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25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姜某,男,1952年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
委托代理人:杨明俊,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1,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衍斌;审判员:刘晶、王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3日与我村签订了山场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村集体自留山171.4公顷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上一届领导私自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且显失公平,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场承包协议,并承担诉讼费用。
2.二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山场承包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事实上开了村民大会,协议书上有村民代表的签名。(2)原告称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是没有依据的,因在林地的发包、承包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林地包给谁,以什么价格发包,其决定权始终在自己手里,承包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且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怎么能显失公平呢?该合同是2000年3月3日签订的,现在已过去4年了,主、客观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用现在的标准来衡量当时的合同,既不客观、也不合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委员会,在没有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该合同是2000年3月3日签订的,至今已经4年多了,我们对林地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至今已投入11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论根据事实还是法律,该合同都是不能解除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村民委员会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00年3月3日止先后召开七次不同会议(村民大会、村委会、有党员代表参加的村委会等)研究决定,将其所有的自留山171.4公顷承包给被告姜某、姜某1。原告与被告姜某、姜某1于2000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自留山171.4公顷承租给被告姜某、姜某1,期限为30年,租金为8万元(已交付)。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同时有村委会成员和党员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至今,且被告姜某、姜某1承包后修路、种参、建护林房、建鹿舍养鹿做了大量的投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二份、原告召开的七次会议的证录。
2.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一份及林权证。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被告承包原告自留山171.4公顷,虽然是原告先后召开七次不同的会议研究决定的,但是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具体研究自留山承包事宜。只是在1999年12月24日召开的村民大会同意将自留山出卖,后来在被告姜某的提示下,认为出卖不合法,后来又先后召开六次有党员代表参加的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出卖改为承包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由买卖自留山改为承包自留山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研究,只是召开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二被告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取得财产的,应予以返还。关于二被告的投入问题,可另案起诉。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某、姜某1自留山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二被告的承包款8万元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同时将原告的自留山171.4公顷返还给原告。
(六)解说
这是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但因原告与被告在起初研究出卖山场时是经过原告村民大会研究决定的,后来被告经向律师事务所咨询,认为原告出卖山场是违法的,应当改为承包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才承包的。致使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主体有误,原告不应该是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是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半数以上的村民,依据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对该合同的不平等条款进行适当调整。第三种意见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原告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某、姜某1自留山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将二被告的承包款8万元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原告的自留山171.4公顷返还给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涉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保持土地和林地承包相对稳定的问题,这也是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违反《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的原则,这其实是一个公平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既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保持土地和林地承包相对稳定的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要求。这样的判决也是可以执行的判决,也是真正公平的判决。如果按第三种意见判决,只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被告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也是很难执行的案件,更不符合国家关于土地、林地承包相对稳定的政策。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张衍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