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5)洛民初字第16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21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仰恩大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官棠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某,男,汉族,公司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海容;代理审判员:颜智斌;人民陪审员:郑家兴。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玮珊;审判员:黄哲明、郑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兼职职员吴某向被告购买一套“Na-CIO加药系统”饮用水处理设备,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每套设备及安装费44600元,2003年7月17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该设备投入试用后,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无法饮用。经检查发现,该设备是由被告购买上海生产的电动机、江苏泰州生产的计量泵以及自制的贮罐等部件拼凑而成,没有产品合格证。被告系化工产品的销售企业,没有生产销售加药系统饮用水设备的资质,超出国家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同时也不具备设计、安装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生产的该套设备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强制性标准,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不合格产品。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设备款44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加药系统为不合格产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第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统质量不合格,只是因为被告系统没有产品合格证所以推定被告系统不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系统质量本身并无异议,且安装后半年内原告已全额付清货款,此种情况下,自然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加药系统质量合格,原告诉求理应驳回。第二,原告认为被告超范围经营及系统无合格证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导致合同无效,这是对本案事实及合同法规定的曲解。被告提供的系统并非一件产品,无须也不可能提供整体的产品合格证。本案涉及的加药系统并非被告自行生产,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方案,即采取何种方式保证被告提供的化学品能够准确适量地加入供水系统。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是用于养鸭场的水质改良,关于禽兽(种鸭)水质加药改良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并无任何限制性、特许性、禁止性的规定,也未有规定无合格证不得销售,也不属于超越经营范围,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NaCIO加药系统”饮用水水质处理设备,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该套水质处理设备安装在原告校园内,每套设备及安装费为44600元,2003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将设备款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能提供该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书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证明。另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次氯酸钠、氯化石蜡和二氧化氯、工业盐酸,其生产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水质处理设备未按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被告也未提供关于其具有设计安装供水设施相关资质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仰恩大学《办学许可证》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收到仰恩大学水厂水质加药设备及安装和技术服务费共计462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饮用水处理设备,并已付清货款。
(3)洛江公安分局到被告所在地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系自己生产自己销售未经检验的不合格产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生产及销售、安装“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供原告在大学内使用,该设备属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设备,在生产、销售前应按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设计、安装供水附属设施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该规章是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水质处理设备处理的水将有不特定多人饮用,对人身安全、健康有较大影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生产销售此类产品应严格执行该规定,且产品质量应有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关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规定。故被告生产、销售、设计、安装“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损公共利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也负有对被告资质及产品质量审查、检验不慎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设备是用于鸭用水质改良,及主张原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关于无须提供整体的产品合格证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仰恩大学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购买“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合同无效;原告仰恩大学应将其向被告购买的“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退还给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仰恩大学设备款44600元;上述款物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同时履行。
(2)驳回原告仰恩大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1784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要从事的是NaCIO销售业务,因被上诉人没有使用NaCIO的设备,本案争议的系统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职员吴某的要求代为购买相关设备组装连接而成的,并非是一件单独的产品,也并非由上诉人生产,因而无须所谓的合格证,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资质要求。系统也只是一个水质处理系统,并非是供水工程。一审适用《城市供水条例》不当。将组装的系统认定为产品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产品的规定,也属于因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诉人签收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源丰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新合同法实施以后,审判实践中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产生了一些变化,超越经营范围不再一律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的认定标准仅限于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由于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方方面面,某些强制性规范在立法上又很不完善,且《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分,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仍经常产生不同的看法。本案的特殊性又在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履行了将近两年,货款已全部付清,订立合同时原告方的业务人员对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是清楚的,该设备投入试用后,原告认为水质不符合要求,无法饮用,该设备即被当废铁搁置一边,起诉时原告也未提供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只是以被告超越经营范围,没有生产销售该类产品资质,产品没有合格证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设备款;被告则认为组装产品无须合格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该产品即应认定为合格产品,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慎重,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对违法的无效合同的范围认定过于宽泛,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符合的,新合同法鼓励交易,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超越经营范围不再一律认定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合同才是无效的。且对强制性规定也应具体分析,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管理许多经济事务,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如果是违反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然是非常宽泛的,应区分一般性强制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对违反一般性强制规范的,可由行政机关处罚,法院不一定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诉争标的是一个产品,虽然《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应当有合格证,但那是一般性强制规范,有的产品目前国家尚无标准,而凡产品无合格证就确认无效是不妥的。因此本案应按有效合同履行中的质量异议处理,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由被告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举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虽然首先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在当前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也可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有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是对上位法的具体的补充,或是在上位法授权下制定的,在此情况下,法官是可以援引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相反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从维护公共利益这个角度考虑,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无效,应当说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本身可以作为一种无效合同的类型。在很多情况下,有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可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时候我们在判断合同无效的时候,可以考虑把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作为弥补判断无效合同的标准的不足来使用。从而弥补强行法规定的不足。本案被告生产及销售、安装“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供原告在大学内使用,该设备属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设备。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设备,在生产、销售前应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该规章是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水质处理设备处理的水将有范围较广的不特定多人饮用,对人身安全,健康有较大影响,明显涉及公共利益。因此,生产销售此类产品应严格执行该规定,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产品卫生许可文件,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虽然适用了不少法律,但适用《城市供水条例》主要在确认被告设计安装供水附属设施的资质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本案被告生产、销售饮用水水质处理设备的行为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来讲是针对性较强的规范,且牵涉到行政许可问题,是本案认定的合同无效最主要的依据,该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参照其来认定合同无效是可以的。公共利益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它也可以用来检验、确定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是不是必须要宣告无效。如果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案件实际情况牵涉公共利益,那么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就一定要导致合同无效。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传染病防治法》都有规定较为宽泛之嫌,因为牵涉到人身健康卫生安全的产品太多,认定较为困难,但结合公共利益来认定和适用也就不会牵强。总之,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具体确认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洛江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原告退还设备,被告返还设备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由于本案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负有对被告资质及产品质量审查、检验不慎的过错责任,故法院令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诉争设备是用于鸭用水质改良,但其收款收据明确载明销售的是仰恩大学水厂水质加药设备,且由被告负责安装在仰恩大学水厂,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王婷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2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