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5)婺民一初字第22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双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溪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211号。
负责人:陈某,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387号。
负责人:徐某,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1号。
负责人:陈某1,分行行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碧青;审判员:胡胜克、徐翌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建行双溪支行营业大厅办理存款业务。原告进入营业大厅后,建行双溪支行既没有安排导存人员,也没有安排保安人员负责保安事务。该支行的工作人员看见原告将巨款放在柜台上,却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原告等候3分钟~5分钟后,30万元现金突然被一歹徒抢走。歹徒夺门逃跑,原告奋力追击。原告在摔了一跤后,仍然追上歹徒和歹徒的汽车,但由于没有其他人帮忙,加上歹徒踢了原告一脚,原告摔倒在马路上,眼睁睁地看着歹徒抢走30万元现金。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该案已告破,犯罪嫌疑人已抓获。但钱款已被犯罪嫌疑人挥霍,仅追回现金114350元,价值9766元白金项链1条及价值5000元的手机两部。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7088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和任何行动,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884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人民币190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将第二、三被告诉诸法院不妥。三被告均属法人机构,均有各自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抢劫发生在第一被告处,与第二、三被告我关。原告将第二、三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财产遭受非法侵害,而非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原告诉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3)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进入大厅后没有负责人员接待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金融机构要配备保卫部门和专职保安人员等,也没有法律规定。(4)原告诉称“原告在排队存款时,被告的营业人员明明看见原告将巨款放在柜台上却熟视无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未执行第一被告的一米线办理制度。事后我们得知原告直接将巨款放在柜台上,而且前面还有客户。因此,被告营业人员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巨款。(5)本案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到现金被抢的整个过程,30万元巨款始终在原告手中,所有权并未转移。30万元现金的保管与注意义务始终在原告本身,不应强加给被告。第一被告已经按照金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落实了各项防范措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下午,原告从金华市双溪东路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取出人民币现金30万元,随后前往被告建行双溪支行(原名建行双溪分理处)存款。该支行系二级风险防护单位,设有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在柜台窗口前的地板上划有“一米线请自觉排队”的蓝线,还设有VIP贵宾服务区。贵宾区与营业大厅毗邻,但不相通。贵宾区与营业大厅均没有保安人员巡视。16时06分许,原告进入建行双溪支行营业大厅,看到窗口指示“5万元以上存取业务请到贵宾区办理”,但未找到贵宾区,就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柜台上等候存款(前面有一储户在办理业务),塑料袋靠近柜台上的花瓶。在等候过程中,原告用手机接听了1个电话,随后翻看手机短信。16时10分许,30万元现金被开车尾随其后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未抓获)突然抢走。林某夺门逃跑,原告奋力追击。在摔了一跤后,原告追上等候在门口接应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1及汽车,李某即加大油门开车逃窜,林某用脚将原告踹离汽车并致其跌倒在地,原告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及追回现金。之后,第一被告报警。案经警方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1,追回现金114350元、白金项链1条及三星手机2部(对白金项链、三星手机的价值双方确认为15300元),合计追回损失129650元。尚有直接经济损失170350元未追回。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李某1均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建行双溪支行由建行双溪分理处更名而来,是建行开发区支行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和建行金华分行的主体资格。
4.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抢30万元现金,已追回现金114350元、白金项链1条、三星手机2部。
5.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白金项链1条已返还给被告人李某,原告未获取该条项链。
6.建行双溪支行照片12张,证明建行双溪支行的防护级别(二级达标单位,符合安全达标),证明在醒目位置提醒顾客5万元以上存取款业务请到贵宾区办理以及贵宾服务区位置示意标志,为了确保安全而实行一米线办理业务制度,并告知报警电话。
7.金华市华薇广告创意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行金华分行1月账单1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1份,证明建行双溪支行制作的引导客户存取款标记在2005年1月23日已贴在大厅内玻璃上。
8.抢劫录像1份,证明原告保管不善而造成被抢后果,被告已及时报警,原告没有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搭话,被告无法断定原告来银行大厅的目的。
9.对李某、李某1讯问笔录各3份。
10.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3份、返还物品清单1份。
11.(2005)金中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1份。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但第一被告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设施,更没有安全保卫人员巡视。在原告现金被抢后,该银行没有人员协助原告追赶犯罪嫌疑人,原告孤身追赶到犯罪嫌疑人后,因缺少他人协助,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补充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原告携带巨款到银行存款,也应当明知存在一定的风险,而原告在存款过程中接电话、翻看手机短信,疏忽大意、放松警惕,未妥善看管现金,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对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关于三被告责任问题,第一被告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且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可由第一被告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上级组织,无须承担直接赔偿或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抢劫行为非银行或其职员所为,原告受到的是财产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第一被告虽然设立了一米线,但设立一米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储户的私密性及交易秩序,并非安全保障措施。另外,第一被告的贵宾区与营业大厅毗邻,但不相通,不便于储户存取款。而且贵宾区只是较之营业大厅的私密程度及办理效率较高,也非安全保障措施。故对被告关于对原告未按照一米线制度执行及未到贵宾区办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双溪支行补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履行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双溪支行有权向林某、李某、李某1直接追偿。
2.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8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及被告建行双溪支行各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2764元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系因罪犯的抢劫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涉及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备受各界关注,多家媒体作了报道。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储户在银行办理存、取款过程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存款被抢,银行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责任,该如何承担。
1.本案涉及的请求权基础,即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是:首先是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上述社会活动的人对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理应承担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再次,是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
银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银行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其营业大厅应提供高于一般营业场所的安全设备及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储户存、取款的安全。因此,金融机构设置的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及保安不仅是保护金融机构营业人员及金库的安全,还应当保护在营业大厅存、取款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主义。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只能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在本案中,银行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设施,更没有安全保卫人员巡视。在原告现金被抢后,该银行没有人员协助原告追赶犯罪嫌疑人,原告孤身追赶到犯罪嫌疑人后,因缺少他人协助,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银行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携带巨款到银行存款,也应当明知存在一定的风险,而原告在存款过程中接电话、翻看手机短信,疏忽大意、放松警惕,未妥善看管现金,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对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两者过错程度相当,法院判决各负50%。
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责任,一种是补充责任。直接责任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补充责任是: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竞合。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银行在履行后,可以向实施抢劫行为的罪犯追偿。
4.精神损害不应包括在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遭到他人抢劫,应该是财产和人身双重受到伤害,但对银行来说,抢劫行为不是银行或其职员所为,是抢劫犯所为,原告受到的是财产损害,其要求银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黄碧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6 - 301 页