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05)共民初字第1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刚某,男,1954年生,汉族,青海省共和县沙珠玉乡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又名才某1),男,1956年生,藏族,青海省共和县沙珠玉乡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表人:王政,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某,男,1964年生,汉族,青海省共和县沙珠玉乡农民,住该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强;审判员:康琴、朱明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刚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和其他四个合伙人共同承包了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的有关耕地和果园,与拉干村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合伙负责人才某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将合伙承包的全部耕地及果园转包给了第三人祁某经营,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与拉干村的协议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经营承包的耕地和果园投资最多,并且愿意个人承包上述耕地和果园,但已被第三人耕种和经营。现要求确认被告擅自转包耕地和果园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2005年承包费30000元,违约金及罚款9000元,投入水电设施折旧费4000元)。
2.被告才某辩称:与原告等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的有关耕地和果园属实,但将上述耕地和果园转包给第三人祁某经营是由于原、被告第六人合伙经营一年后严重亏损,无力再经营下去,并经过与其他合伙人充分协商后决定的,虽然当时转包给第三人祁某时没有书面约定,但合伙人均未表示任何异议,并非是被告擅自转包的,而且转包经营后对全体合伙人都有利可图,转包行为是有效的。原告缴纳2005年的承包费30000元和有关罚金9000元是事实,但是各合伙人已经协商好承担相应的高额利息,原告的40000元合伙投资中,部分已由原告收回,部分已转入亏损由各合伙人分担,已不存在折旧的问题。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祁某述称:原、被告等六个合伙人将承包的耕地和果园转包给第三人经营属实,约定每年的承包费是80000元,当时原告也想承包,但原告因没有同意转包后承包费的价格而没有承包,现在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也同意六个合伙人将耕地及果园转包由第三人经营,所以第三人承包经营该耕地及果园是合法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坚持要独自承包经营也可以,但要退回第三人的投资。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甲方)与被告才某(乙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才某承包甲方耕地1925亩,包括苹果园130亩,抽水浇地1125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每年3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才某即与石某、达某、达某1、南尖才某1及原告刚某等人合伙,共同经营了承包的耕地及果园,但六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个人投资和分红也没有明确的约定。由于经营不善,2004年发生亏损,到2004年10月时,当时的合伙负责人被告才某主张将承包的耕地及果园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祁某经营,合伙人只赚取稳定的转包费差额利润,不再投资经营,但原告刚某不同意转包给第三人祁某经营,要求由原告承包经营,合伙人石某、南尖才某1同意转包,合伙人达某、达某1不在场(事后表示当时不同意转包),因原告刚某未能接受转包价格,被告才某将承包的耕地及果园全部转包给了第三人祁某经营,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年80000元,其他事项将依照合伙人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重新签订协议的内容履行,等到合伙人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后再签订转包合同”等,现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也同意和认可才某等合伙人将承包的耕地及果园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祁某经营。后至2005年5月5日,原告刚某与石某、达某、达某1、南尖才某1五人共同协商后形成“六人合约书”,主要约定“由刚某担任合伙承包耕地的总负责人,免去才某总负责人的职务”等。
另查明,2005年4月29日,合伙人为了巩固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的耕地及果园承包关系,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并有六位合伙人及拉干村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时由原告刚某向拉干村交纳了2005年度承包费30000元和有关罚款等9000元(原、被告等合伙人在2004年经营期间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果树被牲畜啃死、果园未浇水及转让承包耕地等被拉干村罚款,其中耕地300亩转包给了第三人祁某)。
在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对原、被告各举出的承包合同(书证)及有关合伙人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第三人祁某举出的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方所举更换合伙负责人的合约书被告持异议,但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也认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等合伙人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重新签订的承包耕地及果园的合同书,是对2004年2月27日被告才某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补充,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两份承包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等合伙人只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原告刚某、被告才某及石某、达某、达某1、南尖才某1六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六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才某在2005年5月5日之前是合伙的负责人,原告刚某是2005年5月5日之后的合伙负责人,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合伙负责人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并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才某于2004年10月转包所承包的耕地及果园的行为是基于合伙人经营亏损和再无力经营的前提下作出决定的,转包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及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且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也同意和认可合伙人的转包行为,第三人祁某也认可转包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转包行为至今没能签订书面协议是因合伙人内部纠纷所致,合伙人内部纠纷不应对抗与第三人签订书面转包合同,现转包行为在形式上的口头协议不影响其合法成立,因此,被告才某代表合伙人向第三人祁某转包所承包的耕地及果园的行为应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各合伙人及第三人祁某应当履行转包协议,同时,原告主张的所交纳2005年度承包费、违约金、罚款及投资设备折旧费等也成为合伙内部事务,应以合伙关系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代理人关于转包协议是口头约定不能成立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合伙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2230元,由原告刚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合伙、承包合同、转包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如下几点:
1.本案原、被告等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能否确立合伙负责人。
2.被告才某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等人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重新签订的承包耕地及果园的合同书是否有效。
3.被告才某于2004年10月向第三人祁某转包所承包的耕地及果园的行为是否有效,口头协议能否成立。
4.被告才某于2004年10月向第三人祁某转包所承包的耕地及果园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了本案原、被告等人合伙关系成立,并且明确了被告才某在2005年5月5日之前是合伙的负责人地位;确认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等人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重新签订的承包耕地及果园的合同书,应是对2004年2月27日被告才某与贵南县茫拉乡拉干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和细化,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才某于2004年10月转包行为是基于合伙人经营亏损和再无力经营的前提下作出决定的,转包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及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且合同发包方认可该转包行为,第三人祁某也认可转包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等事实均属实,而转包行为没有书面协议不影响其合法成立,进一步可认定被告才某代表合伙人向第三人祁某转包所承包的耕地及果园的行为应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各合伙人及第三人祁某应当履行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非因法定事由是不能确定无效或解除的。同时合议庭在确认转包协议有效时,是遵循保护有效合同,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此可见,只要当事人之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法定事由是不能轻易确定无效或者解除的。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朱明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