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5)泗民二初字第9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01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第等59人。
诉讼代表人:冯某,常用名冯某1,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左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汉族。
三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宿迁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凤祥,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男,汉族。
被告:泗阳县辛迪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即本案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程鹏,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审判员:刘须明、李少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其苏;审判员:明盛华;代理审判员:高曼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等59人诉称:原告及部分原告的亲属系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以下简称糖果厂)职工,糖果厂于2000年被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王某签订糖果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将糖果厂资产以20万元出售给王某,拍卖出售协议约定王某对原糖果厂全体在册职工负“组合”义务。王某在购得糖果厂的资产后,注册成立了“辛迪加公司”,但一直未能履行“组合”义务,未吸收原告进该企业工作,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更未偿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王某和辛迪加公司依照劳动部门测算的数额偿付原告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应缴纳养老保险费。
2.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也未订立过安置合同或其他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益是错误的、不适格的;原告起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已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对原告实施了组合,原告不接受组合不是我们的过错,要求赔偿或补偿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辛迪加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另外认为,辛迪加公司是不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依法裁定宣告糖果厂(含泗阳县商业印刷厂)破产还债,同日,成立清算组接管了该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对原糖果厂所有的评估值为95.796万元的实物资产依法委托公开拍卖。2001年3月22日,被告王某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并交付了价款。同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糖果厂实物资产受让总金额为20万元,王某取得所有权,王某组合原企业全体在册职工,并依照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原企业职工的工龄要在乙方新建的企业中连续计算,并办理劳动关系变更手续。同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同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与另外15人以上述买受的资产注册成立了“辛迪加公司”并由其任公司董事长。但本案原告与被告辛迪加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糖果厂破产还债程序已经终结,破产清算组已经解散。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原告所诉的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应缴纳而没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参照有劳动关系而无劳动岗位的职工依规范性文件应享有的基本生活费损失、企业与职工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建立的经济补偿金损失等,委托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地方劳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测算。测算结果为:涉及应安置的53名职工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本金257854元、利息22929.70元,因无劳动岗位按下岗人员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的损失总数610579.2元;未建立劳动合同比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数为208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糖果厂职工名册。
3.破产清算组与王某订立的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
4.江苏省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测算函。
5.江苏省泗阳法院审理糖果厂破产案法律文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在原糖果厂破产还债程序中,经过依法竞争买受原糖果厂实物资产,并与破产清算组就资产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了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与被告王某订立财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是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处置企业破产财产的行为,其首要和根本的目的是安置原破产企业职工,因此,该破产资产买卖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原因行为,但更重要的是在依附于而又相对独立于破产资产买卖这一原因行为而存在的第三人约款,即约定由资产买受人履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破产企业在册职工进行依法安置的义务。第三人约款相对独立性使利益第三人对义务人依约定取得了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王某交付了原糖果厂的实物资产,其合同义务已经正确和全面履行。被告王某除了应当向破产清算组交付协议价款义务,还应当依据协议约定,诚信、全面、正确地履行更重要的义务即安置原企业破产时全部在册职工的义务。被告王某对符合协议约定的组合安置条件的53名职工未能按约定的组合标准履行安置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行为使安置义务的对象造成的利益损失被告王某应当予以赔偿。享有安置利益的53名职工有权依法直接请求义务人、被告王某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鉴于直接享有安置利益的原糖果厂职工高某、徐某已经死亡,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相应的权利。因被告辛迪加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安置职工的义务主体,涉诉职工与被告辛迪加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迪加公司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李某、王某1、张某1主张在原糖果厂破产时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不享有对原糖果厂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中相应的安置利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黄某等55名原告生活费损失610579.20元、养老保险费损失本金257854元及利息22929.70元。共计891362.9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享有权益情况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原告享有赔偿款额明细表》。
2.驳回原告李某、朱某1、王某1、张某1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对被告辛迪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4.被告王某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第二条相关权利义务终止。
案件受理费15478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合计16048元(全部缓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4493元,其余部分减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主张过安置权益及权益受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有人不愿意接受组合,多数原职工不愿到工厂做工,宁愿拿失业保险金。
(2)被上诉人黄某等59人辩称内容同一审诉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3)一审被告辛迪加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泗阳县糖果厂清算组订立“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依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对原糖果厂全体在册职工负“组合”义务的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遵守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组合”义务,对利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虽然于2001年3月22日与泗阳县糖果厂清算组订立“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但协议签订以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置职工的义务。因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泗阳县糖果厂清算组与王某,本案的被上诉人仅是利益第三人,该协议书也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适用《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条款;组合原糖果厂的职工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得知原厂房被拆迁及知道“原泗阳县糖果食品厂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全部内容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有部分人已参加就业,但并不能由此说明被上诉人不愿意接受组合。在上诉人长期未尽组合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谋职业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在二审举出的相关证据与双方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事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原告黄某等59人对被告王某是否有直接请求权
黄某等只是协议约定的受益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规定,王某未向黄某等履行协议约定的“组合”安置义务,应向破产清算组承担违约责任,黄某等不能要求王某对他们承担违约责任。但可得推知,破产清算组和王某订立协议时,具有使黄某等职工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意思。因为破产清算组只是临时机构,破产清算结束即解散,而“组合”安置职工,却是较长时间之后才能进行,破产清算组实际上无法要求王某履行协议,只能由职工自己直接向王某主张权利,否则协议中第三人约款对王某实际上就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利益也不能得到保护。而按合同法有关原理和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具有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要求合同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未向其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构成要件,作为合同双方约定受益的第三人,原告黄某等依据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对王某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
2.本案裁判依据
按文义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排斥了利益第三人向合同债务人直接请求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按此规定处理本案和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将导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而且不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应当认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包含了不应包含的情形,构成了法律漏洞,应按目的性限缩方法予以填补,把该条规定只限制在经由第三人为交付的情形,而不包括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除了几种特殊合同类型外,我国法律未规定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直接请求权,而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正效率的要求,法律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应当作出规定。应予规定而未规定,也构成法律漏洞。法院裁判本案应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对此法律漏洞进行填补,依据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裁判。本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实体裁判,但这些规定都应解释为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而不是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另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只是附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基础合同,本案案由应以基础合同即买卖合同确定,而不应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案由。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高建立 李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6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