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初字第109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3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朱某,男,1933年生,海安县曲塘色织三厂退休职工,住海安县海安镇。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系朱某女婿),个体户,住海安县海安镇。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被上诉人):解某,女,1953年生,海安县石油化工厂职工,现住海安县海安镇。
委托代理人(一审):解某1(系解某的弟弟),住海安县海安镇。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怀明,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被上诉人):解某2,女,1950年生,海安县第二商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海安县海安镇。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怀明,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狄进。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丛红亚;代理审判员:吴晖、顾晓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解某系左右邻居,我系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房主,解某系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房主。1988年,解某将我居住的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房屋正门及公用过道用砖墙封堵,影响我家正常通行。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由解某2实际居住使用。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解某、解某2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朱某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朱某正常出门通行。
2.被告解某辩称:我系海安县化工厂职工,1985年海安县化工厂新建了宿舍楼,我被安排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居住,现该住房暂借给我姐姐解某2居住。化工厂宿舍楼的每幢一楼住户,为了安全起见,于1985年都将通往楼梯的通道封闭,从南门进出。朱某于2004年11月6日才购买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住房一套,该房至今流转四次,已有四户住户居住、使用过,他们都承认了这一历史事实。我是1985年封闭通道的,至今已有20多年,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对朱某的侵权,要求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解某2辩称:我的住房因城市规划被拆迁,现暂住我妹妹解某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居住使用,化工厂宿舍楼的一楼24户住户都是从南门进出的。朱某起诉我们,是因为其私自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1室住房前建的违章建筑被海安县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且朱某家人于2005年5月份已将解某封过道的墙全部砸掉,只剩余部分框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解某原系海安县化工厂职工。1985年海安县化工厂新建宿舍楼,解某被安排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26—6—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居住,并取得了所有权。解某现将该住房借给解某2居住使用。1985年至1988年,解某在101室与102室两户公用过道外侧(即通向102室的过道与上2楼的楼梯交汇处)建筑了高2.8米、宽0.85米的构筑物。此后,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亦将自家北侧入户大门用三角板自行封闭。因此,101室与102室住户通过6号楼底层住户的门前通过,并从自家南侧入户,两家已按照现状通行近20年。2004年11月6日,朱某向原房主钱祥余购得101室住房,并取得所有权。朱某向钱祥余购房时,该房原北侧大门已处于封闭状态。后因朱某在自家院落内违法建造附属用房被查处,由此与解某产生矛盾,经当地公安部门调处未果。2005年6月30日,海安县建设局对解某上述行为作出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要求解某拆除上述构筑物。解某不服而申请复议,海安县建设局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又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撤销上述决定书的决定。朱某于200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某、解某2停止侵害,拆除其违法砌在朱某正门前及公用过道间的砖墙,恢复公用过道的畅通,保证朱某的正常出门通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证书、现场照片,证明目前讼争房屋的现状和产权的权利人。
2.海安县建设局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部门限期要求解某拆除建筑物。
3.撤销海建罚字(2005)第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行政部门对解某的处罚决定已被撤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5年到1988年间,解某在101室与102室公用过道上建设构筑物,将101室与102室原通行过道封闭,致双方均从各自通往阳台的南门通行,且已持续近20年。此后,101室的原所有权人亦用三角板将自家北侧大门封闭。该行为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向101室原所有权人购买该房时,其通行是从住房南侧入户,北侧原入户大门处于完全封闭状态。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101室的北侧入户门前的砖墙为被上诉人所砌,并认定101室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亦将北侧入户门用三角板自行封闭,系事实认定错误。(2)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解某、解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朱某主张101室的北侧入户门前的砖墙系解某、解某2所砌,朱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101室北侧入户门前存在三角板的问题,朱某在一审时亦陈述三角板是原住户添设。因此,一审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2)朱某在入住101室后,提出砖墙的存在影响其通行,请求排除妨碍。朱某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行使请求权,对该请求能否支持,应当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以及处理民事纠纷的价值取向进行评判。第一,解某在1985年至1988年期间,在101室与102室的公用过道上砌建了该堵砖墙,致使101室原住户改从北侧进出为从南侧通行,该情形至朱某入住101室已持续近二十年,原相邻各方相安无事。此不仅表明作为101室的原住户接受了该事实,同时亦说明该堵墙的存在客观上对相邻各方的安全及对邻里关系的融洽并未产生消极的影响。第二,朱某在2004年购买101室时,过道的现状即已形成,朱某当时知道该堵墙的存在,其也应当知道存在该堵墙对其入户进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然朱某仍愿意购买。因此,可以认为朱某在购买101室时,亦接受了101室入户通行的现状。第三,该堵墙已存在多年,原相邻各方的生活、通行安排早已因此而有所改变,彼此亦已适应这既成的事实,现予以拆除,对相邻一方的生活会造成不便,且双方因故已生芥蒂,拆除墙体打通过道,可能造成双方不安状态的加剧,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平息。因此,从有利于相邻关系的协调及矛盾的平息角度看,对朱某排除妨碍的请求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朱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诉讼,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在101室与102室的公用过道上砌建砖墙,该情形至朱某入住101室时已经持续近20年,原相邻各方相安无事。这不仅表明作为101室的原住户接受了这事实,同时也说明该堵墙的存在客观上对相邻各方的安全以及对邻里关系的融洽并没有产生消极的影响。朱某在2004年购买101室时,过道的现状已经形成,可以认为朱某接受了101室入户通行的现状。因此,对朱某排除妨碍的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看,作为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某对101室和102室之间的通道享有着所有权。解某在101室与102室的公用过道上砌建了该堵砖墙,致使101室的住户改从北侧进出为从南侧通行,该行为侵害了朱某的权利,应当予以拆除该堵砖墙。一、二审法院最终均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整体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专有权和对建筑物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事务所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即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结合。如何确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论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作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相邻关系有几种:(1)平面相邻关系,即相邻不动产彼邻存在,相互间有接壤,不形成交叉或重叠。如由土地所有权关系而形成的相邻关系。(2)立体相邻关系,相互间以整体的形式存在,并形成交叉或重叠。(3)混合相邻关系,即平面和立体交叉同时形成。从立体和混合的相邻关系可以看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是基于同一地点整体不动产重叠或相互交叉形成的相邻关系。其特点是:相邻关系与所有权同时成立,相生相灭,具有同一性;具有不可分割性;这种相邻关系能够制约所有权人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就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的实质是所有权利的行使的延伸和限制,这将在资源和利益的共享方面发生冲突。本案原告朱某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行使请求权,因此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以及处理民事纠纷的价值取向进行评判。我国不动产相邻关系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本案讼争的砖墙已经存在了近二十年,原来相邻各方的生活、通行安排早就因此而改变,如果拆除砖墙,对相邻一方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不便,不符合相邻关系冲突的解决原则,且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的特点来说,这种相邻关系也应制约所有权人的行为。
另外,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来判断,解决纷争的价值和实施法律的价值是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两项最重要的、处于最高层次的价值。但两者不能同等对待,有主次之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是解决纷争,适用法律的价值则是相对次要的。因为,诉讼是以纷争的存在为其现实依托的,不存在纷争,也就不会产生诉讼,从而通过诉讼适用法律也就无从谈起,并且,纷争的解决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任务,也是最终目的。民事法律本身的存在就在于规范社会生活,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因故产生芥蒂,如果拆除墙体打通通道,可能会造成双方相邻关系不安状态的延续和加剧,更加不利于平息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从有利于相邻关系的协调以及矛盾的平息角度看,对朱某的请求也就难以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