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一初字第015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被上诉人):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顾志明,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1,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上诉人):冯某,男,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红;审判员:王永余;代理审判员:张俊秋。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健全;审判员:吴宗建;代理审判员;周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1月11日,何某聘请冯某为其家做斋事,张某雇请三原告之父陈某2等人一起做斋事。当日中午,何某安排陈某2等到为做斋事而搭建的油布棚内吃饭,位于油布棚南侧的属于冯某所有并正在拆除的房屋后墙突然倒塌,砸向油布棚,致使陈某2受伤,并住院治疗22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364.43元。
2.被告张某辩称:其与陈某2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
3.被告何某辩称:其对请张某做斋事和冯某拆除房屋不知情,搭建油布棚时其不在场,陈某2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
4.被告冯某辩称:陈某2不是佛教协会会员,无资格做斋事,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是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何某家搭建油布棚其不知情,也未作任何防范,应由何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拆房过程中墙被风吹倒,属不可抗力,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陈某2已死亡,无须再支付残疾赔偿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1日,何某家为做斋事在自家门前与冯某屋后之间搭建一油布棚(油布棚南端立柱至冯某家后墙2.72米,冯某家后墙高度3.07米,该棚有一部分在冯某家宅基地内)。次日,何某聘请张某为其家亡人做斋事,张某又雇请陈某2等人。斋事所需人工、器具、纸张等费用均由何某与张某结账,陈某2等人由张某支付报酬。当日中午,陈某2坐在油布棚内最南端处用餐时,冯某家正在拆除的房屋后墙突然倒塌,砸向油布棚,致使陈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2被送往南通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陈某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诊断成立,目前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诉讼期间,陈某2因其他疾病死亡,其继承人顾某、陈某,成某依法法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
2.公安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图。
3.病历表、医药费发票。
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
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2受雇于张某,为何某家做斋事,当天在油布棚内吃饭时被冯某家后墙砸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某雇请陈某2参与做斋事,只付给陈某2人员报酬,其他各项斋事费用由张某与何某结算,应认定张某与陈某2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陈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冯某拆除房屋过程中明知房屋后油布棚内有人活动,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墙体倒塌的危险,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墙体向后倒塌并砸伤陈某2,未尽谨慎管理义务,应对陈某2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明知冯某家在拆房,应当预见被拆除房屋附近可能会发生危险,仍在被拆房屋后搭建油布棚,又未留有足够距离,并安排陈某2等在油布棚内吃饭,对陈某2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分担冯某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既向雇主张某主张权利,又向侵权人冯某、何某主张权利,张某作为雇主应对冯某、何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2遭受人身损害致残,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20832.72元、器具费20元、误工费2320.8元、护理费3296元、营养费17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407元、残疾赔偿金8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2464.48元,由冯某赔偿33971.58元,由何某赔偿8492.9元。
2.张某对上列费用42464.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对何某赔偿的20%费用即8492.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两款中赔偿款额限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由顾某、陈某、成某领取。
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顾某、陈某、成某负担1061元,由何某负担266元,由冯某负担106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其拆房时考虑周围均是自家的宅基地,又无其他任何道路可行走,故无必要采取防范措施,事发时其也不在拆除房屋,而是风力将后墙吹倒,致陈某2砸伤,因此,发生损害的根本原因是何某家擅自违章搭建油布棚所致,应由何某承担主要责任;2)陈某2无佛教协会会员证,其搞封建迷信活动,并自作主张坐在有危险的油布棚南端,从而导致被不可抗力风力推倒的后墙砸伤,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3)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顾某、陈某、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和计算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冯某在拆除自家房屋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墙体倒塌的危险,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墙体倒塌砸伤陈某2,对陈某2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墙体倒塌时并无人正在实施拆房行为,但冯某家自2004年1月10日开始拆除平房,事故发生时尚留部分墙体未拆除完毕,原审认定冯某正在拆除房屋是指冯某整个拆除房屋的行为正在进行当中,并无不当。何某明知冯某家在拆房,应当预见被拆除房屋附近可能会发生危险,仍在被拆房屋后搭建油布棚,又未留有足够距离,导致陈某2受伤,对陈某2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分担冯某的赔偿责任。冯某上诉称应由何某承担大部分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冯某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陈某2是否是佛教协会会员、是否搞封建迷信活动,并不影响其因伤致残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各被告责任承担?
本案属于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本案在适用该条款确定各被告责任时出现了较为复杂的局面,牵涉请求权行使方式、归责原则、责任关系等众多的法律问题,对于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上述条款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
1.本案三被告的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本案在给各被告分别归责时情况是较为复杂的。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角度,侵权人冯某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建筑物)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如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法律上即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当承担责任。冯某作为倒塌墙体的所有人,对其正在拆除过程中的建筑物可能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危险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显然无法主张无过错而免责,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人何某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何某作为事主应当预见残留墙体倒塌的危险,而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仍在残留墙体旁搭建布棚,作为做斋事人员的吃饭场所,对于陈某2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雇佣法律关系角度,雇主张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该责任一般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论雇主和雇员过错情况,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法院的判决根据三被告责任的不同性质正确适用了三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归责原则,即权利人与雇主张某是雇佣关系,与冯某是特殊侵权关系,与何某是一般侵权关系,应分别适用无过错、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原则。
2.原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和各被告的责任关系
原告一并行使不同请求权导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雇主张某和侵权第三人冯某、何某依债务发生的不同原因均享有赔偿请求权。但本案原告对雇主张某和侵权第三人冯某、何某同时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由于该解释未明确赔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方式,即权利人是就雇主、侵权第三人享有选择请求权还是可一并主张?因此,对于权利人请求权如何行使及三被告对陈某2的损害如何确定责任关系,在审理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的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不同,其只能择一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且可以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作出了判决。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一样,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主要区别在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虽对于权利人而言给付内容相同,但其给付义务产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像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内部分担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存在终局责任,替代责任承担者可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属于第三人致雇员伤害案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两个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因此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可请求雇主张某承担雇主责任,这实际上是替代责任,也可请求直接侵权人冯某、何某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终局责任。而张某和冯某、何某虽义务产生的原因不同,但对于权利人因法律的规定却负有相同的给付内容,如果雇主张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其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直接侵权人冯某、何某行使代位清偿的追偿权。由此可见,诸如本案这样的第三人致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所涉及的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当然,如果权利人只向雇主或侵权第三人一方主张权利,这完全属于其对私权的处置,法院不加以干涉。但若如本案,原告既向雇主,又对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能否一并处理,依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作出判决,在当前仍存在较大争议。最大的障碍来自于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多有探讨而较少适用的根本原因。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将权利人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一并处理,既不会侵害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其责任负担,又有利于减少各方讼累、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因此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赔偿问题,债务人则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而且对于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主而言,其如先行承担责任,则可凭判决书直接向终局责任人(即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无不体现了便民、利民的法治理念。但本案判决也有缺憾之处。一、二审法院虽正确适用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对权利人不同的请求权分别作出了判决,并明确了雇主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连带关系,但对于雇主追偿权,仅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在判决主文未一并加以确定,如果判决主文增加一项“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凭本判决书直接向冯某、何某追偿”,则更能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决此类纠纷的特殊效能,也有利于明确其与连带责任的根本差别。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凯 陈健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5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