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兴宁华中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华中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和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韩春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兴宁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美英、叶柏明,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叶柏明,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忠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庆浪;审判员:梁凯明;代理审判员:张晓峰。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好;代理审判员:苗欣、郑捷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兴宁华天电力有限公司(简称华天公司),199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并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兴建的两台发电机组经SF7—8000kVA—35/6.3kV主变压器升至35kV与被告的35kV系统并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费结算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每月的19日12时,在原告厂内主变35kV侧和白泡变529柜两处抄表计算当月发电量,被告在每月抄表后的15日内,按确定的实际上网电量结算电费,如被告迟延付款,以每逾期付款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协议书、合同书有效期均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违约。1995年12月和1996年12月,原告投资兴建的两台发电机组先后正式发电并网投入商业运行,被告自原告发电并网时起就开始施欠电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11日达成了“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确认被告应在每月抄表后的15日内付清当月电费;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保证所拖欠的电费不超过一个月,否则,同意每超期一天支付拖欠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0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往来函”中确认至同日止共欠电费12215571.03元。经原告委托兴宁市宁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证实,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电费11157106.53元、滞纳金17034401.96元。此后,被告虽然陆续支付了部分电费,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1996年以来拖欠原告的电费款本金人民币10974488.49元、滞纳金即违约金18027583.88元(计至2005年6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拖欠上网电费事出有因。1)答辩人在建设电厂期间共筹资4100万元,用于购买电站设备、土地和厂房建设,上述贷款未偿还部分由答辩人提供担保。2)华天公司更名为原告后,答辩人与原华天公司签订的并网协议、电费结算合同已逾期失效。主体已变更,上网电价结算需重新确定,上网行为规范需重新调整等。(2)原告诉请滞纳金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1)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是答辩人于1995年9月7日与华天公司签订的,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到1996年9月上述协议,结算合同已终止。2)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并非协议书,而属会议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3)兴宁市和梅州市两级政府的会议纪要均未提到滞纳金的问题,只要求双方重新确定电费结算办法。并没有顺延履行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3)原告诉请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欠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投资款十多年未计付利息,从2004年8月开始以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显属不当。综上,答辩人不应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7日,华天公司与被告兴宁市供电局协商签订了并网协议书。协议约定,华天公司投资兴建的两台发电机组经SF7—8000kVA—35/6.3kV主变压器升至35kV与被告的35kV系统并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费结算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协商同意每月的19日12时,在华天公司厂内主变35kV侧和白泡变529柜两处抄表计算当月发电量,被告在每月抄表后的15日内,按确定的实际上网电量结算电费;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以每逾期付款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并网协议书第十条、电费结算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均约定,并网协议、电费结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异议,应在协议或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提出修改意见;如无异议,有效期满后,本协议和合同将继续执行。兴宁市人民政府作为签证方,在电费结算合同书上盖章。1995年12月和1996年12月,原告投资兴建的两台发电机组先后正式发电并网投入商业运行。1996年4月6日,华天公司经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中电力公司。
1997年3月11日,为解决被告拖欠电费的问题,在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双方原则上应按共同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中有关抄表后15日内付清当月电费的条款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发供电正常运作;第二条约定,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保证所拖欠的电费不超过一个月,否则,同意每超期一天支付拖欠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条约定,备忘录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及政府代表均在该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200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发出关于催收上网电费滞纳金的复函,主要内容有:(1)未与原告签订过并网协议,不存在欠电费滞纳金;(2)1995年9月7日,与华天公司签订过并网协议,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至1996年9月7日并网协议终止。1996年10月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签订新的并网协议,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重新签订并网协议。
原告从发电并网时起,被告就开始拖欠电费。对于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或发函的形式进行催收拖欠的电费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同时,针对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尽快协助原告复产的问题,兴宁市和梅州市两级政府进行专题协商,形成两级政府的工作会议纪要,敦促被告订出计划逐月偿还拖欠的电费,但会议纪要对滞纳金问题没有提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
(2)审计报告、1997年度电费结算情况及供电局欠费滞纳金结算表、供电局超期欠费滞纳金结算通知、催收兴宁市供电局欠款和超期欠费滞纳金结算的通知、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电费款及违约金统计表的说明。
(3)关于华中电厂停产的紧急报告、关于尽快偿还欠付华中电力公司电费的紧急通知等。
(4)兴宁市和梅州市两级政府的会议纪要。
(5)征询函、2005年6月30日止被告超期欠费滞纳金明细表。
(6)关于催收上网电费滞纳金的复函。
(7)关于华中电力公司复产问题的会议纪要。
(8)关于修改“临时董事会议第四号决议”的函、华中电力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4年8月25日临时会议纪要和临时会议第5号决议。
(9)关于兴宁华中电厂复产等问题的情况汇报。
(10)兴宁市电力开发公司与华中电力公司关于兴宁华中电厂筹建初期投资形成资产的账务移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天公司与被告兴宁市供电局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华天公司经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更名为华中电力公司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因企业更名而改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名后的华中电力公司一直履行了华天公司与兴宁市供电局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从本案的履行情况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电费的事实来看,华中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提出合同主体已变更,未与原告签订有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的抗辩,混淆了企业名称变更与合同主体变更两者的法律关系,故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是否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并网协议、电费结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异议,应在协议或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提出修改意见;如无异议,有效期满后,本协议和合同将继续执行。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对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的履行提出异议或需要修改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合同或协议代替。从被告不定期支付上网电费给原告的行为看,上述协议和合同是延续履行的,并一直约束着双方当事人,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已修改或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故被告提出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是和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已变更,至1996年9月已到期,上述协议、结算合同已终止履行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拖欠电费和滞纳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以来拖欠的上网电费款本金人民币10974488.49元的诉请,经开庭质证,被告对拖欠上网电费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滞纳金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并网协议书中约定了并网方式,并在电费结算合同书和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每逾期付款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条款,结合被告拖欠上网电费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上网电费的滞纳金有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不是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但从备忘录约定的经签字后生效的内容来看,谅解备忘录约定的滞纳金与电费结算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一致的,该备忘录是双方各自表达真实意思基础上形成的书面文件,亦是合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备忘录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履行。故被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以其于2001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收上网电费滞纳金的复函”中,已以未与原告签订过并网协议和不存在欠滞纳金为由提出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兴宁市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上网电费款本金人民币10974488.49元。
(2)被告兴宁市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电力公司支付滞纳金(按每月实欠电费数额以日万分之五为准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55020元,由被告兴宁市供电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兴宁市供电局诉称:(1)1995年9月7日兴宁市供电局与华中电力公司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的有效期限是一年,1996年9月7日之后双方只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订立新的合同。上述协议到期后,兴宁市供电局一直不同意延续履行原合同并多次提出过异议,1997年3月达成的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说明双方延续了原合同或达成了新的合同。一审法院以原合同的约定来约束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自愿的根本原则。(2)华中电力公司与兴宁市供电局、兴宁市供电局的关联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才导致兴宁市供电局未及时、足额支付华中电力的电费。(3)一审法院支持了华中电力公司以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的请求错误,即使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也是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整降低。(4)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这些条款规定的均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于发电厂与供电企业之间购、售电行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华中电力公司负担。
2.被上诉人华中电力公司辩称:(1)兴宁市供电局一方面承认与华中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双方存在合同的事实,显然是自相矛盾。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在约定的合同期满前两个月提出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协议、合同自然顺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华中电力公司对兴宁市供电局拖欠的电费按合同以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签订的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中也再次得到确认,应得到支持。(3)兴宁市供电局提到其未能及时付款是由于与华中电力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4)光宁市供电局提出了对违约金的调整,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上网电费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双方确认,兴宁市供电局拖欠华中电力公司上网电费共计人民币10974488.49元,兴宁市供电局应予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兴宁市供电局对于拖欠的电费是否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华中电力公司。兴宁市供电局拖欠华中电力公司上网电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兴宁市供电局除偿还拖欠的电费外还应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每逾期付款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兴宁市供电局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的有效期限是一年,1996年9月7日之后双方只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没有订立新的合同,因此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经查,兴宁市供电局与华中电力公司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约定的协议、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并明确约定如有异议,应在协议或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提出修改意见;如无异议,有效期满后,协议与合同将继续执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兴宁市供电局在上述协议与合同期满前2个月及之后并未就变更协议与合同条款提出过书面的修改意见,也并未与华中电力公司达成其他协议。而事实上,1996年9月7日之后华中电力公司一直上网发电,兴宁市供电局也不定期地支付上网电费给华中电力。根据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该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应视为继续履行。兴宁市供电局与华中电力公司均应按照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兴宁市供电局认为协议、合同至1996年9月7日已经到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1997年3月11日在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的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也对以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问题再次予以明确,且经双方及政府代表签字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宁市供电局在诉讼中提出华中电力公司属国家产业政策关停对象,但兴宁市供电局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有权机关曾对华中电力公司作出过关、停或其他处理决定,且华中电力公司是否属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对象并不能成为兴宁市供电局拖欠电费及不按约定计付违约金的理由。关于双方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合同书对逾期付款作了明确的约定,该计算标准在兴宁市供电局拖欠电费后双方于1997年3月11日在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的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中亦再次予以确认,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及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兴宁市供电局作为区域供电企业对于用户拖欠电费可按规定计收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中,发电方华中电力公司与电网方兴宁市供电局约定的逾期付款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远低于兴宁市供电局依规定可向用户收取的滞纳金计付标准。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分析双方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约定,该计付标准尚不属于必须予以调整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兴宁市供电局上诉虽提出对该滞纳金标准应进行调整降低,但并没有提出要求降低的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按该标准计付违约金将过分高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兴宁市供电局上诉关于降低滞纳金计付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兴宁市供电局上诉还提到与华中电力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从而导致拖欠对方电费。因本案审理的是拖欠上网电费纠纷,兴宁市供电局提到与对方的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电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本案中,华中电力公司是电力生产企业,兴宁市供电局是电网运营企业,双方达成的上网发电、购售电行为受该法调整。一审法院引用该法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20元,由兴宁市供电局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合同主体是否变更的问题
本案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提出合同主体已变更,未与原告签订有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的抗辩。因签订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的主体是兴宁华天电力有限公司和兴宁市供电局,1996年4月6日,兴宁华天电力有限公司经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兴宁华中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因企业更名而改变,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名后的华中电力一直履行了兴宁华天电力有限公司与兴宁市供电局签订的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因此,兴宁华中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并网协议、电费结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异议,应在协议或合同到期前2个月提出修改意见;如无异议,有效期满后,本协议和合同将继续执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兴宁市供电局在上述协议与合同期满前2个月及之后并未就变更协议与合同条款提出过书面的修改意见,也并未与华中电力公司达成其他协议。而事实上,1996年9月7日之后华中电力公司一直上网发电,兴宁市供电局也不定期地支付上网电费给华中电力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提出异议或需要修改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己修改或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因此,该并网协议书和电费结算合同书应视为继续履行,兴宁市供电局与华中电力公司均应按照并网协议书、电费结算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3.关于按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合同书对逾期付款作了明确的约定,该计算标准在电费结算谅解备忘录中亦再次予以确认,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根据上述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兴宁市供电局作为区域供电企业对于用户拖欠电费可按规定计收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中,发电方华中电力公司与电网方兴宁市供电局约定的逾期付款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远低于兴宁市供电局依规定可向用户收取的滞纳金计付标准。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分析双方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约定,该计付标准尚不属于必须予以调整的范围。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1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