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7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2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才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电业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省厦门电业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磊,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建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宁;代理审判员:周锋、许向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至2月27日,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行在原告房屋上方架设110kV高压电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110kV高压电线,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福建省厦门电业局辩称:被告建设电力线路属公益工程,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过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建设局批准及专业机构对线路环境影响的评价,其行为完全合法。被告建设该电力线路工程,严格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线路防险工作,也履行了相应的防险和告知义务,线路的垂直距离和电磁辐射均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不足以对原告房屋以及人身构成安全威胁,不会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建设电力线路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经发展局批准,同意厦门电业局建设110kV东孚输变电工程。2004年9月,建设局批复同意厦门电业局的进线路径方案。2004年10月22日和11月9日,建设局分别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厦门电业局建设、施工110kV东孚变进线工程。厦门电业局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设项目确认书,委托有资质的福建闽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价结论:通过对550kV输电工程的类比调查可以证明,该110kV线路电场对沿线居民身体健康不造成影响等。该110kV东孚变进线工程线路架设跨越李某的房屋上空,送电导线与房屋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27米。2005年2月2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举行110kV东孚输变电工程情况说明会,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个人有:厦门电业局、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村民15人。厦门电业局代表在会上介绍、解释该工程线路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要求,并承诺该高压线不会对线下的人身、财产构成安全威胁。会上,厦门电业局向与会村民送达告知书和协议书,村民拒绝签收。2005年6月23日,厦门电业局经公证向李某留置送达《安全通告》,告知在高压线下方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居民的任何东西不得靠近高压线(最小净空距离不得小于5米)及遵守《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高压线下的房屋是原告所有。
(2)厦门电业局工程建设部告知书。证明110kV变进线是由被告建设。
(3)照片。证明被告的高压电线在原告房屋的上方。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展局关于同意建设110kV东孚输变电工程的函、建设局关于110kV东孚变电站进线路径的批复、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评类别确认书。证明110kV东孚变进线工程不仅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还经过发展局、建设局的批准,并且经过环境影响的评价,是完全合法的。
(5)《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证明东孚110kV高压线的垂直距离完全符合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不足以对原告房屋及人身构成安全威胁,更不会造成损害。
(6)厦门翔安220kV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引用《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证明东孚110kV高压线完全符合55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不足以对原告房屋及人身构成安全威胁,更不会造成损害。
(7)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厦门电业局工程建设部关于东孚变进线工程进展阶段性报告。证明被告从工程初始就不断地通过各种途径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但原告却不予配合,阻挠工程进行,海沧区政府对此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并确定了解决方案。
(8)(2005)厦证内字第0513号、第1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达成安全协议,被告通过公证送达告知书及安全通告,履行告知义务。
3.一审判案理由
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建设110kV东孚输变电工程,其建设项目经过发展局批准,进线路径经过管理部门建设局的批准,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该建设项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该工程经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110kV线路电场对沿线居民身体健康不造成影响。送电导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大于《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描述的标称电压为110kV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0米的标准。可见,被告架空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超出最小安全距离,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行为受到限制,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妨碍。被告架设该电力线路对原告不具危险和构成侵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建设的110kV东孚变进线工程违法,架设在原告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造成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建设的110kV东孚变进线工程经过合法批准,线路环境影响和安全距离均达到相应的技术规范,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不具有危险性,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1)由于电业局未经李某同意,在其上方架设高压线,导致李某的房屋变成电力线路保护区,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活动必须受到限制,致使李某的行为受到制约,严重妨碍李某的生活;(2)李某在原审的主张是厦门电业局强行在李某房屋上方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电业局的建设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曲解李某的诉讼主张。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相互妨碍时,双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厦门电业局未与李某达成协议即强行在其房屋上方架设高压线,违反该法律规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从厦门电业局提供的进线路径图可知有两条线路可走。厦门电业局也未采取全面的安全措施,仅仅是线路的垂直距离与水平距离符合设计规程,并未针对李某的房屋的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厦门电业局强行在李某房屋上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法,判决厦门电业局予以拆除,并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2.被上诉人厦门电业局辩称:其建设的电力线路属公益工程,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且架设在李某房屋上空的高压线符合技术要求,该行为并未对李某造成损害,李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中认定的事实除对李某认为于2005年2月2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举行的情况说明会上厦门电业局向村民送达告知书和协议书,村民拒绝签收这一情节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未有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电业局建设110kV东孚输变电工程系经发展局立项批准,进线路径方案亦通过建设局的审核同意,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关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也已经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对沿线居民身体健康不造成影响。由于输变电工程作为电力设施,其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关系到公共利益,厦门电业局的建设行为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且未对沿线居民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厦门电业局亦于2005年2月2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向李某等人介绍、解释工程线路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要求,并送达告知书和协议书,工程的规划及施工均符合规定。因此,李某以厦门电业局未与其协商并未经其同意即不得在其房屋上空架设电力设施的主张有违公共利益需要,其有关电力设施的架设构成对其人身财产安全威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厦门电业局在房屋上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厦门电业局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空的电力设施的请求正确,应予支持。至于厦门电业局在李某房屋上空架设电力设施使得李某的房屋处于电力线保护区,李某对房屋的利用是否因此而受到限制及能否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李某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补偿请求,故不作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架设高压线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电磁辐射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物理现象,对人体健康、生产活动是否产生危害及限制,在目前尚具有不确定性,科学上也未形成统一认识;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高压线的侵害,仅仅是基于其主观认知,尚无客观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而且,本案的高压电工程的施工不仅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还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经过专业机构对线路环境影响进行评价,送电导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大于《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描述的标称电压为110kV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0米的标准。可见,被告架空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超出最小安全距离,已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变进线工程无论是垂直距离还是电磁辐射均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该工程不足以对原告房屋及人身构成安全威胁,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行为上的限制。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将“放射性”造成的损害列入特殊侵权一类中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损害事实仍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因无法举出相关证据而放弃赔偿方面的诉求。虽然被告架线跨越原告房屋上空是不争的事实,但这种跨越是属于合理的,在架设线路中也严格遵守国家操作规程,以确保安全,应认定该跨越属于合理范畴。虽然我们看到,因振动、电波、电磁辐射等不可量物的侵入引起的纠纷日渐增多,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就本案具体情况看来,被告并未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2.关于电力建设中协商主体的理解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强行在原告房屋上方架设高压线,违反了我国《电力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线路“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虽然该条例明确指出达成协议的对象是“有关单位”,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各种利益冲突逐渐浮现,个体权利体系也日趋完善,架线行为直接影响的是线下民众的个体利益受限,建设单位不应漠视直接利益受限的自然人个体,而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协议,否则,所达成的协议无任何实质意义,只会留下隐患。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已于2005年2月2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向原告等人介绍、解释工程线路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要求,并送达告知书和协议书,工程的规划及施工均符合规定,但原告及其他村民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拒绝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应视为本案被告并不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否则,鲜有工程得以顺利施工。另外,有关协议的内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施工单位认为是在电力设施下居民的限制性活动,而居民则认为应为相关的赔偿内容。
3.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本案是一起因架设高压线引起的相邻损害防免纠纷的案例,所谓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房屋上方架设高压线,导致其房屋变成电力线路保护区,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活动必须受到限制,致使原告的行为因此受到制约。《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行为受到限制,但该限制是否导致被告应承担拆除高压线的责任?笔者认为不然,第一,被告的工程已在合理和可行性方面尽了义务,该跨越属于合理范畴,原告的行为受限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受法律保护,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的主体比较特殊,架设高压线又是城镇发展的迫切需要,关系到企业生产和千家万户生活的大事。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有可能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不利的影响,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和实质性的妨碍,退一步而言,当原告个人微小的利益与集体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个人的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在无其他更为公平实现方法时,个人利益应当接受合理的、必要的限制,所以,该公益目的属于居民容忍义务的合法范畴。
基于以上几点,法院对原告诉请拆除已架设的高压线不予支持。
反思本案,被告在二审提出了赔偿的请求,因一审未提出该请求故二审不予审理。但是,作为本案的原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特别是在东孚辖区相关的案件还在发生,不能完全漠视他们生活上的不便,有关协议的内容也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协议的内容应以赔偿的相关事宜为主;另外,还可考虑通过国家征用,给予适当补偿,抑或这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办法,让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老百姓也能得到相应的弥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周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