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8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安溪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安溪县人,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女,汉族,安溪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蔡其碧,男,汉族,安溪县人,教师。
被告:叶某1,女,汉族,安溪县人,经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志伟;审判员:刘雅芬、李培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被告叶某向其代销自行车多年,2002年12月15日被告叶某以自己及叶某1的名义出具“结欠原告自行车货款11475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于2003年7月28日再次出具一张还款计划给原告(欠条上及还款计划上的“叶某1”均是被告叶某代签)。此后,被告叶某按计划偿还原告3497元,尚欠8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叶某偿还尚欠原告货款8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辩称及反诉称:自1995年至1998年12月,本人及叶某1在承包经营的安溪县城厢供销社第三门市部为原告代销自行车。自行车销售价格由原告一人自定,原告每天都到商店结算并取去当天出售的自行车款。本人为原告代销自行车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此,申请追加承包人叶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税款、仓库租金、工资总计23010.26元。
被告叶某1辩称:本人与被告叶某承包经营安溪县城厢供销社第三门市部于1998年底就结束,欠原告自行车款之事,本人不清楚,被告叶某于2002年12月15日写欠条给原告,本人根本不知道,这纯属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事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代销自行车经结算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门市部所支出的税款、仓库租金、工资等要求原告负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叶某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1998年12月,被告叶某、叶某1两人合伙向安溪县城厢供销合作社承包经营城厢供销合作社第三门市部。原告将自行购买零配件组装而成的自行车委托两被告在门市部销售,双方口头约定自行车的出售价格由原告决定,被告每为原告出售一辆自行车,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代销费20元作为报酬。被告叶某在抽取代销费后,未能将其余的代销款归还原告。2002年12月15日被告叶某出具一张欠原告自行车款11475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2003年7月28日被告叶某在欠条上注明2003年12月份还款1500元,余款用退休工资偿还的还款计划。2004年10月28日,被告叶某将其退休工资卡交给原告之子林某收执,自立下欠条件,被告叶某先后计支付原告3470元(其中从被告叶某工资卡中领取1970元),余款80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未能偿还。在为原告代销自行车期间,被告叶某向税务部门交纳的自行车增值税3275.26元,支付仓库租金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12月15日的欠条及2003年7月28日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叶某尚欠原告自行车款11475元,计划于2003年12月份还1500元,余款2004年9月份用退休工资还清。
2.2004年10月28日交卡人为叶某,取卡人为林某的领卡条1份及户名为叶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1本,证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叶某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之子林某,领条上注明总欠款10000元整,还款从2004年10月算起,每月还款385.57元,截止至2005年3月17日止,原告从被告工资卡里合计领取1970元。
3.1997年9月17日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城厢供销社棉布第三门市部交纳自行车增值税3275.26元。
4.租用安溪县大众街店面71号楼二楼仓库租金清单1份,证明被告叶某支付仓库租金432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代销自行车的行为属于行纪合同关系,即两被告作为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销售自行车。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叶某在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给原告时,均未注明应扣除税款、仓库租金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事先也未约定自行车税款、仓库租金应由原告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该税款应由被告自行(行纪人)负担。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代销费作为提供服务的报酬,被告不能要求原告再支付工资。被告叶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自行车税款、仓库租金、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23010.26元,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因代销自行车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在立下欠条及还款计划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代销自行车价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叶某在结算成欠条及订立还款计划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叶某拒绝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时开始计算。原告王某辩称驳回被告叶某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某1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自行车款8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驳回被告叶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元,反诉受理费930元,合计1160元,均由被告叶某负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我国20世纪80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作了规定。行纪业务在我国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代销合同就属于行纪合同性质。因此审理此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有关购销合同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此类合同主要有以下特点:(1)行纪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2)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行纪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3)行纪人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行纪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4)行纪属于特殊行业,其主体具有限定性。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5)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负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法律考虑到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故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行纪人负担。
本案中两被告承包经营的安溪县城厢供销合作社第三门市部具有销售自行车的资格,两被告作为行纪人主体合法。因行纪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自行车,销售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每为原告出售一辆自行车,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代销费20元作为报酬的口头行纪合同成立,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原、被告双方事先未作特别约定,故被告叶某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代销自行车所交纳的税款、仓库租金等费用,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被告基于互信关系口头约定,被告每为原告出售一辆自行车,可从中抽取20元作为报酬,其余车款应归还给原告。被告在完成委托事务取得报酬的同时,本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将代销款拿给原告。与之相反,被告叶某不但拒绝还款,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履行承诺,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叶某给付原告王某自行车款8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代销费作为提供服务的报酬,被告不能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
另有一点需加以说明,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列叶某1为被告,审理中根据被告叶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叶某1为本案被告,经查被告叶某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给原告时,被告叶某1均未签名确认,且原告仅请求被告叶某一人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该笔欠款法院只判决由被告叶某负责偿还。至于两被告合伙期间对外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刘雅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3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