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2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上海市虹口区陆上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顾某之妻),女,上海消防水带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柳伟,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伟英;代理审判员:洪湘龄;人民陪审员:汤耀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佐;代理审判员:茅维筠、沈丽琍。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军;代理审判员:王怡红、王疆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虹祥公司诉称:顾某是公司下属的一个车辆小组的承包人。2002年1月21日,为处理一交通事故,顾某向公司借款6.5万元。事后,顾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推说6.5万元现金不见了,公司要求其还款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顾某归还借款6.5万元。
顾某辩称:其受虹祥公司委托领取6.5万元去外地处理交通事故,而非向公司借款。又由于在前往处理交通事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携带的钱款丢失,虹祥公司曾表示不再主张该6.5万元,故不同意虹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虹祥公司委托顾某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公司的一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顾某向公司借款6.5万元,留有借条一张。次日,顾某、林某、张某三人自行驾驶桑塔纳轿车前往江苏省吴江市,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轿车撞至路灯杆,驾驶员张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顾某在事发时曾向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陈述车中装有8万元的包不见了,警察封车后进行了寻找,未果。嗣后,虹祥公司要求顾某归还借款,遭顾某拒绝,虹祥公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虹祥公司提供的借条一张、林某、张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一张,顾某提供的了解情况记录、林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若干,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虹祥公司指派顾某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公司内交通肇事的善后事宜。顾某从公司里借取6.5万元接受派遣,并留有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虹祥公司借出6.5万元,应视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顾某有义务妥善保管好该6.5万元,另应当按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现顾某在受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依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虹祥公司以此为由向顾某主张该财产权属,要求其返还6.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顾某辩称与虹祥公司非借款关系,其带往吴江的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丢失,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顾某在受托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论为“操作不当,单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虽未负交通事故责任,但该交通事故不属不可抗力事由,没有可以免去归还借款责任的条件。另顾某作为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避免人为的操作不当,预防长途驾驶车辆可能出现的事故隐患,保证安全驾驶行车,现顾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情节的发生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造成,虹祥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对此,顾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某以与虹祥公司没有借贷关系为由,不同意返还借款,无相关证据佐证,难以采纳。至于顾某辩称的其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向适格主体行使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虹祥公司6.5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顾某(一审被告)诉称:其接受虹祥公司的委托后领取6.5万元赴外地为公司办理有关赔偿事务,与公司之间形成无偿委托代理关系。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6.5万元遗失。该款在交付被赔偿人之前,所有权属于虹祥公司,故对于该款遗失的后果,应由虹祥公司负担,其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本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祥公司(一审原告)辩称:顾某向其领取有关款项后,未尽保管职责,故对于该款的遗失,顾某应当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某受虹祥公司委托,领取公司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6.5万元,赴外地处理有关交通肇事善后事宜,其与虹祥公司已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顾某在领取该款后,对该款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顾某虽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顾某对该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顾某所称的其受虹祥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对领取的公司钱款不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的抗辩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顾某与虹祥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以“顾虽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顾对该钱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为由,判令顾某返还虹祥公司6.5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
顾某系虹祥公司挂靠人员,其受公司委托前往江苏省吴江市处理公司有关人员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因受委托,顾某从公司领取了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钱款。基于委托代理而产生的领取钱款行为,对顾某而言虽产生了对该笔钱款的附随保管义务,但在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仍应以彼此间民事法律基础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终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却又未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处理双方争议,而是以财产权属纠纷判令顾某返还虹祥公司钱款,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偿委托,虹祥公司实际也未支付过顾某报酬,故双方应属无偿委托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事发当日,顾某乘坐单位车辆前往吴江(非公共交通工具),其将装有6.5万元现金的包随身携带置于车内,并无不妥。车至318国道震泽段突发交通事故,顾某作为乘车人,无法左右和控制他人驾驶行为,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顾某在一审庭审时曾出示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病史,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因多处受伤而短暂昏迷。检察机关审理期间,经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警官徐雪官了解,其证实当时车上三人均处于昏迷状态。在事故发生瞬间,顾因短暂昏迷丧失保管钱款的能力,其苏醒后即在车内寻找钱包,并请求民警协助查找,已履行了受托人应尽的职责。上述客观事实反映,顾某当天置于车内的钱款确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丢失,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之间客观上存在因果联系。虽然钱款丢失,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该损失并非顾某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顾某在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坚持原审时主张的同时,还提出:(1)之前确实代表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赔偿额,但考虑到可能要多用钱,故多向公司领取了3万元,总共领了6.5万元;(2)事故发生后,自己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所以在钱款丢失后未向公安部门正式报案,但向在场民警提起过。
虹祥公司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顾某的上诉意见,认为:(1)顾某因赴外地处理张建辉的交通事故,向单位领取了6.5万元,并留有借条,但实际处理事故只需3.5万元,多领3万元没有依据;(2)顾某在钱款丢失后未及时报案;(3)事故发生后,除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外,其余的玻璃均未损坏,顾某称钱是放在车辆后排座的,因此钱款是不可能遗失的。顾某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处于昏迷状态,也无证据证明带了6.5万元去处理事故并在车上遗失,所以顾某应该承担返还6.5万元的责任。
2.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再审中,虹祥公司为证明顾某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提供了其在汽车修理厂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顾某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拍摄地点也不在事故现场,故无法证明现场情况。本院认为,顾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顾某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吴江市震泽交巡警中队的民警徐雪官、王新调查取证。徐雪官在调查笔录中称:2002年1月22日中午,其在当班巡逻时发现车祸现场,即打电话回警署报告。现场有多人围观,一辆道稽车撞在318国道边的路灯杆上,车头凹陷,车前盖突起,前挡风玻璃碎裂在地上。车内三人都昏了,至于是否昏迷,不是很清楚,因其并非专业医生。前排两人伤势较重,他们先被扶上车送往医院。后排一人(即顾某)的头上有血,当扶他时,他清醒过来说:“我的钱呢?”徐雪官即和他一起在车内找,但未找到。徐雪官安慰顾某不要着急,答应会封车替其寻找的。王新在调查笔录中称:事发这天非其值班,接到徐雪官的电话后马上向事故现场赶去。接近现场时,看见顾某从桃源路路口向南方向走去,头上流着血(王新是处理张建辉交通事故的民警,故认识顾某)。虹祥公司及顾某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再审中,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
(1)顾某与虹祥公司的关系:顾某之前是介绍车辆挂靠在虹祥公司名下,虹祥公司向其支付一笔介绍费。之后,由顾某具体负责其介绍车辆的验车、事故处理及养路费等费用的收取等。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
(2)2002年1月17日,在江苏震泽交警中队的主持下,顾某等代表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对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二、宣布调解方案总账208426.58元,双方各承担50%,双方表示同意。另外,甲方虹祥公司经理表示出于对乙方同情,自愿补偿乙方6400元正。”扣除以前已支付的费用,虹祥公司按调解协议还应向受害方支付近3.5万元。
(3)2002年1月22日,顾某乘坐的车辆为虹祥公司安排的虹口区陆上运输管理所的道稽车,司机为张某,其与虹祥公司的关系与顾某相同,虹祥公司原实际负责人林某坐在副驾驶座上。为处理张建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三人受虹祥公司委托已数次前往江苏吴江。
(4)2002年1月27日,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正式的赔偿调解书,赔偿金额与调解协议一致。
(5)2002年1月28日,虹祥公司根据赔偿调解书将剩余的赔偿款34813.29元支付给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建辉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收条,民警徐雪官和王新的证词,以及顾某林某、张某、虹祥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3.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某与虹祥公司约定,由顾某去处理该公司一挂靠职工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顾某向虹祥公司领取6.5万元时,虽留有借条,但从该款的用途看,是支付张建辉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而非顾某能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故该款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系预支款。鉴于顾某与虹祥公司在约定委托事务时,未明确约定报酬,虹祥公司实际也未向顾某支付报酬,故双方应属无偿委托代理关系。虹祥公司认为双方属借贷关系,顾某应无条件的承担返还6.5万元借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顾某在事发前代表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额,以及虹祥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数额,顾某此次只需向公司预领3.5万元,而其实际领取了6.5万元。鉴于虹祥公司与受害方尚未签订正式的赔偿调解书,赔偿款也未全部付清,已初步确定的赔偿额很有可能发生变动,故顾某多向公司预领3万元,待事情了结后统一结算并无不妥。虹祥公司认为顾某多领3万元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事发当天,顾某是否将6.5万元现金带上车的问题。据顾某称:其将6.5万元现金和自己的一只装有1.5万元现金的皮包共同置于一不透明的白色马夹袋内,放在车后排座位后的平台上。对此,除了顾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鉴于顾某向虹祥公司领取6.5万元时,双方对该款的用途,即支付张建辉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均无异议;同去的张某与林某均称,看见顾某拎着一只鼓鼓的马夹袋上了车;要求顾某自己举证证明系争钱款已带上车,缺乏现实可能性。综上,依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可以推定事发当天顾某将6.5万元现金带上车。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事发当日,顾某将装有6.5万元现金的口袋随身携带置于由虹祥公司安排的车辆内,并无不妥。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突发交通事故,顾某作为乘车人,无法左右或控制他人的驾驶行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车损严重,车内三人均受伤,且有一定程度昏迷。无论昏迷的时间长短或程度深浅,都会使顾某丧失一定的控制或保管钱款的能力。当顾某恢复意识后,即告知在场民警钱款遗失,并与其共同积极寻找。由此可见,顾某在携带钱款前往江苏吴江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虽然6.5万元最终未能找到,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鉴于虹祥公司不能证明该损失系顾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顾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顾某对钱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解说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个人在受委托办事途中遗失财物,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判定顾某是否须承担返还或赔偿6.5万元的责任,首先须明确其与虹祥公司之间就领取钱款为公司处理另一交通事故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两者的关系,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顾某与虹祥公司为借款关系,无论钱款最终去向如何,顾某都须无条件的承担返还6.5万元借款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应属保管关系,顾某领取钱款后,即负有对该款的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导致钱款丢失,应负赔偿之责;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顾某对钱款遗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认为,顾某领取虹祥公司钱款,为公司办事,属职务行为,对于钱款丢失的后果,应由虹祥公司承担。
关于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有必要先对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作一番比较。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钱款供其使用,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同等数额钱款的责任。借款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借款的用途,除了向金融机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外,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双方并不对借款使用目的作出约定,可由借款人自由支配。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将物品交予他人保管,保管人负有返还该物的责任。保管的标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当然包括钱款。保管人须尽妥善保管之责,不得使用保管物,到时原物返还。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某种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最终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与受托人结算。从以上概念比较可以看出,当涉及钱款时,三种合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对钱款的支配能力和方向。借款人一般可以任意支配借款,但须返还同等数额的钱款。保管人不能支配作为保管物的钱款,须妥善保管,原物返还。委托人对预付的钱款须专款专用,最终结算。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顾某非虹祥公司职工,其与虹祥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顾某只是利用与虹祥公司比较熟识的关系,介绍外来车辆挂靠在虹祥公司名下,从中收取一笔介绍费,顾某实际充当了中介的角色。对于顾某向虹祥公司领取6.5万元时,曾留有借条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两者为借款关系呢?本院认为,一般借款关系有个明显特征,即贷款人与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用途没有特别约定,可由借款人自由支配。本案中,顾某受虹祥公司委托已数次前往江苏吴江,向另一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也就是说在顾某向公司领取6.5万元时,双方对该钱款的用途都很清楚,即支付另一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顾某对此借款并不能够自由支配和处分。所以,该钱款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系预支款,即虹祥公司预先给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此,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并非借款关系。顾某与虹祥公司约定,由顾某替公司出面处理另一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应属委托合同关系。因受委托,顾某从虹祥公司领取了相应钱款。当然,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领取钱行为,对顾某而言虽然产生了对该笔钱款的临时保管义务,但这种保管义务是受托人的附随义务,从属于委托合同,应根据委托合同的内容来合理界定保管义务。因此,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属委托合同关系。至于顾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因其并非虹祥公司员工,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恰当。
2.顾某是否应承担6.5万元的赔偿责任。
按照委托合同是否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可以把委托合同分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本案中,虽然顾某与虹祥公司之间存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但鉴于双方在约定委托事务时,未明确约定报酬,虹祥公司实际也未向顾某支付报酬,故双方间应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顾某临时保管钱款亦是无偿的保管。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作为附随义务的临时保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也只有在保管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关键就在于认定顾某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思想状态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因此对受托人过错的判断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来进行。根据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学说,当某种行为造成损害时,无须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过错的存在。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结果以及对委托人利益的影响,给予相当的注意,以免产生不利于委托人的后果。对于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依委托合同的有偿或无偿也有所不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谨慎合理的处理委托事务,而在委托合同为无偿时,受托人应当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负有同等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顾某在遭遇交通事故当天,将装有6.5万元现金的口袋随身携带置于由虹祥公司安排的车辆内,并无不妥。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突发交通事故,顾某作为乘车人,无法左右或控制他人的驾驶行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车损严重,车内三人均受伤,且有一定程度昏迷。无论昏迷的时间长短或程度深浅,都会使顾某丧失一定的控制或保管钱款的能力。当顾某恢复意识后,即告知现场民警钱款遗失,并与其封车共同积极寻找。由此可见,顾某在携带钱款前往江苏吴江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位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至于顾某是否存在故意,本院行为,在本案具体事实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顾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弄丢钱款或占为己有,而且制造交通事故、以生命为代价来获得数额并不多的钱款,其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中虽然6.5万元最终未能找到,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这并非顾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顾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怡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4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