日对威海地毯一厂作出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原告美利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上述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美利肯公司在被告国家版权局作出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前,向该局提交的材料,包括:(1)原告美利肯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请求书;(2)原告美利肯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补充请求书(含附件1—4);(3)原告美利肯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补充证据说明(含附件《海马地毯目录册》部分图页);(4)原告美利肯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针对“海马集团”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的意见陈述书》(含附件1—3);(5)原告美利肯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针对“海马集团公司”答辩和证据的意见陈述》;(6)原告美利肯公司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委托书、美利肯公司及其地毯产品宣传介绍资料、美利肯公司的部分涉案地毯产品图案的版权注册证书、海马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威海地毯一厂的对外宣传材料、威海地毯一厂涉案地毯图案照片与美利肯公司的图案对比。
2.威海地毯一厂在被告国家版权局作出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前,向该局提交的材料,包括:(1)威海地毯一厂于2001年8月8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答辩书;(2)威海地毯一厂简介;(3)威海地毯一厂于2002年8月26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关于与美国美利肯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陈述意见(含附件1—5);(4)威海地毯一厂于2002年12月18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补充说明书(含证据一,包括威海地毯一厂与山东畜产进出口分公司威海土畜产支公司于1991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成君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证明、威海市工商局的证明;证据二,包括原威海市地毯毛纺厂与山东会计之家于1990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会计之家的证明、美利肯公司与威海地毯一厂诉争图案及山花集团合同图案对照表、山花集团地毯图案);(5)威海地毯一厂于2003年1月10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补充说明书;(6)威海地毯一厂于2003年1月28日向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针对美国美利肯公司意见的陈述;(7)威海地毯一厂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订货合同、核对单、发货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其他材料。
3.被告国家版权局处理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的有关材料,包括:(1)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4月19日向山东省版权局发出的权司[2001]22号著作权案件委托调查函;(2)山东省版权局提交给国家版权局的鲁权函字[2001]4号关于转报青岛、威海两市对美国美利肯公司所诉著作权案件调查报告的函(含威海市新闻出版局威新出[2001]7号关于美利肯公司诉威海地毯一厂、山花地毯集团公司侵权一案的调查报告);(3)会谈笔录;(4)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5)《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美利肯公司申请,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第4部分所附的威海地毯一厂与山东畜产进出口分公司威海土畜产支公司于1991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同为该第4部分所附的威海市地毯毛纺厂与山东会计之家于1990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公物证鉴字7244号物证检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生产在先的案件事实,有威海地毯一厂及案外人原威海市地毯毛纺厂与购货单位所签购销合同、购货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事实认定成立,进而被告国家版权局认定威海地毯一厂被投诉的此部分地毯图案不构成对原告美利肯公司拥有版权的地毯图案侵权的事实亦成立。原告美利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对涉案地毯图案设计、生产在先的事实。
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在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的19款图案中,编号为A105/1022的图案,无法认定是威海地毯一厂的图案,及威海地毯一厂有2款被投诉的图案与美利肯公司的图案不存在实质近似的案件事实,有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原告美利肯公司、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的地毯图案、照片等予以佐证,该事实认定亦成立。
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威海地毯一厂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国家版权局2003年5月30日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另外,对于原告美利肯公司所提“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威海地毯一厂侵犯原告著作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的诉讼请求,因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的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2.驳回原告美利肯公司“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威海地毯一厂侵犯原告著作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 800元,由原告美利肯公司负担。
(六)解说
被告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局受理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时适用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局具有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外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定职责。
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被告国家版权局作出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前仍适用的原《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均未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中,可以为当事人设定举证期限,并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因此,本案中被告国家版权局未给原告美利肯公司、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设定举证期限,并在该局主持的案件调查会后,仍收取原告美利肯公司及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并以此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应给予被处罚人充分陈述、申辩权利的原则。
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生产在先的案件事实,有威海地毯一厂及案外人原威海市地毯毛纺厂与购货单位所签购销合同、购货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事实认定成立,进而被告国家版权局认定威海地毯一厂被投诉的此部分地毯图案不构成对原告美利肯公司拥有版权的地毯图案侵权的事实亦成立。原告美利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的结果不能支持该公司的主张。原告美利肯公司虽对第三人海马公司提交的用以进行鉴定的检材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进而对鉴定的结果提出质疑,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检材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结果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对鉴定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美利肯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登记机关颁发给该公司的版权登记证明上登记的设计、生产日期,该公司实际上对国家版权局认定威海地毯一厂生产在先的图案,仍在威海地毯一厂之前设计、生产,因此被告国家版权局认定威海地毯一厂生产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但是,该公司为此提出的证据仅有美国版权登记机关颁发给该公司的版权登记证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而该版权登记证明上登记的设计、生产的时间,系该公司向美国版权登记机关进行版权登记时自述的时间,美国版权登记机关对该事实并不负责,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该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诸如购销合同等证据对该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对该公司生产在先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
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在原告美利肯公司投诉的21款图案中,编号为A105/1022的图案,无法认定是威海地毯一厂的图案,及威海地毯一厂有2款被投诉的图案与美利肯公司的图案不存在实质近似的案件事实,有被告国家版权局提交的原告美利肯公司、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的地毯图案、照片等予以佐证,该事实认定亦成立。
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被告国家版权局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威海地毯一厂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
被告国家版权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工作,给予了原告美利肯公司、被投诉人威海地毯一厂充分的陈述、申辩的机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美利肯公司提出投诉,到国家版权局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虽历时两年多,但是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修改前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均未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限,考虑到本案确实疑难复杂,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又在行政调查程序中多次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国家版权局在行政程序上并不违法。当然,该局在今后工作中应对此予以总结,努力提高行政效率,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国家版权局2003年5月30日所作国权[2003]12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9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