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5)琅民二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滁民二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祁某,男,2002年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祁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审):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1,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夏岗村民组,系张某父亲。
被告(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夏岗村夏岗小姐(以下简称夏岗村民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39年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金龙;审判员:张玉梅、陶政。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卫晓霞;代理审判员:戚晓兵、杜春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民组的成员,跟随母亲张某生活,2002年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取得了土地补偿款,经村民组会议通过了《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根据这一方案,原告应获得1.1万元的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1.1万元。
2.被告辩称:《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第二条中的“小孩”是指嫁到其村民组媳妇所生的小孩,针对原告的情况,村民组曾召开理事会,经理事会讨论决定不对其发放补偿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是夏岗村民组的成员,2002年9月26日出生后,户口落在夏岗村民组,跟随母亲张某生活,2002年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夏岗村民组取得了土地补偿款,经村民组会议,通过了《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根据《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第二条规定:“1995年以后,嫁到我队的媳妇和后添的小孩,虽没分到土地,但有户口可参加‘户口分配’50%”,按此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应得1.1万元的补偿费,但夏岗村民组认为这里的小孩是指嫁到该队媳妇添的小孩,祁某不应分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岗村民组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9月26日祁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2.祁某、张某的户口簿,证明祁某是被告村民组的成员。
3.2003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
4.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夏岗村民组会议通过的《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除第二条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祁某系夏岗村民组村民,应与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夏岗村民组辩称的《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1995年以后,嫁到我队的媳妇和后添的小孩,虽没分到土地,但有户口可参加‘户口分配’50%”,这里的小孩是指嫁到该队媳妇添的小孩,祁某不应分得此款的抗辩理由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是无效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夏岗村民组应付给祁某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至今不支付给祁某显属不妥。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夏岗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祁某土地补偿费1.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00元,由被告夏岗村民小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夏岗村民组上诉称:1)分配方案第二条不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2)村民为祁某分配一事开会讨论,有27户参与表决,大部分不同意给其分配;3)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已认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祁某答辩称:祁某系夏岗村民组村民,该户也有承包地,祁某也分得了“湖田”土地补偿费,祁某符合分配条件,应予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04年6月16日,夏岗村民组湖田土地被征用时,该村民组将该土地补偿款给祁某分配了相应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夏岗村民组湖田土地分配表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祁某于2002年9月26日出生后就落户在夏岗村民组,随母亲张某在该组生活,故为该组成员。该组在土地被征用后,经村民组会议,于2003年元月21日通过了《关于夏岗村民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报告》,并经村民同意后实施。该报告第二条载明:“1995年以后,嫁到我队的媳妇和后添的小孩,虽没分到土地,但有户口可参加‘户口分配’50%”,从该文字的表述,不能得出此处的“后添的小孩”为媳妇所生的小孩,只能理解为1995年后该村民组里成员所生的孩子,虽没分到土地,但有户口就可参加“户口分配”50%。祁某符合该条规定,且夏岗村民组也认可祁某系其成员,不是空挂户,并让其参加了其他土地补偿款分配。在祁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岗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1万元时,原审判令夏岗村民组付给祁某此次土地补偿款1.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岗村民组出示的27张表决表,以证实夏岗村民组曾召开村民会议对是否分给祁某土地补偿费进行过表决,但当时夏岗村民组参加表决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表决结果依法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以前,本院依当时有关规定,对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案件,曾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在新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2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夏岗村民小组承担。
(七)解说
2004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草稿在征求意见时,社会各界对土地补偿费问题反映强烈,认为这一问题是目前农民问题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关系广大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社会稳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适用法律的标准,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这种意见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并在2005年3月29日通过的该解释中作出了专门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本解释时,本案还涉及几个问题。
1.土地补偿费的性质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休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与土地被征后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不同,它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则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被补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因此,本案原告祁某作为被告夏岗村民组的成员,基于本案被告夏岗村民组成员的身份,其依法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仍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悬而未决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原告祁某母亲张某系本案被告夏岗村民组的成员,祁某在出生后也登记落户在夏岗村民组,并随母生活在被告夏岗村民组。因此,本案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属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土地被征收前,原告祁某已是被告夏岗村民组的成员,对此本案被告也不持异议,但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告也已收到土地补偿费,却一直拒付。原告祁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应得的份额,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卫晓霞 杜春雷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