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武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6月我与洪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开始同居。2003年9月,我发现自己怀孕,因洪某一再要求,2004年1月12日我在洪某的陪同下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同居期间,洪某承诺与我结婚,但2004年7月,我发现洪某与另一女子同居,自己的身心遂受到巨大的伤害。鉴于此事,我同洪某于2004年11月11日经过协商,由洪某出具欠条自愿给付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整,并口头承诺3日内履行。之后我们就分手了。现我正怀有身孕,此次怀孕仍系我与洪某同居所致。因洪某拒绝支付该精神损失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洪某依欠条所写内容支付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确与武某之间有过恋爱关系,但并未与其同居,武某怀孕不是我造成的。而且我是在武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恋爱的。获悉此事后,我即与武某分手。我给武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是因为分手后武某多次到我家大吵大闹,索要精神损失费,并谎称服药自尽,我出于无奈被迫书写此欠条。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因武某胁迫所致,应属无效。且武某有配偶又与其他异性交往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也有悖公序良俗,故而我与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与洪某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某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某曾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某的陪同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作了人工流产,当时洪某在药物流产同意书的“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名。2004年11月11日,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某向武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后两人分手。
另在开庭审理中,洪某曾否认与武某有同居关系,后经法庭询问,其承认同居事实与同居时间,但其否认武某流产及现怀身孕与其有关。而武某则先自认其同居期间尚有婚姻关系,后其否认,但未向本院证实其离婚的具体时间。经武某申请,田某、赵某、孙某三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和质证。田某证明洪某在其家中出具欠条是自愿所为,洪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武某于2004年11月11日在该医院就诊,并以自杀相威胁逼迫其书写欠条。赵某、孙某出庭证明武某、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洪某于2004年11月11日向武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洪某对武某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
2.北京市通州区263医院出具的武某人工流产证明。证明洪某对与武某同居期间流产负有责任,且给武某造成了的人身和精神上有损害。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武某与洪某同居事实、洪某与武某流产事实存在的关系;洪某与武某自愿协商赔偿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洪某与武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洪某与武某的同居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赵某曾是洪某与武某同居期间的房东。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证据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焦点就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洪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洪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此洪某本人书写的欠条词义表述中已经得以体现。其与武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行为应认定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之时,并无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被告洪某提出其出具欠条系武某胁迫所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该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武某在2004年5月之前系处于已婚的状态,之前其与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但2004年5月武某与其配偶离婚后,其与洪某的同居行为则并不违反法律。且本案所诉争的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伤害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基于此,本院认为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某对武某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本院对于武某要求洪某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系因男女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而引发的债务纠纷,焦点在于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界定。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现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洪某拒绝履行,故法院无权强制洪某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某有配偶却仍与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该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已构成重婚罪,故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为一赠与合同关系。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6万元个人财产赠与武某的意思表示,且武某表示接受赠与,故成立赠与合同。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某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某可以要求交付,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某对武某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对于武某要求洪某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按第四种观点判决了案件。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究竟是何性质,是属自然债务、还是赠与,抑或是其他?
自然债务,一般相较于法定债务而言。它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外国法律中和理论界将道德上之债务归为自然债务。本案中洪某承诺给付武某6万元的行为是在终止同居关系后,洪某因为武某怀孕及分手后精神上遭受痛苦,出于同情而作出的,从我国法律来看,并未规定洪某必须给付此金钱作为对武某的补偿,亦就无须作出承诺,可见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依此看来,本案的性质似属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中的道德义务是指无约定的情形,本案中武某并非基于洪某负有道德上给付义务而要求其履行,而是以双方的约定即欠条作为债之依据,故本案非法定之债,属意定之债,因此只要双方之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又不违背禁止性规定,即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归结为自然债务。
那么,本案中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武某表示接受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呢?赠与合同是无偿的,而本案中洪某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是有对价的,即因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而给武某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损失,6万元是对此的补偿,故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性质应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契约承诺,即赔偿义务人以契约的形式向赔偿权利人承认某种义务的存在,归根结底就是一种契约之债。此种契约承诺类似于民法上的和解,具有创设性的效力,即依该契约在当事人间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代替契约承诺之前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确认此种契约承诺具有创设性的效力是基于其合同的性质,从而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就本案来看,洪某与武某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后,武某不可避免地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经双方协商,洪某以契约的形式承诺给付金钱以弥补武某的精神损失,此时就在洪某与武某之间创设了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契约之债。新的契约之债与之前的法律关系相脱离,即使契约承诺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的范围不一致,也应依新的契约内容而定。
第二,在确定了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后,就需要判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焦点就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洪某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洪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此在洪某本人书写的欠条语义表述中已经得以体现。其与武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系武某胁迫所为,故该行为应认定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之时,并无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
其二,该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来看,原告武某在2004年5月之前系处于已婚的状态,之前其与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涉嫌构成重婚罪,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但2004年5月武某与其配偶离婚后,其与洪某的同居行为则并不违反法律。且本案所诉争的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伤害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故此,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某对武某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社会效果的考量。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男方致女方怀孕后提出分手,女方在精神上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痛苦和打击,从道德方面考虑,男方对女方应当给予一定的扶助和补偿,如果对于男方承诺给付物质补偿的行为不予认可,势必不利于保护女方或是受损害一方的权益,亦会助长不当终止非婚同居的喜新厌旧的行为,因此,作出洪某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对于维护妇女权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稳定社会关系均有着积极意义,体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男女双方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后起诉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笔者认为应视有无书面承诺区别对待:
一方面,对于一方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付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与本案相同应按契约之债对待。如书面承诺的内容明确,且并无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应当确认该书面承诺有效,判令作出承诺一方依承诺内容赔偿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然,如该同居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该行为违背《婚姻法》的规定,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书面承诺自当无效,不应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对于无书面承诺,一方起诉对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件,因《婚姻法》并未赋予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该类诉讼不是依据《婚姻法》,而只能依据一般侵权而提起。审理中,要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诸构成要件予以审查,首先要让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其什么权利,从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侵犯该权利是否属于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要看损害事实、侵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再次考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如认定构成侵权,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涛 赵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3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