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60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系受害人陈某1的父亲。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系受害人陈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达、翁彤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淑华。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学军;代理审判员:林炜烽、吴健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子陈某1于2004年6月借用安徽籍居民王贺身份证,受雇于被告阳光公司从事原料工工作。后被告何某亦受雇于被告阳光公司,被告阳光公司在三水区白坭镇竹坞村租赁邓锐基出租屋供部分职工居住,被告何某与陈某1一起安排在302室。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何某与陈某1、另一员工何正甫因宿舍用电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何某将电源开关砸烂,陈某1和何正甫遂到公司揭发了他的违规行为。8月23日,被告阳光公司因此将被告何某开除。但被告何某一直居住在员工宿舍。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何某趁陈某1熟睡之机,用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朝陈某1右腹部猛刺两刀,致陈某1右腹部肠系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原告方从8月25日至9月3日在白坭镇处理陈某1丧葬事宜,曾反复找被告阳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只借给原告6330元。
由于被告阳光公司管理极不规范,加之对此事件发生前的相关问题在处理上存在极大过错,特别是对其在公司外租赁的员工宿舍未尽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被告何某杀害陈某1在客观上创造了有利条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现被告何某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判处死刑。两原告认为陈某1为了维护被告阳光公司及员工的合法利益和正常生活秩序,勇于揭发被告何某的违规行为,其正义之举却遭到杀身之祸。被告何某故意伤害行为及被告阳光公司违规管理行为是导致陈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的所为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陈某1死亡的丧葬费10050元、死亡赔偿金81100元、交通费7898.50元、误工费4700元、伙食费420元、通讯费16元、资料打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04284.50元;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第一,受害人陈某1之死是被告何某因个人恩怨而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犯罪所造成的,任何人都不能预见和阻止。阳光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受害人陈某1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害,阳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阳光公司根本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阳光公司不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而是进行经济往来的公司,陈某1也根本不是进入宾馆、酒楼等场所进行消费的消费者,所以阳光公司和陈某1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体要件;阳光公司提供的住所仅是公司的一种福利,员工可选择入住,也可自行解决住宿问题。员工在宿舍如何相处,因他们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阳光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没有任何权利去管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在诉讼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陈某1与被告何某均是被告阳光公司员工。被告阳光公司在三水区白坭镇竹坞村租赁邓锐基房屋供部分职工居住,被告何某与陈某1一起被安排在302室。200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何某与陈某1、另一员工何正甫因宿舍用电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何某将电源开关砸烂,陈某1和何正甫遂到公司揭发了他的违规行为。8月23日,被告阳光公司因此将被告何某开除,但被告何某仍居住在员工宿舍。8月24日22时许,被告何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回302宿舍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何某趁陈某1熟睡之机,用水果刀朝陈某1右腹部猛刺两刀,致陈某1右腹部肠系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事发后,被告阳光公司借给原告6330元处理丧葬事宜。被告何某故意伤害陈某1致死刑事案件,经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何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何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威远县界牌镇人民政府关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2.威远县界牌镇政府、派出所、界牌镇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持有的名为王贺的暂住证、实习证、用餐卡。
3.(2005)佛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4.交通费收据82张、电话费清单5张、资料打印费收据2张、住宿费收据3张、伙食费收据1张。
5.陈某1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
6.证人何正甫、樊又源、邓志荣的证言三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何某为泄私愤,故意侵害陈某1的生命健康权,至陈某1死亡。被告何某对其侵害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某赔偿两原告因陈某1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交通费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诉状诉请的交通费7898.50元为赔偿依据。原告关于通讯费、打印费的请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过高,由本院按有关标准核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规定。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陈某1的死亡,是由被告何某直接故意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阳光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各种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本案被告阳光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被告阳光公司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阳光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被告阳光公司根据受害人的举报,在被告何某违反厂规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将何某开除。根据正常人的思维,应无法预见何某会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甚至杀害。那么,公司也不会想到提醒受害人注意人身安全,提防被告何某的报复行为。被告阳光公司将被告何某开除后,未将何及时清理出员工宿舍,何某的行李一直留在宿舍,何某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回宿舍睡觉,伺机伤害受害人陈某1。被告阳光公司在客观上为被告何某伤害陈某1提供便利条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过错行为与伤害事实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因管理上的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责任承担原则,不能成立。受害人陈某1并非在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阳光公司无义务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何某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何某因陈某1死亡的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赔偿金81091.60元、交通费789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月25日至9月2日共9天×3人=27天,按每天22.28元计算)601.56元、住宿伙食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9501.1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陈某、何某对被告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陈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4100元,原告陈某、何某负担147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何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阳光陶瓷公司赔偿或补偿两上诉人损失费600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对陈某1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一般侵权诉讼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不具备上述要件,其对受害人陈某1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所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或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应为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社会公众。本案中,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而集体宿舍也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受害人陈某1是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消费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与陈某1均非上述条文规定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阳光公司对受害人陈某1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阳光公司负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理据不足。受害人陈某1的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何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阳光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阳光公司根据陈某1的举报,在何某违反厂规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将何某开除,而且在开除何某之后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搬离宿舍亦属合理,因此阳光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属于突发性暴力犯罪案件,被上诉人何某伺机蓄意报复受害人陈某1,事先并无任何前兆,在此情况下,要求作为一般生产经营主体的被上诉人阳光公司预见损害事实的发生,已超出了其预见能力及合理的预见范围。而且本案的发生时间是在深夜,要求阳光公司在员工下班后仍需保护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过于苛求。故被上诉人阳光公司不因事故结果的既存性而加大其注意义务。再次,阳光公司的行为与陈某1被杀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何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即使不发生陈某1去告状一事,其也照样会杀害陈某1。因此阳光公司允许何某在员工宿舍居住的行为并没有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便没有本案的出租屋,何某同样也会因为仇恨而报复受害人陈某1。由此可见,阳光公司的行为与何某杀害陈某1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在客观上为何某伤害陈某1提供了便利条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告阳光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受害人陈某1并非在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伤害,阳光公司无义务作为受益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阳光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司宿舍两个员工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被告阳光公司是否与被告何某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规定。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毫无疑问,被告何某的故意侵害行为,是造成本案受害人陈某1的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阳光公司开除何某后,没有立刻强制何某搬离宿舍,以致何某有机可乘加害陈某1,对陈某1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阳光公司并无希望、追求或者放任陈某1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被告阳光公司根据受害人的举报,在被告何某违反厂规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将何开除。何伺机蓄意报复受害人陈某1,事先并无任何征兆。在此情况下,要求作为一般生产经营主体的阳光公司预见损害事实的发生,已超出了其预见能力及合理的预见范围,则公司也不会想到提醒受害人注意人身安全,提防被告何某的报复行为。其次,阳光公司在开除何某后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搬离宿舍亦属合理(从开除何某到陈某1遇害才间隔两天),阳光公司的行为并无违法性。故被告阳光公司开除何某后,没有立刻强制何某搬离宿舍,以致何某有机可乘加害陈某1,对陈某1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阳光公司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各种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本案被告阳光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受害人陈某1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消费合同关系,因此,阳光公司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被告阳光公司并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3.被告阳光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受害人陈某1的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还是因为受害人与何某之间的矛盾,无法查明。即使是为了公司利益,其也并非在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伤害,而是事后遭到报复,故本案也不能适用由受益人补偿的条款。因此,阳光公司无义务作为受益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周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2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