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华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志红,广东欣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果,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港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5层2501A。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瑞,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立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33号地王商业中心2810~2811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瑞,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立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路来祥。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池伟宏;审判员:刘向军、翁艳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戴德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港丽豪园业主,2004年3月25日,原告向港丽公司购买了第353A号和第355号两个车位的使用权,并办好了车位使用手续。之后原告到戴德公司物业管理处办理车辆出入手续,该管理处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承诺每月交纳每车位150元的停车位管理费,原告拒绝签署。同年9月2日,值班保安不让原告车辆驶入小区,致使原告车辆一直在外停放至今。原告向戴德公司提出质询,戴德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回复,坚持向原告收取停车位管理费。原告认为港丽公司已将车位使用权卖给自己,且停车场经营权属于港丽公司,戴德公司无权向原告收取停车位管理费,其拒绝原告车辆驶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德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正常的车辆出入手续,并赔偿原告未能使用已购车位使用权的经济损失2000元,港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戴德公司辩称:港丽豪园停车场是由港丽公司下属停车场独立经营管理的,戴德公司不对停车场进行管理,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只是代办停车场和停车位的使用手续,只有将原告意见转达停车场和港丽公司的义务,戴德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港丽公司辩称:港丽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车位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库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须遵守“停车场规则”及与车位有关的物业管理规定,并缴付相关费用。停车场进行管理仍须在水电、消防、安全等方面发生大量支出。停车场的日常维护由港丽公司下属的停车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这种对车位的管理行为是停车场与原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能与原告和港丽公司之间的车位买卖关系混为一谈。港丽公司在发给原告“车位办妥手续证明书”后,就履行完毕自己的交付义务,不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港丽停车场收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收费也没有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每月250元的收费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港丽公司签订港丽豪园“地库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并支付了车位款共计226200元,购买了第353A号和第355号两个车位的使用权。同日港丽公司售楼部向原告出具了港丽豪园地库停车场车位使用权之第353A号和第355号“车位办妥手续证明书”,并请原告前往港丽豪园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到港丽豪园物业管理处办理车辆出入手续,该管理处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承诺每月交纳每车位150元的停车位管理费,原告拒绝签署。同年9月2日,值班保安不让原告车辆驶入小区,致使原告车辆一直在外停放至今。另查明,港丽豪园停车场地由被告港丽公司港丽豪园停车场(以下简称港丽停车场)负责经营,港丽停车场是港丽公司下设的具有经营资质的分支机构。港丽停车场有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深圳市物价局福田分局核发的收费价目表核定港丽停车场小车室内月停放服务费为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地库停车场使用协议书”、港丽停车场车位使用权之第353A号和第355号“车位办妥手续证明书”、收款收据、戴德公司给原告关于停车位收费的复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港丽停车场营业执照、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价目表、除四害有偿服务协议书、港丽停车场相关财物原始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港丽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书并一次性交纳了第353A号和第355号车位的使用费,已取得该两车位的使用权,港丽停车场不允许原告停放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实属侵权纠纷。因港丽停车场是被告港丽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港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丽公司以原告未交纳服务费为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作为阻止原告行使车位使用权的合法理由。故对于被告港丽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能使用已购停车位使用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商部门核定的港丽停车场收费价目表对车室内月停放服务费25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由于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不是港丽停车场地的管理人,其辩称自己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港丽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华某行使位于港丽豪园地库停车场第353A号和第355号车位使用权的阻碍,确保原告华某车辆的正常进出及停放。
(2)被告港丽公司向原告华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港丽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港丽公司诉称:宣判后,上诉人港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是应当存在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华某在诉状、举证乃至庭审过程中并无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港丽公司对其使用停车场进行了妨碍,而港丽公司却可证明已将使用权凭证交付。就是说华某未证明上诉人妨碍其行使使用权,但港丽公司却可证明履行了交付(使用权凭证)的合同义务。其次,法官在庭审中也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真调查。港丽公司自始至终陈述的观点是:华某未按约定办理车位有偿服务手续违反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因此无权进出停车场。而无论港丽公司是否妨碍华某使用停车场,华某的违约行为都是不容置疑之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根本错误,未详细调查就认定港丽公司有妨碍华某使用权的行为,并错误地将该未加证实的推断事实认定为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对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港丽公司侵权,纯属法律适用不当。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是侵权事实、违法性、损害结果和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从本案看,华某对停车位的使用权并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缺少上诉四要件中最重要的违法性)。侵权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和可救济的权利,而华某的目的是通过买卖取得该车位65年土地使用权,因此根据原判决的观点,港丽公司侵犯的实际是华某的对车位的物权。但从物权法的观点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典型的物权行为,其转让必须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予以公示和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因此,即使该买卖合同有效,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就是说华某根本没有取得对停车位的长期使用权。如将该行为认定为租赁,那么就违反了合同法中租赁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该租赁权作为债权也是无法作为侵权的客体的。由此看来,华某取得的权利无论认定为使用权还是租赁权都不是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是侵权关系中的客体,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侵权纠纷是非常错误的。(3)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程序错误。华某的诉状是请求判令戴德公司为华某办理正常的车辆出入手续,并由港丽公司和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诉讼法角度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要求戴德公司履行义务和赔偿损失两项请求,对港丽公司仅主张了对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本没有要求港丽公司排除妨碍,华某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届满前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在华某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港丽公司排除妨碍,显然是非常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从华某的诉状和庭审看,都是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处理的,根本没有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自作主张变更华某的诉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华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两个车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车位使用权有妨碍侵权行为。(3)上诉人以及物业管理方收取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而没有交纳,上诉人也不应当采取阻止使用车位的做法侵犯被上诉人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某与上诉人港丽公司签订车位使用协议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但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住宅区车位的权属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车位出售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亦不能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双方在车位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但是,被上诉人作为住宅区建筑物的其中一名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对公用停车场等住宅区配套设施的使用权,上诉人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下属停车场不得妨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对停车场的共同使用权,故上诉人的下属停车场及受其委托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不予办理停车手续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是否交纳管理服务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业主对地下停车位所享有的权利属性问题。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从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般来说,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但也有某些共有财产如地下停车场、专供某些区分所有人所使用的阳台、与一楼连接的庭院,是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的。此种权利称为专用使用权,但对于这种专用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尚无定论。我国现行立法对建筑物的地下停车场的权属问题亦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在现行立法条件下,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发展商通过签订合同将地下停车位有偿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地下停车位的受让方所取得的所谓“专有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属债权,类似于租赁权,该“专有使用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无论发展商将地下停车位转让给何人,在未经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剥夺合同之外的业主所享有的使用该地下停车位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港丽公司签订港丽豪园“地库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并支付了车位款,购买了两个车位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属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虽然本案原告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但我们认为,作为住宅区一名业主,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与其他业主共有享有对地下停车场等住宅区配套设施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则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对世效力,任何人不得妨碍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原告作为业主虽然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双方的约定交纳合理的管理费用,但物业管理费问题属于债权问题,当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时,应分别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其享有债权为由对抗业主的物权,因此本案原告对车位的使用不因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而不能得到实现,被告应当先履行协助原告使用停车位的义务之后,才能主张物业管理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池伟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