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847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终字第6367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抗字第07501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汉族,航天工业部物资供销华北公司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女,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咏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燕;代理审判员:张兰良、刘辉。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连印;审判员:王京;代理审判员:胡嘉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5月25日王某向我借款20万元,并写有欠条,借期为6个月。王某至今未还借款,现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赔偿金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赵某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我没有拿赵某的钱,是我所在单位隆盛制衣(北京)有限公司向赵某所在的公司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王某(王某1)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与赵某、杜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向杜某、赵某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0年5月25日至2000年11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王某愿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款。协议签订后,王某给赵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支票2张(支票号为00531022、00530965),金额总计40万元整,收条日期为1999年5月23日。庭审中王某认可“王某1”为其在隆盛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任职时曾用名,收条中年份1999年为2000年笔误。双方为方便支票到账,将收条日期写在借款协议之前。该笔借款王某未偿还赵某。
另查,赵某借款给王某的20万元系其个人资金。王某称上述借款为其代隆盛公司向赵某所在公司借款,未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证明王某个人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
(2)收条,证明王某收到借款。
(3)北京丰图科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万元系赵某个人资金。
(4)王某提供的证人贾某、罗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受隆盛公司委托向赵某所在公司借款,隆盛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
(5)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赵某借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赵某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款的款项,实际上是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变相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明显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某要求王某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称上述借款为其代隆盛公司向赵某所在公司借款,就双方所签之借款协议及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1月26日至欠款给付时止)。
(2)驳回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应由隆盛公司偿还赵某借款。
被上诉人赵某同意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王某受所在单位隆盛公司委托向赵某所在的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与杜某、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杜某、赵某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0年5月25日至2000年11月25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愿每天按所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款。协议签订后,王某给赵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支票2张(支票号为00531022、00530965),金额总计40万元整,收条日期为1999年5月23日。诉讼中王某认可“王某1”为其在隆盛公司任职时曾用名,收条中年份1999年为2000年笔误。双方为方便支票到账,将收条日期写在借款协议之前。该笔借款隆盛公司曾偿还过对方。另查,赵某借款系其个人资金。现上述借款隆盛公司愿继续偿还。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书,证明王某受隆盛公司委托向北京丰图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
(2)隆盛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系受隆盛公司委托向赵某所在公司借款,隆盛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并表示该笔借款实属公司行为,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该由公司承担。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受所在单位隆盛公司委托与杜某、赵某签订借款协议,该笔借款隆盛公司曾偿还过对方,现上述借款隆盛公司愿继续偿还。故赵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应由降盛公司偿还赵某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赵某之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10元,均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再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明确记载借款人为王某(王某1),出借人系赵某及杜某,并未显示王某系代理行为。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受隆盛公司委托、代隆盛公司向赵某等人借款,并提出应由隆盛公司偿还借款,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其仅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代理关系和代理行为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在借款时得到赵某的认可;王某在二审中虽提交了隆盛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但该证据材料只是证明王某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不能必然证明王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时的委托代理身份,该证据材料的效力不能延及委托书之外的第三人,且该证据材料亦未经二审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某在本案诉讼中,因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受隆盛公司的委托向赵某等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系受所在单位隆盛公司委托与赵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王某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交隆盛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其在上诉之后,才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既未向对方当事人出示该证据材料又未进行庭审质证,即在判决书中将委托书以及隆盛公司向法庭表示愿意承担继续还款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期间赵某诉称:本案的性质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二审认定王某系受所在公司委托向赵某借款,证据不足,且二审对王某所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王某辩称:虽然借款协议表面上是王某签署的,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向赵某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隆盛公司,隆盛公司对于自己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从未予以否认,故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
另查明,本案中王某收到的两张转账支票的走向为:支票号为00531022的支票收款人为大厂乐园汽车改装厂;支票号为00530965的支票收款人为北京王朝影视广告公司。
隆盛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六)再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签订借款协议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主体到底是谁。赵某根据有王某签字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王某就是借款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王某主张其受隆盛公司委托与赵某签订借款协议,隆盛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王某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系受公司委托借款,且公司已向赵某偿还部分借款,但对此赵某不认可,由于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对王某的主张未予支持。二审中王某提交了隆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审判决中即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不合法。再审中虽对这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赵某不认可。由于委托书只能证明隆盛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对抗王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签收所借款项这一事实;隆盛公司虽在证明中认可公司系借款人,并表示曾向赵某还过款,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隆盛公司系实际的借款人。由于不能认定隆盛公司系实际的借款人,故隆盛公司关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对赵某没有法律效力。另外,从证据形式上看,王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委托书及公司证明亦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要求。故王某提出的隆盛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2)一中民终字第6367号民事判决。
2.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王某负担。
(八)解说
本案中赵某以王某签字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为据,要求王某还款,而王某以隆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证据,主张其系受隆盛公司的委托代为借款,隆盛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应由隆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王某实质上是认为其借款系代理行为,即受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隆盛公司向赵某借款。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法律后果如何?
从学理上来说,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又称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又称为隐名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根据行为人在为某种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时是否向第三人表明了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如果代理人代替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向对方公开了代理关系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委托人的姓名,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仍认为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订合同对委托人发生约束力,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如果代理人虽然得到委托人的授权,但他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即既不披露有委托人的存在,更不指出委托人是谁,在这种情况下,代订的合同具有双重法律效果,一方面,该代理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和权利,他与该第三人应视为所订合同的当事人。另一方面,该代订合同对未公开的委托人和该第三人也发生附条件的效果,即一定条件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则享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强调行为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时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法》则在“委托合同”一章中,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通常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则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则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中代理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隆盛公司认可该借款行为,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不能认定隆盛公司为债务人的情况下,隆盛公司的行为只能视为债务转移的范畴,而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赵某不认可,故不能发生债的转移,隆盛公司的表示对赵某没有法律效力。
王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代理呢?如前述,我国《合同法》中事实上承认了间接代理,虽然有人认为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尤其是外贸代理中,但由于合同法中未作这样的限制,故应该认为同样适用于一般民事代理。本案中,根据隆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认为隆盛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虽然赵某不认可,但间接代理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第三人认可为要件,故应认为王某根据隆盛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某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间接代理。由于王某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赵某知道其与隆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赵某可选择隆盛公司或王某作为相对人,故赵某选择王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从《民法通则》关于直接代理还是从《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本案中王某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需指出的是,上述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分析的前提是王某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本案中从程序上来看,王某用以证明其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即隆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材料二审时才予提交,严格说属于证据失权,不具证明力,如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考虑,则只能认定王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构成间接代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嘉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5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