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116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69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12A07。
负责人:郭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亚利;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黄惠兴。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卫;代理审判员:金莙、韩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京霞油品公司诉称:2003年10月,经人介绍,京霞油品公司结识了世纪律师事务所主任郭志联。当时京霞油品公司正在谈一笔油品买卖合同,因法律知识欠缺,要求世纪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代为和供油方签订供应零号柴油合同。2003年10月28日,京霞油品公司与世纪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由世纪律师事务所代京霞油品公司订立柴油供应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接收提单等事项。合同订立后,由世纪律师事务所起草了购油合同并带京霞油品公司工作人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一招待所。世纪律师事务所郭志联律师说他和供油方的关系很好,并拿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企业积压物资军调中心(以下简称军调中心)签字、盖章的购油合同让京霞油品公司签字、盖章。2003年10月29日,京霞油品公司按世纪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向该所支付了500000元定金,并向军调中心支付购油定金500000元。后京霞油品公司多次向世纪律师事务所要求提货,但一直没有提到。2003年11月3日,京霞油品公司和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厂)订立出售1000吨零号柴油的买卖合同,因世纪律师事务所原因致使京霞油品公司和燕东化工厂的合同无法履行,导致京霞油品公司承担了90000元的违约金。2003年11月28日,世纪律师事务所通知京霞油品公司供油单位军调中心是一个假企业,购油合同无法履行。之后京霞油品公司多次找世纪律师事务所的郭律师,他保证把500000元定金退回,但现仅退回110000元,尚有390000元没有返还。2004年7月,京霞油品公司再次找世纪律师事务所要求解决问题,该所称民事起诉可以挽回损失,京霞油品公司才在世纪律师事务所拟定的起诉书上签字盖章。后法院驳回了京霞油品公司的起诉,京霞油品公司又遭受了9710元的诉讼费用损失。综上所述,世纪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没有认真审查对方主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京霞油品公司造成一系列损失,应当赔偿京霞油品公司货款损失390000元、赔偿诉讼费用损失9710元、赔偿京霞油品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世纪律师事务所承担。
2.被告世纪律师事务所辩称:京霞油品公司陈述和事实不符,该公司是将500000元定金支付给了军调中心,世纪律师事务所没有说过让京霞油品公司放心、等着提油之类的话,也没有说2003年11月28日后保证把500000元定金追回。世纪律师事务所只是表明可以通过诉讼挽回京霞油品公司的损失,但不存在保证的问题。退钱是收到钱才可以退,而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本没有收到钱。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京霞油品公司委托就买卖零号柴油进行谈判,在谈判中世纪律师事务所严格把京霞油品公司的要求落实到了京霞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协议中,维护了京霞油品公司的实际利益,不存在任何过错。当京霞油品公司和军调中心签订合同后,世纪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只是合同的谈判,京霞油品公司并未委托世纪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来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核。世纪律师事务所经过核实,军调中心还存在。现不同意京霞油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律师事务所提出反诉,因在2004年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京霞油品公司诉黎某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中,代京霞油品公司垫付了公告费300元。请求判令京霞油品公司返还世纪律师事务所为其垫付的公告费300元。
京霞油品公司针对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反诉在一审中辩称: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反诉与本案无关,现京霞油品公司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京霞油品公司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事项为京霞油品公司委托世纪律师事务所与卖方进行谈判标的为零号柴油10000吨的谈判,单价2750元/吨;法律服务费为2750元/吨与实际合同之差,合同签订时付500000元,如无实际交货,全数退回。同日,京霞油品公司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合同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签订)及接收提单,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完毕。当日,世纪律师事务所郭志联带京霞油品公司人员到军调中心所在地,世纪律师事务所起草了“零号柴油协议书”,由军调中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交京霞油品公司人员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该协议约定,军调中心向京霞油品公司提供0#柴油10000吨。协议签订后,京霞油品公司向军调中心交付定金500000元,款到账后军调中心保证在15天内提油。2003年11月15日,京霞油品公司给军调中心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军调中心。被背书人处盖有军调中心财务专用章和该中心法定代表人邱表初之印章。军调中心为京霞油品公司出具了“购0#柴油定金五十万元正”收据。后军调中心一直未向京霞油品公司供货。2003年11月28日,军调中心业务员黎某向京霞油品公司返还定金110000元。当天,京霞油品公司与黎某、刘某及案外人韩颖签署了担保书,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企业积压物资军调中心与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宜,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经双方协商由黎某负责追回所欠我京霞油品公司500000元定金。于2003年11月28日付欠款110000元,于2003年12月4日付欠款140000元,于2003年12月10日返回250000元。”担保书署名“担保人:韩颖、刘某”,“欠款人:黎某”。2003年11月3日,京霞油品公司与燕东化工厂签订合同,京霞油品公司向燕东化工厂供0#柴油1000吨。因京霞油品公司未能履行协议,该公司于2004年1月8日给付北京市房山燕东化工厂违约金90000元。2003年10月29日,世纪律师事务所以“暂存款”名目收取京霞油品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00元,后因京霞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之间的协议未能履行,世纪律师事务所将该款返还京霞油品公司。世纪律师事务所称军调中心实际存在,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京霞油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刘某返还购货定金390000元并赔偿损失费9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合同系军调中心与京霞油品公司签订,黎某为军调中心业务员,所承担的并非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刘某的担保责任限于担保黎某协助京霞油品公司追回欠款,故判决驳回了京霞油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710元由京霞油品公司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世纪律师事务所就其反诉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3张北京市定额发票,证明该所为京霞油品公司垫付公告费300元。该发票注明为“人民日报公告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京霞油品公司诉黎某、刘某一案中,因无法依据京霞油品公司提供的地址通知黎某到庭,于2004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告栏向黎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转账支票。
2.委托代理协议书。
3.授权委托书。
4.零号柴油买卖协议。
5.收据。
6.发票。
7.(2004)海民初字第1116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京霞油品公司与世纪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京霞油品公司是在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委托世纪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零号柴油买卖的谈判。世纪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专业机构与京霞油品公司签订有偿委托合同,其所负义务应为运用其所具备的法律知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积极、慎重、全方位的履行其代理义务,自然也就包括对谈判对象是否具备合法身份进行审核。但世纪律师事务所自代理京霞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谈判至今不能提供军调中心真实情况,未尽到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之注意义务,致使京霞油品公司在向军调中心付款后,既未能取得柴油,也未能全额追回已付款项,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世纪律师事务所有过错。故对此损失结果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京霞油品公司要求世纪律师事务所赔偿其货款损失390000元、诉讼费用损失9710元、违约金损失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就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公告费发票注明为“人民日报公告费”,而法院在审理京霞油品公司诉黎某、刘某一案中,对黎某发出的公告系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世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世纪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京霞油品公司货款损失39万元、违约金损失9万元、诉讼费用损失9710元。
2.驳回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之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陈述并非依据法律规定得出的结论,而是过分自由的主观推断得出的结果;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倒置方法,转嫁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最终处理上均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因法律知识欠缺,担心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出现差错,才与上诉人订立法律服务合同的。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谈判及订立合同,谈判就应包括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如果连合同主体都确定不好,其他内容就无从谈起。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世纪律师事务所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称其并无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霞油品公司与世纪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将相关事务交由受托人办理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就要求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项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针对有偿委托,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充分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欠缺此注意,即为有过失,受托人就应对自己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京霞油品公司基于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世纪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将其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谈判、起草合同等事务交由世纪律师事务所办理,虽然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谈判的具体事项,但因谈判所涉及的相对方的主体将直接关系到京霞油品公司与相对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的世纪律师事务所所应履行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中,应当包括对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审查,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所称世纪律师事务所并无审查军调中心主体资格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审核签约主体资质的过错导致京霞油品公司与军调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世纪律师事务所应对其给京霞油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世纪律师事务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因其未尽到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尽之注意义务,致使京霞油品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世纪律师事务所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世纪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了一类特殊的诉讼主体,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在接受客户的委托、处理具体受托事务过程中,由于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所确认的忠诚、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及范围问题。
众所周知,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其处理各类法律上的事务,应该与客户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对律师受托的事项予以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对于受托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由此所负有的义务合同中无约定、法律上亦无明文规定,而律师在履责过程中又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该过错导致了委托人受到损失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如果不能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寻找到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将会使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时常处于法律与良心不能兼顾的两难境地。
对本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源泉,本案中,因委托人京霞油品公司并未收到货物,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退还委托人法律服务费500000元,因委托合同中并没有受托人负有审查签约主体的明确约定,法律上又没有关于受托人义务的特别规定,因此,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已没有继续承担因不能供货所导致的京霞油品公司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的忠诚、注意义务是为《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法律准则,依据这一准则,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及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受托人律师,只要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就应当知道,签约主体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将直接关系到委托人与之签订的合同能否得到实际履行,而本案中,正是因为律师事务所未对签约主体进行审查,造成京霞油品公司与实际并不存在的主体签约,导致损失后果的发生,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对京霞油品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之所以有失偏颇之处即在于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了狭义的字面解释,而忽视了律师作为受托人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与委托人与非专业人士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存在不同之处,最显著的不同就在于律师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及丰富的社会阅历,因此,对其履责能力的要求应高于仅是依据对人格及办事能力的信赖而产生的非专家型受托人;从另一方面讲,由于律师作为专家所提供的服务,是为了适应不同客户的多样性要求,因此,就需要赋予律师广泛的裁量权,也正因为如此,多数情况下,在律师与客户的合同中,没有也不可能对律师受托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事项及由此所承担的义务逐一作出约定。综上,笔者认为,实践中针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依据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条所确定的准则,判定律师所负有的明示或者默示的义务,例如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共同约定了律师事务所接受京霞油品公司的委托,对外订立买卖合同,委托的权限为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及接收提单。从上述关于委托事项的字面约定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接受买方的委托,负责与卖方进行谈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一书面条款中是否涵盖了在谈判中,律师事务所负有对买卖合同的卖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律师事务所负有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所负有的这项义务即是一种法律上的默示义务。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该懂得签约主体如果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合法,那么还奢谈什么合同履行呢?
本案中,既然律师应对签约主体进行审查,那么其未尽审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范围及归责原则又应如何认定呢?
1.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
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进行约定,违约责任应当可以成为提出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京霞油品公司即是凭借委托代理协议与授权委托书向世纪律师事务所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那么,如果律师的违约行为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的侵权,且违约责任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采取请求权竞合说,选择以违约还是侵权诉诸法院保护。
2.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中都应对受托人从事受托事务所应获取的报酬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报酬的约定是:法律服务费为2750元/吨与实际合同之差,合同签订时付500000元,如无实际交货,全数退回。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不能实际交货的风险亦做了相应的约定,即受托人在此种情况下无权再收取报酬了。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未审核签约方的主体资格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世纪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将已经获取的报酬悉数返还给了京霞油品公司,那么,世纪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就到此为止呢?答案是否定的。世纪律师事务所还应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京霞油品公司带来的货款损失、京霞油品公司与下一家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失及为追回货款而进行诉讼的费用损失。在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下,即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报酬与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不一致的。返还报酬的前提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能实际交货的情况,而赔偿间接损失的前提是世纪律师事务所未审查签约主体所存在的过错,因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因此,违约责任的上述两种形式可以并用。
3.归责原则的确认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最主要的归责事由是存在过错。实践中,要准确的界定一名律师是否具备处理受托事务的能力及勤勉程度,特别涉及对律师在承担责任时存在一般抑或重大过失的界限的判断上,法官常常面临难以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对作为专家型受托人的律师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应当由律师证明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过错,如其不能证明无过错,则法官推定其存在过错,从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律师全面履行了受托的明示或默示义务,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并非难事。本案中,存在两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特殊情况,即在判令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无实际交货,全数退回报酬的约定返还500000元报酬时,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出现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情况,世纪律师事务所就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对世纪律师事务所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由世纪律师事务所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查签约方主体资格的义务,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并不能提举上述证据,因此,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金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1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