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中民二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疆和硕县众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地址:新疆和硕县曲惠乡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范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邓朝晖,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万方果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地址: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焉生,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平;审判员:赵爱国、唐云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乌日娜;代理审判员:龙玉玲、谭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众志公司诉称:199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分场20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8年(自1998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承包费:第一、第二年每年上缴200元/亩,原告履行了合同。2002年因被告拖欠承包费,原告将被告诉至巴音郭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2日中级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承包费1289968.9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的承包费1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并判令终止原、被告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2.被告种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尚欠120万元承包费及违约金表示认可,但其称土地上被告所置财产大棚均以抵押,如终止合同将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分期支付原告承包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分场20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8年(自1998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承包费:第一、第二年每年上缴200元/亩,第三、第四年每年上缴250元/亩,第五年上缴300元/亩,被告每年3月10日前交当年承包费的50%,剩余50%当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要求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等。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了蔬菜大棚并将该大棚等财产作了抵押。2002年因被告未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原告将被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2日该中级法院以(2002)巴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承包费1289968.9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少量承包费,以致再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众志公司与种植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2.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巴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种植公司提供的财产抵押合同。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众志公司与被告种植公司自愿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种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承包费120万元,属违约行为;原告众志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经营及财产抵押状况,终止承包合同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持合同的连续性及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种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众志公司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承包费1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10元,由种植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众志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驳回众志公司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的抵押、转让,必须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种植公司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转让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种植公司目前经营情况及财产抵押状况,终止承包合同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持合同的连续性及实现合同目的的考虑,驳回上诉人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请求,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因拖欠承包费已经过两次诉讼,共计拖欠上诉人承包费252万元之多,尽管判决已生效,但被上诉人仍无履行之意,而且根本无力偿还欠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履行能力,应该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立即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承包关系。
种植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种植公司未向上诉人众志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并不意味着必然解除合同。上诉人众志公司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种植公司,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承包土地是特殊意义上的建设活动,使用土地的过程也就是土地增值的过程。对于被上诉人诉种植公司拖欠的承包费,应当判令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并不导致上诉人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众志公司与被上诉人种植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表现在改造土壤,合理、有效地使用耕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志公司与种植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志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将土地交付给种植公司承包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种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拖欠1998年至2002年期间的承包费128万元,该违约事实已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该判决生效后种植公司仅支付少量承包费,种植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种植公司(乙方)仍不履行按时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众志公司(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本案事实足以证明种植公司履行合同已根本违约,且其以后已无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一审认为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持合同的连续性及实现合同目的,驳回众志公司要求终止承包合同的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众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既有合同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种植公司对土地承包期间的投入,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种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众志公司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承包费120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撤销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解除众志公司与种植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0元由种植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种植公司未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构成了违约,这是没有异议的,一、二审法院对此认识一致。但在确定违约责任上,对应否解除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决则大相径庭。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说,处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依据于《合同法》的规定。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而解除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就是只要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就是只要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具备,守约一方就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原告众志公司与被告种植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种植公司仍不履行按时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众志公司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这一约定,实际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解除合同作出的约定。被告种植公司作为承包方,一再拖欠承包费,在长达四年的期间,拖欠的承包费多达120万元,无疑是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上述双方的约定,作为发包方的众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其发包的土地。再者,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原告众志公司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公司种植,其目的就是收取承包费,实现土地上的收益。但由于被告种植公司连续四年不交承包费,累计120万元,使众志公司与种植公司签订合同所期望的收益目的大部分落了空,在这种情况下,其请求解除合同已经具备了法定条件,应当允许。由此可见,无论是按照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原告众志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