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重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 ,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雨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天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大厦15楼C—D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海南诸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诸海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新港区3号金港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霞,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五建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大桥路五星大厦第1~5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代理人:周朝霞,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平山;审判员:吴清;人民陪审员:林伟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6日被告天南公司向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及国内贸易,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0.765%,被告诸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南公司以其所有的新港路3号金港大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诸海公司以其所有的海口市海府路农科所西侧悦公楼及海口市金贸区富南公寓园F栋701、702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如约为被告天南公司发放了贷款。199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南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月息0.765%。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南公司及被告诸暨五建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延期保证合同,被告诸暨五建公司对2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今仍拖欠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借款本息322.9万元,严重侵害了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的权益。1994年12月8日海口市华夏金融公司参与改组合并成立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故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天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2.9万元,被告诸海公司、被告诸暨五建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诸海公司辩称:对借款人天南公司所欠原告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司对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及利息不存在连带保证。1996年12月6日,我司虽然作为保证方与海南发展银行、天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只约定我司提供财产予以抵押或质押,而未约定具体保证的金额范围及保证期间。从而因保证合同的两个主要条款缺失使该保证合同不成立。我司自然无保证责任可言。我司与原告的保证关系成立,我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满后6个月。而贷款人未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1997年6月10日,贷款人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与天南公司、诸暨五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延期保证合同,变更了保证人,旧的保证关系消灭,新的保证关系成立,因此,我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的抵押责任因诉讼时效已逾期亦被免除。借款人天南公司借款到期后,贷款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予以催收,丧失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与被告天南公司、被告诸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支行借给被告天南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1996年12月6日至1997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0.765%;被告诸海公司为保证方,由其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并以其财产抵押给华夏支行。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诸海公司同意为被告天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诸海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海府路农科所西侧的悦公楼房字第23955号至房字第23962号房产(共8套),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富南公寓园F栋701、702房(房证字第22957号、房证字第22958号),被告天南公司以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路3号的金港大厦房字第1295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抵押物保证的分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6年12月10日,办理了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金港大厦房证字第1295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4.96平方米)和海口市金贸区富南公寓园F栋701、702房(建筑面积蓄194.85平方米,房证字第22957、22958号)以及海口市海府路农科所西侧悦公楼车库、211、242、281、282、251、241、231、232、271房(建筑面积950.30平方米,房证字第23955—2396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华夏支行向被告天南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1997年6月10日,华夏支行与被告天南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1996年12月6日借款合同的延期偿还协议书,延期金额200万元,延期期限自1997年6月11日至1997年12月11日止,延期借款月利率0.765%。同日,华夏支行与被告天南公司、被告诸暨五建公司签订借款延期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诸暨五建公司对上述借款延期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1997年6月10日至2001年7月24日,华夏支行6次收到被告天南公司支付的利息共计269609.65元,其中1997年6月10日收利息92820元,1997年6月21日收利息5610元,1997年12月21日收利息96230元,1997年12月29日收利息64000元,1998年3月31日收利息8000元,2001年7月24日收利息2949.65元。
1998年6月,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之后,成立关闭发展银行清算组,负责清算原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3份、借款凭证、借款延期合同、借款延期保证合同、原海南发展银行华夏支行收取海口天南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情况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夏支行与被告天南公司、被告诸海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三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华夏支行对被告天南公司、被告诸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华夏支行依法对被告天南公司、被告诸海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海公司在抵押合同中表示同意为被告天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诸海公司又是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1997年6月10日起2年内要求被告诸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保证责任届满的问题。华夏支行与被告天南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此合同,被告天南公司向华夏支行所借款200万元延期至1997年12月11日止,在延长期间,被告天南公司所借200万元按约定的利率计息。华夏支行与被告天南公司、被告诸暨五建公司对被告天南公司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现原告关闭海发行清算组诉请要求被告天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暨五建公司、被告诸海公司对抵押物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诸海公司以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无法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海口天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0.765%计付;自1997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付利息269609.65元应予扣减)。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依法对被告天南公司和被告诸海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新港区3号金港大厦房证字第1295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4.96平方米)和海口市金贸区富南公寓园F栋701、702房(建筑面积194.85平方米,房证字第22957、22958号)以及海口市海府路农科所西侧悦公楼车库、211、242、281、282、251、241、231、232、271房(建筑面积950.30平方米,房证字第23955—239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诸暨五建公司、被告诸海公司对被告天南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内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诸暨五建公司、被告诸海公司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本案受理费26155元,由被告天南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诸海公司提出了一个否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即原告与被告天南公司、诸暨五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延期保证合同,该合同将保证人变成了诸暨五建公司,旧的保证关系消灭,新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诸海公司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天南公司签订的只是一份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仅仅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并不是就一个新的借款项目形成的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的标的都是指向同一笔借款。由于被告诸海公司已经在原借款合同签订时为被告天南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精神,原告与被告天南公司之间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并不影响被告诸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天南公司在签订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过程中,被告诸暨五建公司又提供了连带保证,应视为是对同一笔借款提供的新的保证,被告诸暨五建也应视为是新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由于被告诸海公司与被告诸暨五建公司是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对同一笔提供连带保证的,彼此之间也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外,笔者认为,假设该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由于被告诸海公司与被告诸暨五建公司与原告都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且被告诸海公司是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内提供保证,被告诸暨五建公司是在合同延期履行期间内提供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诸海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最迟至1997年12月7日止(原借款合同最后履行期限是1997年6月6日),被告诸暨五建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最迟至1998年6月12日止(延期还款协议书最后履行期限是1997年12月11日),因此原告只能在被告诸海公司和被告诸暨公司保证责任期间重叠的时段1997年6月6日至1997年12月7日要求双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未在此期间提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1997年12月7日后,被告诸海公司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只能由被告诸暨公司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陈宗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8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